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238號
TNEV,109,南簡,238,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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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23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黃宇蓮 
      趙培皓律師
被   告 吳永龍 

      吳明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堂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被   告 吳政道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峻樟  住臺南市○○區○○路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然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亦定有明定。故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全體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等訴訟,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吳**、吳永龍為共同被告 ,並聲明:「一、吳**就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不動產,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二、被告吳**應塗銷於民國100年5月18日就前開房地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永龍及吳**等人公 同共有。」嗣於108年12月5日以民事補正狀追加被繼承人吳 王網過之其餘繼承人吳明祥吳政道吳峻樟為本件被告,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吳永龍吳明祥吳政道、吳峻 樟就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吳明 祥應塗銷於100年5月18日就前開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永龍吳明祥吳政道吳峻樟公同共有 。」其後復於109年4月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㈠追加如附表編 號⒊、⒋、⒌所示之存款、投資為撤銷遺產之標的,並變更 訴之聲明為:「一、吳永龍吳明祥吳政道吳峻樟就如 附表所示之標的,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 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吳明祥應塗銷於100年5月 18日就如附表所示之標的(應為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標的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永龍吳明祥吳政道吳峻樟公同共有。」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 許。
二、被告吳政道吳峻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永龍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應定期繳納帳款 ,詎被告吳永龍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 幣(下同)383,882元、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此有本院9 9年度司執自第82266號債權影本可稽。
㈡被告吳永龍之母親即被繼承人吳王網過於100年3月16日已死 亡,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嗣雖由被 告吳明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被告吳永龍吳政道、吳峻 樟均為吳王網過之子,經原告向本院家事庭查詢結果,被告 吳永龍吳政道吳峻樟均未就吳王網過之遺產聲明拋棄繼 承,被告吳永龍吳政道吳峻樟亦為吳王網過系爭遺產之 合法繼承人,是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吳永龍、吳 明祥、吳政道吳峻樟公同共有繼承。豈料,被告吳永龍因 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尚未清償,恐繼承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遺產後,遭原告聲請執行拍賣其繼承之應有部分,遂與被告 吳明祥吳政道吳峻樟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其對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遺產繼承權利(即應繼分)贈與予被告吳明祥,由 被告吳明祥取得就如附表所示之標的權利範圍全部,並於10



0年5月18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致其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之 財產,造成原告之債權無以受償,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 告自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所暨所屬法院 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會議討論結果,提起本件 訴訟,訴請撤銷被告吳永龍吳明祥吳政道吳峻樟就系 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並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明祥 應將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所有權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屬有據。 ㈢並聲明:
吳永龍吳明祥吳政道吳峻樟就如附表所示之標的,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
⒉被告吳明祥應塗銷於100年5月18日就如附表編號⒈、⒉所 示所示之標的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永 龍及吳明祥吳政道吳峻樟公同共有。
二、被告吳永龍吳明祥辯稱:
㈠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不動產當初係由被告吳明祥所購入 ,僅因營業之便而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吳王網過名下,系爭 不動產之頭期款、分期款均由被告吳明祥所出資,迄今餘額 亦係由被告吳明祥獨立負擔,其餘被告未盡分毫之力,故系 爭不動產於吳王網過亡故後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明祥所有,乃 屬當然。而被告吳永龍就系爭不動產既未盡過心力,則有何 心思冀望將來可不勞而獲取得系爭不動產,而藉以逃避債務 之追索?
㈡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不動產自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起,迄 今已逾10年,是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原告之撤銷權已罹於 除斥期間。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政道吳峻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係於108年9月12日具狀向本院訴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撤銷系爭無償行為,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可 資查照,是原告行使上開撤銷權時,距被告所為系爭遺產之 無償行為(即100年5月18日)尚未逾10年,自無撤銷權逾除 斥期間而消滅之問題。又原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3月2 9日止,僅於108年8月28日、108年10月18日調取系爭不動產 之登記謄本,此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9年3月24日南市地價 字第1090394419號函、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6日 所登記字第1090027868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 信分公司109年4月6日數府三字第1090000858號函暨附件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93-98頁、第107-112頁),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原告於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前,已知悉被告於10 0年3月16日所為分割遺產協議意思表示及於100年5月18日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是原告於108年8月28日、108年10月1 8日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後,於108年9月12日提起本 件撤銷之訴,亦未逾法定1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永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383,882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被告之被繼承人吳王網過於10 0年3月16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吳永龍吳明祥吳政道吳峻樟並未拋棄繼承,惟被告就系爭遺產 成立分割協議,由被告吳明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 遺產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本院108年南院武家字第1080031851號函、被繼 承人吳王網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有無受理吳王網過之繼承人聲請 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 稽徵所函調被繼承人吳王網過之遺產稅申報資料查明屬實, 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前段、第1151條亦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 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 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 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



旨參照)。易言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 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 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 ,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 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
㈣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上情,惟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 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 爭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 情,分配系爭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 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 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 。故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 割遺產行為,乃被告吳永龍吳明祥吳政道吳峻樟基於 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之身分行為,其本質上應屬遺產分割 協議時之繼承拋棄,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自非僅單一債 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況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 者,衡係對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 情事,例如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 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 款時附加保證人或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 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且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 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揆諸上揭說明,債 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繼承 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認被 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物權行為 ,自均不得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原告起訴請求撤銷 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明祥應將附表一編號⒈ 、⒉所示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 承人所有,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至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7號之研討結果,認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 條第1項撤銷之標的,惟該研討結果本即僅供法院參考,並 非法官適用法律之法源,自無拘束本院就具體個案事實適用 法律之獨立審判權限。而本院認遺產分割協議不得為上開規 定之撤銷標的,已如前述,自不受上開座談會見解之拘束,



特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0年5月 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明祥應 將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法不合,均 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4,1 9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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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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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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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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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 │1/1 │
│ │ │牌號碼臺南市仁德區仁愛里仁愛 │ │
│ │ │1124號之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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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存款│台灣企銀安平分行存款 │206,7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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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存款│京城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存款 │64,1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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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投資│億豐行(獨資、資本額30,000元)│37,4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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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