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5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倩如
被 告 郭俊穎
陳苡柔
陳佳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得代位郭秀梅就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文玉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文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 元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 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 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 項定有 明文。訴外人郭秀梅亦為本件郭文玉之繼承人,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爰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郭秀 梅,對其為訴訟告知,惟受訴訟告知人郭秀梅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即受訴訟告知人郭秀梅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435,001 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 院核發之債權憑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 為被繼承人郭文玉所有,郭文玉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死亡 ,系爭遺產遂由郭文玉之繼承人郭秀梅及被告等人所繼承, 郭秀梅及被告等人間之應繼分比例各為4 分之1 ,因郭秀梅 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且郭秀梅及被告等人亦未辦 理繼承登記,致原告因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而無法就郭
秀梅可取得之遺產部分拍賣獲償。渠等就系爭遺產既無不為 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 ,致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行使 代位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242 條、 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 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郭秀梅積欠其435,001 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而 郭秀梅及被告於100 年4 月20日繼承郭文玉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郭秀梅及被告均未拋棄繼承,卻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 遺產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3738 號債權憑 證、郭文玉繼承系統表(其中所列郭嘉倫為繼承人有誤,應 予刪除)及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 本及本院函文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5至19頁、第61至76頁 ),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郭秀梅及被告未爭執系 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則系爭遺產迄 今未辦理分割,足認郭秀梅有怠於向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之情事,致郭秀梅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 積欠原告之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郭秀梅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判決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即無不合。
㈢、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39條、 第114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郭秀梅與被告均為郭文玉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故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
示各為4 分之1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 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另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 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 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 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 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 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得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 條 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遺 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等情,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其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 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 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認原告得代位郭 秀梅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且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郭秀 梅就其與被告繼承自郭文玉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代 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郭秀梅請求分割遺產 ,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
公平,爰審酌上情及郭秀梅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 訟費用4,740 元應由原告負擔4 分之1 ,餘由被告平均分擔 ,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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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 │ 面 積 │權利範圍│
│號│ │(平方公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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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仁德區崑崙段│338.87 │6 分之1 │
│ │89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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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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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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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郭秀梅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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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郭俊穎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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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苡柔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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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佳紋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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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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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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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郭俊穎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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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苡柔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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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佳紋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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