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224號
原 告 何乾南
被 告 賈昀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賈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賈昀哲於民國107年1月20日騎乘機 車肇事致原告身體受傷」(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 司簡調字第8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9頁)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倘法院認為被告賈昀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些微 過失,則被告不爭執,但原告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證據,請 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與被告賈昀哲於前揭時日發生車禍而受有體傷,被告賈
昀哲就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堪予認定。然原告就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未予以 分列,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究,本院自難率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