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350號
TNEV,109,南簡,350,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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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350號
原   告 陳致同 
被   告 石宗民 


被   告 江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22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
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新臺幣參萬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74,0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00,0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2人於民國107年5月13日上午11時55分許,基於妨害自 由、傷害之共同侵權行為故意,在原告所經營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號之「神話影音租書城」內,由被告江基民 向原告佯稱要買金庸的書籍,被告石宗明趁原告往店內找書



時,關上電動鐵門。被告江基民旋即攀搭原告肩膀,走至店 內沙發旁之椅子處,由被告石宗民持電擊棒抵住坐在椅子上 之原告脖子,要求原告好好配合。被告江基明戴好塑膠手套 後,拿出1條束帶綁原告雙手拇指,欲以此方式剝奪原告之 行動自由。被告江基明再拿第2條束帶要綁時,原告即趁機 掙脫束帶逃至大門口,被告2人為抓回原告,雙方即發生扭 打,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右臉擦傷、左側下眼瞼瘀青及腦 震盪、前頸部挫傷、雙側手肘、雙側前臂、雙側手腕及左手 指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因原告及時 自地下室門口逃出。被告以上開強暴手段侵害原告身體、健 康,令原告致今生活仍有陰影、身心痛苦,原告自得依法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以及醫療費用8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400,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對共同為妨害自由及 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528號判處被告石宗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江基明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08年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查。堪以認定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2人應就其 共同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共同以電擊棒與束帶之方式妨害自由之行為及毆打原告至其 受有系爭傷害,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身 體權,使原告受有損害,且其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自由 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
⒈醫療費用8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治療,支 出醫療費用80元等情,且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本院審 之原告確受有身體上傷害,加以其請求之金額與一般醫治費 用相當,認原告主張醫療費用80元為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400,000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 告為高職畢業,107年度所得為64,457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被告江基明為國中畢業,107年度所得為13,001元,名下 無任何財產。被告石宗民為國中畢業,107年度所得為1,822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並有 兩造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108年訴 字第528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2人以強暴手段妨害 原告之身體自由並毆打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嚴重侵害原 告之身體及自由權,確實造成原告心裡恐懼不安、痛苦,復 斟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30,0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起即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 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 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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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