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洪敏智
吳振群律師
被 告 李貞國
曾李月霞
李政璁
李月珍
黃玟樺
黃盟堯
黃鈴雅
陳瓏仁
陳姿樺
陳薏卉
李奕呈
李昱廷
李宜玲
李俐蓉
李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李榮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曾李月霞、李政璁、李月珍、黃玟樺、黃盟堯、黃鈴雅、陳瓏仁、陳姿樺、陳薏卉、李奕呈、李昱廷應將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 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 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 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 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起訴時以李貞國、曾李月霞、李政璁、李月珍、黃 玟樺、黃盟堯、黃鈴雅、陳瓏仁、陳姿樺、陳薏卉、李奕呈 、李昱廷為被告,並聲明:被告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 動產,於民國103 年2 月9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於103 年9 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以撤銷。㈡被告李貞國、曾李月霞、李政璁、李月珍、 黃玟樺、黃盟堯、黃鈴雅、陳瓏仁、陳姿樺、陳薏卉、李奕 呈、李昱廷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南市歸 仁地政事務所以103 年歸地字第092660號收件,於103 年9 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調字卷第1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李宜玲、李俐蓉、李佩芳為被告,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就訴外人李榮周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 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 被告應將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 二第192 頁),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李宜玲、李俐 蓉、李佩芳部分,乃係依據同一分割遺產之行為所請求,且 其訴訟標的對於各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開規定 ,其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貞國、曾李月霞、李政璁、黃玟樺、黃鈴雅、陳 瓏仁、陳姿樺、陳薏卉、李奕呈、李昱廷、李宜玲、李俐蓉 、李佩芳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貞國於93年6 月2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 用,卻未依約清償,截至109 年2 月13日止,尚積欠本金36 8,228 元、已到期利息789,168 元、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 費用2,996 元,共計1,160,892 元(下稱系爭債務),迭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經原告調閱被告李貞國之申請資料,查得 其父李榮周於103 年2 月9 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惟被告 李貞國恐因繼承系爭遺產後為原告追索,竟與其他繼承人即
被告曾李月霞、李政璁、李月珍、黃玟樺、黃盟堯、黃鈴雅 、陳瓏仁、陳姿樺、陳薏卉、李奕呈、李昱廷、李宜玲、李 俐蓉、李佩芳協議由被告曾李月霞、李政璁、李月珍、黃玟 樺、黃盟堯、黃鈴雅、陳瓏仁、陳姿樺、陳薏卉、李奕呈、 李昱廷為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被告李貞國則未分得任何遺 產,被告之行為等同將被告李貞國應繼承李榮周之財產權利 無償移轉予被告曾李月霞、李政璁、李月珍、黃玟樺、黃盟 堯、黃鈴雅、陳瓏仁、陳姿樺、陳薏卉、李奕呈、李昱廷。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暨依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被告並應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被告應將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政璁、李月珍、黃盟堯則以:借錢者為被告李貞國, 原告應找被告李貞國求償,不應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貞國、曾李月霞、黃玟樺、黃鈴雅、陳瓏仁、陳姿樺 、陳薏卉、李奕呈、李昱廷、李宜玲、李俐蓉、李佩芳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與被告李政璁、李月珍、黃盟堯間不爭執事項(見本院 卷二第189 頁至第191 頁):
㈠被告李貞國於93年6 月2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卻未依 約清償,截至109 年2 月13日止,尚積欠系爭債務。 ㈡被告李貞國、曾李月霞、李月珍及訴外人李貞男、李貞嘉、 黃李月瓊、李月秀均為被繼承人李榮周之子女;被告李政璁 、李宜玲、李俐蓉、李佩芳為李貞男之子女;被告李奕呈、 李昱廷為李貞嘉之子女;被告黃盟堯、黃玟樺、黃鈴雅為黃 李月瓊之子女;被告陳瓏仁、陳姿樺、陳薏卉為李月秀之子 女;李貞男於99年1 月20日死亡、李貞嘉於100 年3 月12日 死亡、黃李月瓊於97年4 月27日死亡、李月秀於102 年10月 30日死亡、李榮周於103 年2 月9 日死亡,李榮周、李貞男 、李貞嘉、黃李月瓊、李月秀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故李 榮周之繼承人為被告。
㈢李榮周遺有系爭遺產。
㈣被告於103 年7 月25日就李榮周所遺系爭遺產協議分割如附 表二所示。
㈤被告李貞國之101 年度至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均記載無財產資料。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 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有 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 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 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 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88年4 月21日增訂(89年5 月5 日施行)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 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 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繼承權之 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 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 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 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 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 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 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 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47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 主張被告李貞國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曾李月 霞、李政璁、李月珍、黃玟樺、黃盟堯、黃鈴雅、陳瓏仁、 陳姿樺、陳薏卉、李奕呈、李昱廷,如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詐害債權之要件,自得依法訴請撤銷。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貞國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又被告之 被繼承人李榮周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為李榮周之繼承 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且已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歸 被告曾李月霞、李政璁、李月珍、黃玟樺、黃盟堯、黃鈴雅 、陳瓏仁、陳姿樺、陳薏卉、李奕呈、李昱廷所有並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0 年度司 執字第67824 號債權憑證、土地電傳資訊、繼承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李榮周 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為證 (見調字卷第21頁至第143 頁、第171 頁至第179 頁、第21 2 頁至第240 頁,本院卷一第219 頁至第251 頁),並經本 院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
案件之相關資料(含遺產分割協議書)核閱無訛(見本院卷 一第105 頁至第158 頁),復為被告李政璁、李月珍、黃盟 堯所不爭執,而被告李貞國、曾李月霞、黃玟樺、黃鈴雅、 陳瓏仁、陳姿樺、陳薏卉、李奕呈、李昱廷、李宜玲、李俐 蓉、李佩芳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為被告李貞國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李榮周死亡後,被告 李貞國既未拋棄繼承,即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取得系爭 遺產並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即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轉換 為財產上之權利;然被告李貞國卻與被告曾李月霞、李政璁 、李月珍、黃玟樺、黃盟堯、黃鈴雅、陳瓏仁、陳姿樺、陳 薏卉、李奕呈、李昱廷、李宜玲、李俐蓉、李佩芳協議將系 爭遺產分割由被告曾李月霞、李政璁、李月珍、黃玟樺、黃 盟堯、黃鈴雅、陳瓏仁、陳姿樺、陳薏卉、李奕呈、李昱廷 取得,並將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性質上即為公同共 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其等將系爭遺產協議 分歸被告曾李月霞、李政璁、李月珍、黃玟樺、黃盟堯、黃 鈴雅、陳瓏仁、陳姿樺、陳薏卉、李奕呈、李昱廷取得,對 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被告李貞國而言,形式上應係無償行為, 又被告李貞國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多年無法清償,名下亦無 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存卷可查(置於證物袋),足認被告李貞國已無資力清償系 爭債務,而被告李貞國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本應 作為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無非係被告李貞國將已繼承取得對於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 權利,無償讓與被告曾李月霞、李政璁、李月珍、黃玟樺、 黃盟堯、黃鈴雅、陳瓏仁、陳姿樺、陳薏卉、李奕呈、李昱 廷,使其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其清 償全體債權人之能力,自屬有害及被告李貞國債權人利益之 行為無疑。
㈣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遺產分 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曾李月霞 、李政璁、李月珍、黃玟樺、黃盟堯、黃鈴雅、陳瓏仁、陳 姿樺、陳薏卉、李奕呈、李昱廷就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
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曾李月霞 、李政璁、李月珍、黃玟樺、黃盟堯、黃鈴雅、陳瓏仁、陳 姿樺、陳薏卉、李奕呈、李昱廷應將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一】
┌──┬────┬────────────────┬─────┐
│編號│遺產種類│被繼承人李榮周所遺之遺產 │ 權利範圍 │
├──┼────┼────────────────┼─────┤
│ 1 │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6分之1 │
├──┼────┼────────────────┼─────┤
│ 2 │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6分之1 │
├──┼────┼────────────────┼─────┤
│ 3 │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6分之1 │
├──┼────┼────────────────┼─────┤
│ 4 │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6分之1 │
├──┼────┼────────────────┼─────┤
│ 5 │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 │16分之1 │
├──┼────┼────────────────┼─────┤
│ 6 │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4 分之1 │
├──┼────┼────────────────┼─────┤
│ 7 │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32分之5 │
├──┼────┼────────────────┼─────┤
│ 8 │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6分之4 │
├──┼────┼────────────────┼─────┤
│ 9 │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32分之5 │
├──┼────┼────────────────┼─────┤
│ 10 │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 地號│32分之5 │
├──┼────┼────────────────┼─────┤
│ 11 │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 地號│16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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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 地號│16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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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 地號│32分之5 │
├──┼────┼────────────────┼─────┤
│ 14 │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 地號│32分之5 │
├──┼────┼────────────────┼─────┤
│ 15 │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2 分之1 │
├──┼────┼────────────────┼─────┤
│ 16 │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2 分之1 │
├──┼────┼────────────────┼─────┤
│ 17 │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全部 │
└──┴────┴────────────────┴─────┘
【附表二】
┌────┬─────────────────────────────────────┬──────┐
│ 遺產 │ 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北段 │臺南市關廟區│
├─┐ ├──────┬────┬────┬─────┬────┬────┬────┼──────┤
│ │ │230、230-1、│1161地號│1172-1 │1172-2、11│1172-5 │1172-11 │1333-1、│下湖段275 地│
│ └─┐│230-2、230-3│土地應有│地號土地│72-7、1172│地號土地│、1172-1│1333-2地│號土地 │
│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10 、1172│應有部分│2 地號土│號土地應│ │
│繼 └┤部分 │ │ │-13、1172-│ │地應有部│有部分 │ │
│承 │ │ │ │14地號土地│ │分 │ │ │
│人 │ │ │ │應有部分 │ │ │ │ │
├────┼──────┼────┼────┼─────┼────┼────┼────┼──────┤
│曾李月霞│112分之1 │ │ │224分之5 │112分之4│112分之3│14分之1 │ │
├────┼──────┼────┼────┼─────┼────┼────┼────┼──────┤
│李政璁 │112分之1 │48分之1 │12分之1 │224分之5 │112分之4│112分之3│14分之1 │ │
├────┼──────┼────┼────┼─────┼────┼────┼────┼──────┤
│李月珍 │112分之2 │48分之1 │12分之1 │224分之10 │112分之8│112分之6│14分之2 │2分之1 │
├────┼──────┼────┼────┼─────┼────┼────┼────┼──────┤
│黃玟樺 │336分之1 │ │ │672分之5 │336分之4│336分之3│42分之1 │ │
├────┼──────┼────┼────┼─────┼────┼────┼────┼──────┤
│黃盟堯 │336分之1 │ │ │672分之5 │336分之4│336分之3│42分之1 │ │
├────┼──────┼────┼────┼─────┼────┼────┼────┼──────┤
│黃玲雅 │336分之1 │ │ │672分之5 │336分之4│336分之3│42分之1 │ │
├────┼──────┼────┼────┼─────┼────┼────┼────┼──────┤
│陳瓏仁 │336分之1 │ │ │672分之5 │336分之4│336分之3│42分之1 │ │
├────┼──────┼────┼────┼─────┼────┼────┼────┼──────┤
│陳姿樺 │336分之1 │ │ │672分之5 │336分之4│336分之3│42分之1 │ │
├────┼──────┼────┼────┼─────┼────┼────┼────┼──────┤
│陳薏卉 │336分之1 │ │ │672分之5 │336分之4│336分之3│42分之1 │ │
├────┼──────┼────┼────┼─────┼────┼────┼────┼──────┤
│李奕呈 │224分之1 │96分之1 │24分之1 │448分之5 │224分之4│224分之3│28分之1 │4分之1 │
├────┼──────┼────┼────┼─────┼────┼────┼────┼──────┤
│李昱廷 │224分之1 │96分之1 │24分之1 │448分之5 │224分之4│224分之3│28分之1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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