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462號
TNEV,109,南簡,462,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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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46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被   告 吳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1日向原告(原告與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申請現金 卡使用,約定每月應繳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百分之 2,如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 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如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 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 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 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延滯 利息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詎被告借貸後未依約償還 ,迄至94年3月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萬274元(本金8 萬9,575元)及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併案公告、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大眾銀行A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借款約定 書及其他約定條款、大眾銀行交易明細及被告借戶明細資料 (本院卷第8至12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 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78條、第8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金額:新臺幣)
┌──────┬───────────────────┐
│計息金額 │利 息│
├──────┼───────────────────┤
│8萬9,575元 │自民國94年10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 │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
│ ├───────────────────┤
│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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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