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2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吳承翰
林明錡
周侑增
被 告 許郭明蘭
郭明香
郭明珠
郭惠珍
郭秀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郭明蘭、郭明香、郭明珠、郭惠珍、郭秀雯與訴外人郭艾淳繼承自被繼承人郭李澄華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不動產,由被告許郭明蘭、郭明香、郭明珠、郭惠珍、郭秀雯與訴外人郭艾淳,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郭李澄華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 產);訴外人郭艾淳(原名郭明甘,於85年11月19日更名為 郭依玲;於97年6 月19日又更名為郭艾淳)與被告為郭李澄 華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系爭遺產業已辦理繼承 登記完畢,現登記為郭艾淳及被告公同共有。茲因郭艾淳前 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且怠於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 被告分割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郭艾淳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告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遺產按主文第1 項所示分割 ,並無意見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代位行使者,乃郭艾淳之權利,自無再以郭艾
淳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 ,自無須將郭艾淳列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合 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郭李澄華於107 年11月1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郭艾淳與被告為郭李澄華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 系爭遺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現登記為郭艾淳及被告公 同共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為證 ;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自堪信為真正。次查,原告主張郭艾淳積欠其債務尚未清 償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證影本1 份 為證,亦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 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 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 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 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查,系爭遺產乃郭李澄華之遺產 ,又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能分割之情事,郭艾淳自 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告分割系爭遺產。次查,郭 艾淳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可知原告為 郭艾淳之債權人;再郭艾淳至今仍未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足 認郭艾淳確有怠於對於被告行使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定權利 之情;又郭艾淳怠於對於被告行使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定權 利,已致原告不能聲請法院對於郭艾淳就系爭遺產所能分得 之部分為強制執行,顯已影響原告對於郭艾淳之債權,原告 因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 ,代位郭艾淳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權利。準此,原告依 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郭艾淳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 請被告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
64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 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 決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參諸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4 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查,本 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被繼承人郭李澄華之全 體繼承人即郭艾淳與被告之利益,暨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系 爭遺產按主文第1 項所示分割,均無意見等情,認原告主張 系爭遺產由被告與郭艾淳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五、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代位分割系爭 遺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原告代位 之郭艾淳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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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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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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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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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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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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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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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許郭明蘭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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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郭明香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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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郭明珠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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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郭惠珍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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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郭秀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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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訴外人郭艾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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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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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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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許郭明蘭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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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郭明香 │同上 │
├──┼────────┼────────┤
│ 3 │被告郭明珠 │同上 │
├──┼────────┼────────┤
│ 4 │被告郭惠珍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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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郭秀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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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原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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