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502號
原 告 趙永昌
訴訟代理人 李志鈞
被 告 邱大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房屋出入口、 屋內樓梯、廚房、通道均只有1個,無法分割由共有人分別 居住使用,故無法原物分割,採變價分割方式,最符合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房屋等 語。
㈡並聲明:
1.准將兩造共有坐落於台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房屋 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二人各持份二分之 一)比例分配之。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1,又
系爭房屋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 定不分割之期限,然經調解仍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財政 稅務局109年契稅繳款書為證(見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11 號第13頁,下稱調字卷;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51至55頁) ,核與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函覆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相符 (見調字卷第41至43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認 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經本院調解 亦未成立協議,則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判決分割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因此 ,分割共有物,究以何種方式為分割,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 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酌定分 割方法,並依據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始 為適當。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二層鋼鐵造透天厝建物,總面 積176.43平方公尺,僅有樓下單一門戶進出,屋內各層樓共 用一樓梯,並無法區隔為獨立空間使用。本件如採原物分割 ,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使用 及減損經濟價值,且原告係與被告之兄邱瑞亭買賣,而取得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與被告並無任何信任基礎,足認系爭房 屋應有難以為原物分割之情形。又若將系爭房屋全部分配予 兩造其中一方,則又生有補償金錢問題,為免再生金錢補償 糾紛,亦不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又原告於起訴狀即表示以 系爭房屋變價之分割方案,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並未具狀 或到庭表示其分割意願及其他妥適之分割方案,而本件採用 將系爭房屋變賣之分割方式,不僅可保持系爭房屋之完整利 用及經濟效用,且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亦可使系爭房屋之 市場價值極大化,如變價之價格提高,則兩造所受分配之金 額隨之增加;參以變賣共有物之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 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則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 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 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 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基此,本院考量系爭
房屋之型態、建築結構及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 等因素,並斟酌系爭房屋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市場 良性公平競價等一切情形後,認為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法,應 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 兩造之方式較為適當,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 屋,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使用現狀、整體利 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原告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變 價分割方式,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 得之利益及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