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32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憶晴
被 告 陳靖淳即陳雅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94元,及其中新台幣110,199元自民國94年7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前於民國92年9月1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即 得持該信用卡於中華銀行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付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 繳付中華銀行,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給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乘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之利息。被告至94年7月28日止尚積欠中華銀行本金新 台幣(下同)78,259元、分期付款23期共31,940元及如主 文所示之利息。中華銀行已於94年7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 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 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 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 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 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 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銀行東森得易 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歷史 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1,22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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