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490號
原 告 蔡月理
被 告 陳廷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2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利息起算日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2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上第5號攤位後,多次越界使用同為原告所有 出租予第三人之第6號攤位出入口及損壞第三人之物品,致 使第6號攤位承租人無法忍受提早退租。原告於民國108年1 月3日上午10時,前往第5號攤位與被告協商終止租約時,被 告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當街當眾以「讓人幹」6 次、「你爸」26次、「你娘」1次、「幹你娘」2次、「說瘋 話」3次、「懶葩」(男性生殖器)1次、「很搖擺」5次等 語辱罵原告,使原告感到莫大侮辱,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 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於108年1月3日上午10時,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對
面之攤位,以臺語「讓人幹」、「你爸」、「你娘」、「幹 你娘」、「說瘋話」、「懶葩」(男性生殖器)、「很搖擺 」等語辱罵原告,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8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 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原告在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錄 音光碟及譯文為證,且經檢察官事務官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 光碟與錄音譯文大致相符(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51-57頁、65 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84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本院109年度簡字第6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9-21頁),足認被告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攤位前,對原告辱罵「讓人幹」、「你爸」 、「你娘」、「幹你娘」、「說瘋話」、「懶葩」(男性生 殖器)、「很搖擺」穢語等情,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名譽,通 常係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即其在社會上之評價 而言;故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 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 、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就社會一 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攤位之公共場所 ,對原告辱罵「讓人幹」、「你爸」、「你娘」、「幹你娘 」、「說瘋話」、「懶杷」(男性生殖器)、「很搖擺」穢 語,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係使人感受難堪屈辱為目的之詞彙 ,客觀上應屬具有針對性之人身攻擊之言論,足使見聞之人 對於原告產生憎惡、蔑視之負面觀感,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及人格尊嚴,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民 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 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可歸責 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現為長榮大學研究生,並為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負責人,現擔任臺南市不動產仲介公會理事,從事地政 士及不動產仲介買賣,月收入約50萬元(見本院卷第128頁) ;被告則在警詢時陳稱其專科畢業等語(見刑事案件偵查卷 第13頁);另參酌本院調取兩造107年度及108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78、81-124頁) 所示,原告107年度、108年度均有相當薪資、租賃、利息、 股利、執行業務所得,且財產總額甚鉅;被告則無所得及財 產,是依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兼衡本件事實經過及 發生地點、對原告人格貶損之程度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9年2月7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公然侮辱方式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萬元,及自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 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