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13號
TNEV,109,南簡,13,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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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3號
原   告 卓張秀連
訴訟代理人 卓明姻 
被   告 陳正偉 
訴訟代理人 陳林婉芬
被   告 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忠道 
訴訟代理人 洪源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及被告陳正偉自民國108年9月10日起,被告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04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040元,及自107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 核上開原告就聲明變更為連帶給付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正偉係被告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興南客運公司)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7 年10月30日上午6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客車(以 下簡稱系爭公車),途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公車站停車讓乘客上下車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須等乘客上 下車完畢,方可關上車門啟動車輛,竟疏未注意後門要上



車之原告,於原告腳甫踏上公車尚未完全上車之時,即關 閉車門貿然啟動公車,致原告遭拖行跌倒(以下簡稱系爭 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以 下簡稱系爭傷害)。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如下:
1.門診復健醫療費用:健保門診掛號費及復健醫療費共支出 14,640元。
2.中醫針灸推拿費用:門診掛號費及物理治療推拿診療費共 計12,000元。
3.交通費用:自歸仁區居所至成大醫院,另至中醫診所針灸 推拿,來回程計程車費用為1,200元,每月4次,以1年計 算共計57,600元(計算式:1,200元4次/月12月=57, 600元)。
4.看護費用:依本國籍居家看護及陪診為主(或以家人請假 之平均日工資計算),每日1,600元計算,每月4次,以1 年計算共計76,800元(計算式:1,600元/日4日/月12 月=76,800元)。
5.營養補給品:修護身體多處鈍挫傷、腰部脊椎傷害復原所 需營養品每月2,500元,1年共計30,000元。 6.精神慰撫金:被告執行業務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原告於醫療行為時所受身體痛苦及精神上因搭乘公 車時有再次被跌落車門之恐懼,並伴隨有焦慮、驚惶之負 面情緒,已造成原告精神莫大負擔及壓力,實難以言語道 盡,為彌補身體創傷及撫平精神痛苦,請求被告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040元,及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陳正偉則以:
(一)被告為興南客運公司駕駛員,107年10月30日上午6時25分 於歸仁區中山路公車站牌停車讓乘客上下車,當時車內滿 載學生,前門因擁擠無法開啟,故開啟後門讓乘客上下車 ,車內監視器被學生擋住,被告坐在駕駛座,只能以車外 後視鏡監看,難以完全掌控後車門狀況,故未見原告要上 車而關上車門,致原告跌倒;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多次 要求慰問原告,均遭其女拒絕,其子則反咬被告不聞問。



(二)原告提出之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診療內容、日期距 系爭事故發生逾3個月,是否有關連,尚有爭議。(三)原告請求之交通費及看護費部分,應提出單據為憑。(四)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不合理。
(五)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興南客運公司抗辯:
(一)被告陳正偉為被告興南客運公司之公車司機,陳正偉於10 7年10月30日上午6時25分許,因駕駛被告興南客運公司車 號000-00號大客車(即系爭公車),未能注意原告當時尚 未完成上車動作,即貿然關閉車門啟駛大客車,致原告跌 下車外,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系爭傷 害)等情,被告並不爭執。
(二)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之意見:
1.門診復健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應僅與「頭部外傷併四肢軀幹多 處鈍挫傷(系爭傷害)」相關之治療,始可向被告請求 賠償,故其107年1月16日於麻豆新樓醫院就診之「第三 、四、五腰椎狹窄」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關係,原告 應不得請求與腰椎相關之醫療或復健支出。
⑵原告除提出有關聯性之收據外,以推算方式計算之門診 、追蹤復健等費用,均非實際之損害,原告不得請求賠 償。
⑶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均為輕微外傷,並無復健之必要, 原告請求復健之賠償,亦無理由。
2.中醫針灸推拿費用部分:此部分之治療與原告所受「頭部 外傷併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系爭傷害)」之治療,並無 因果關係,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且原告亦 係以推算方式請求其1年之支出,亦無所據。
3.交通費部分:原告所受「頭部外傷併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 (系爭傷害)」之傷害,傷勢輕微並不影響其行動能力, 仍可依其往例以公車為交通工具,應尚無搭乘計程車就醫 之必要。且原告請求每次搭乘需1,200元,每月搭4次,連 續搭乘1年,亦均毫無所據。
4.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受「頭部外傷併四肢軀幹多處鈍挫 傷(系爭傷害)」之傷害,傷勢輕微並不影響其生活起居 之活動能力,並無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
5.營養補給品部分:原告所受「頭部外傷併四肢軀幹多處鈍



挫傷(系爭傷害)」之傷害,係純屬輕微外傷,並不會造 成原告身體之營養流失,原告請求營養補給品之費用,應 難有理。
6.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頭部外傷併四肢軀幹多處鈍 挫傷(系爭傷害)」之傷害,係屬輕微之外傷,被告陳正 偉因一時疏忽造成原告之損害,亦非故意傷害原告,原告 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5萬元,應嫌過高。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及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 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陳正偉因系爭事故之 業務過失傷害行為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11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陳正偉犯業務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正偉於前 揭時地駕駛系爭公車,未注意觀看車輛右後方後照鏡,未 發現原告正欲上車,即關閉後車門,未待後車門完全關閉 ,即啟動車輛前進,致原告遭拖行跌倒而發生系爭事故, 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認被告陳正偉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而被告興南客運公司既係被告陳正偉之 僱用人,自應與被告陳正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陳正偉與興南客運公司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1.醫療、復健、中醫針灸推拿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復健費用14,640元及中醫針灸推 拿費用12,000元,雖據提出成大醫院收據、麻豆新樓醫院 收據為憑(見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84號卷第21至31



頁)。惟查:
⑴觀原告提出之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醫囑欄記載 :「病人於107年1月16日入院,107年1月17日行脊椎減 壓及前融合術,107年1月22日出院,共計住院7天。107 年1月9日、107年1月30日、107年2月6日、107年2月27 日、107年4月10日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均係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之107年10月30日前所為之診療,與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無關;況原告亦未提出此部分 請求醫療費用金額及相關醫療收據。是原告此部分麻豆 新樓醫院醫療費用之請求,核屬無據。
⑵依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其於系爭事 故發生日(107年10月30日)支出之急診費用850元、10 7年10月31日支出之門診費用570元、107年11月2日支出 之門診費用570元及107年11月9日支出之門診費用450元 ,均係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9日治 療系爭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收據為憑,核屬治療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成大醫 院醫療費用2,440元(計算式:850元+570元+570元+ 450元=2,440元)之請求,核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須支出復健及中醫針灸推拿費 用,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支出或有支出該 醫療費用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復健及中醫針灸推拿費 用之請求,難認有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為2,440元 ,至逾前揭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往返醫院及診所就診 之計程車資57,600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亦未舉證證明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確有搭乘 計程車往返就醫地點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計程車資之請 求,難認有據,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 本國籍居家看護及陪診,每日1,600元計算,每月4次,以 1年計算共計76,800元等情。惟觀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 名欄所載被告所受之傷為「頭部外傷併四肢軀幹多處鈍挫 傷(系爭傷害)」,而醫師囑言欄所載為「病患因上述診 斷,於107年10月30日9:03~107年10月30日11:24共2時 21分,至本院急診掛號就診。病患因上述診斷,於107年 10月31日,至本院門診掛號就診」等語(見本院108年度 南司簡調字第984號卷第77頁),可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均屬外傷,是原告之日常生活起居固因系爭傷害有所不適



,但因其四肢及全身應仍活動自如,難認已達日常生活不 能自理或嚴重不便而需有24小時他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 此部分看護費用76,800元之請求,難認有據,並無理由, 不應准許。
4.營養補給品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 購買復原所需營養品共30,00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有服用其主張之營養品 始能痊癒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有關營養品30,000元之請 求,難認有據,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 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35年5月25日生,於106 、107年度均無報稅所得,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被告 陳正偉為70年11月7日生,於106、107年度報稅所得分別 為386,104元、619,117元,名下無財產(參卷附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參酌原告及被告陳正偉之 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受傷情形等情,認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在3萬元範圍內,尚屬適 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正偉及興南客運公司連帶賠償之 金額為32,4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440元+精神慰撫 金30,000元=32,44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興 南客運公司自108年9月7日起、被告陳正偉自108年9月10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自107年10月30日損害發 生時即起算利息云云,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陳正偉與被告興 南客運公司連帶給付32,440元,及被告興南客運公司自108 年9月7日起、被告陳正偉自108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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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