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426號
原 告 李祥愷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聖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
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6867號支付命令,於超過「一、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新臺幣16,100元,及其中新臺幣9,576元自民國103年8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2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7,998元自103年8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以外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所執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6867號支付命令,於超過前開債權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330號給付電話費執行事件,於超過前開第1項債權以外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 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 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 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 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 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準 此,本件原告係因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330號強制執行事
件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專屬 管轄,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間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應為威寶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申辦電信門號使用,嗣因電信帳款 於101、102年間有逾期未繳之情事,經遠傳公司、威寶公司 終止契約並將系爭電信債權轉讓予被告。其後被告於108年8 月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0 0000號支付命令後,被告復持該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業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433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 電信業者營業上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 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兩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而本件系爭電信帳款自逾期日起算時效已於103、104年消滅 ,被告遲至108年8月方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被告於 聲請支付命令前均未向原告請求給付,亦無其他中斷時效之 事由,是系爭電信帳款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㈡系爭電信債權內含電信補貼款36,100元,亦有兩年短期時效 之適用:
⒈被告之系爭電信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63,671元,其中 36,100元為原始電信合約內所稱專案補貼款。觀以原始電 信門號申辦合約書就專案補貼款部分列於促銷內容說明內 ,而該條款意旨係原告需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且專案期 間不得變更或降低費率至一定金額以下,如有退租或降低 費率情事將取消優惠,且需補償專案補貼款(逐季/日遞 減)予電信公司。
⒉前述條款即係用戶使用門號未達約定期間,期間內原費率 應繳納之款項,電信公司多以補貼款、補償金為名。顯見 該等款項係作為補償電信公司未綁約原應支出之月租費及 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以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 之差額之用;易言之,手機補貼款或專案補貼款等均係指 用戶申辦門號時向電信公司綁約一定期間,而以優惠價購 買手機或降低月租費之差額,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 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電信費等同視之。 ⒊專案補貼款實為用戶門號使用未達一定期間或維持一定費 率給予電信公司作為取得之優惠差額之用,實非因違反契 約所生之違約金,自同電信費有兩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且
系爭電信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補貼款為該電信方案之部分 內容自隨電信債權併同時效消滅,是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並聲明:
⒈確認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6867號支付命令上載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執前項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執行原 告所有之財產。
⒊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330號給付電話費執行事件應予撤 銷。
二、被告辯稱:
㈠通話費27,574元應適用15年時效:
⒈系爭電信契約內容係由一方(即電信服務使用者)支付電 信服務費用以取得電信門號、電信(通話)線路、網路線 絡之「使用權」,及後續繳費所需使用之人力資源「服務 」…等,而他方(即電信服務提供業者)於契約關係存續 中,保持電信線路合於使用狀態,並收取電信服務費用, 基本上是提供電信服務(使用權),而非提供商品,且該 使用權與一般商品及動產均非相同。然按民法第127條第8 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 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 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即商品代價之債權,苟非商 品之代價(即由他方取得商品之「所有權」而應支付之對 價),自無該條之適用。另電信費用係指電信用戶與電信 業者之裝置電信設備使用契約,由電信用戶使用電信業者 所提供之設備,傳遞聲音或發話,依其所約定之計費方式 支付使用代價予電信業者之「繼續性契約」;且電信業者 係提供設備供電信用戶使用,而非移轉特定標的物之所有 權予電信用戶而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人所供給之商 品代價,使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者,其所謂商品代價,係 以「一時性」動產商品交易之代價為其要件(最高法院78 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換言之,系爭電 信使用契約之內容,為電信業者提供電信設備,電信用戶 則依約定計費方式,以為使用前揭電信設備之對價,屬繼 續性使用電信設備之契約,而非一時性動產商品之交易, 所支付之對價亦非一時性動產商品交易之代價,自堪認定 。準此,系爭電信費用並非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自無 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一 般請求權15年之讀求權消滅時效,要無疑義。 ⒉按一般買賣雖得按月分期給付(如分期付價買賣或分期付 款買賣),但仍屬普通債權,屬債務之特別清償方法,並
非定期給付債權,不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釋字第1227 號解釋參照)。本件系爭電信費用於被告向原債權人申辦 時,皆約定使用期間及每月最少應繳付之電信費用,屬每 月固定給付於性質上類同上開院字解釋之分期給付性質, 自得類推適用,故系爭電信費用適用民法第125條普通債 權15年時效規定。
㈡專案補償金36,100元亦應適用15年時效:原告係申辦高額月 租費減免優惠方案、無線上網優惠方案並領取有高價之筆電 ,綜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裁判意旨,本案系爭門號違約 金係針對原告申辦系爭電信門號之優惠方案於違約後方產生 而請求者,屬懲罰性違約金,非屬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 利,且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
㈢綜上所述,系爭電信門號原告於99年1、2、3月間申辦不久 後即陸續於99年4、5、8、9月違約未再分期繳納電信費用, 被告於108年8月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未罹於15年時 效,是被告之請求洵法有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對於如本票裁定之無確定判決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任何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仍得主張之。而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 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 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 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本件原告即本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24330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主張系爭強制 執行名義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該通話費、補償款(金 )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 揭說明,於法自屬有據。
㈡經查,原告於99年間向訴外人遠傳公司、威寶公司申辦電信 門號使用,嗣因電信帳款於99年間有逾期未繳之情事,經遠 傳公司、威寶公司終止契約並將系爭電信債權轉讓予被告; 其後被告於108年8月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 108年度司促字第16867號支付命令後,被告即持該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業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433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4份、同意書4份等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 審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電信服 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 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 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 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 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 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 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 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 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477號判決參照);而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 ,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 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㈣本件原告就系爭通話費、補償款(金)均為時效抗辯,本院 審酌如下:
⒈通話費27,574元(各為9,576元、17,998元)部分:依被 告所自陳,系爭通話費之債權既係於99年間即已發生,依 前開說明,該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是原告抗辯該債 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拒絕給付,自有理由。至被告爭執 該通話費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乙節,於法尚有誤會而不可 採。
⒉通話費之利息部分:依前開說明,已發生之利息為獨立之 債權,且其時效為5年,而被告係於108年8月2日聲請支付 命令,此有本院之收狀章可憑,原告既為時效抗辯,則被 告可得請求之利息為自聲請支付命令前5年即自103年8月2 日起至原告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補償款(金)之性質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需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 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是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4條、第 25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所謂違約金者,係以確保 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之金錢;且民法上之違約金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 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而契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 行契約義務或不於適當時期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 務人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如約定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時 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即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亦 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 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 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
⑵查系爭契約分別約定:原告同意自啟用日起需繼續使用 一定期間,若有違反,需繳補償款(金),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各該申請書及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前開補償款之約定,既係以原告提前違約致終止租用關 係時始發生,則揆諸前開說明,並探究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真意,認系爭補償款應係指原告違反上開約定時,所 需負擔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即其性質應 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無訛。
⑶系爭補償款債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被告受讓原 告積欠遠傳公司、威寶公司之電信費用請求權,雖因原 告為時效抗辯,故該通話費請求權因已罹於2年之時效 而消滅,然系爭違約金債權既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即已發 生,依前開說明,自非屬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 是原告主張系爭補償款債權亦屬電信費用債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自非可採。而本件原告為時效抗辯前,系爭 補償款之債權即已發生,且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 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通話費請求權各自獨 立,其消滅時效應分別起算,已如前述,而被告於108 年8月2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系爭補償款時,顯 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原告為時效之抗辯,為無 理由。
⑷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第252條定有明文。然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 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 807號判例意旨參照);即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19號判例參 照);且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 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 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 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 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 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 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 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 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 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 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 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909號裁判參照)。查系爭補貼(償)款之 約定,應係因遠傳公司、威寶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方 案供原告使用,為限制原告於取得專案方案之優惠後即 隨意終止契約,故約定原告應自門號啟用日起使用該門 號至一定期間,且若原告提前申請退租或依系爭契約之 規定終止租用關係時,遠傳公司、威寶公司評估於此情 形下,其可能將無法賺取逾其已提供予原告之專案方案 價格之利益,始約定原告違約時需給付系爭補償款;本 院斟酌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就違約金額之考量,及被告 因原告違約所受之損害額,再衡諸一般違約金之性質應 係預作債務人違約行為之損害賠償總額,且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系爭補償款之約定過高且顯失公 平等情,認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16,100元、20,000 元,應無過高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系爭補償款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惟系爭通話 費之請求權及其部分之利息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且原告 又已為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 108年度司促字第16867號支付命令,於超過「一、債務人( 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本件被告)16,100元,及其 中9,576元自103年8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20,000元,及其中17,998 元自103年8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以外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不得持之聲請強制執行;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2433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前開債權以外之強 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法有據,均應准許之。至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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