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消小字第6號
原 告 邱長鵬
被 告 林中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在大潤發臺南店 經由店員即被告之介紹以新臺幣(下同)10,500元購買飛利 浦品牌、型號LCPH43PFH5583 之電視機1 台(下稱系爭電視 機),系爭電視機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住處。詎系爭電視 機於無線台收視時,收訊很模糊,會閃爍,還有噪音,且聲 音忽大忽小,有時候又沒有聲音,另外電視畫面會變成黑的 而沒有畫面,有時候畫面會不動,電視頻道會突然變沒有, 要重新掃描,重新掃描也不是每台都會掃描到,要掃很多次 才會掃到全部22台(下合稱系爭問題),經原告向被告反映 後,被告即持USB 隨身碟至原告住處測試,測試情形完全正 常,被告就提議請原告收看MOD ,且告知原告如果退貨,系 爭電視機就賣不掉了,然因原告之前使用之禾聯電視機均能 正常撥放,系爭問題應為系爭電視機之問題,而從被告上開 作為,被告應該事先即已知悉系爭電視機有瑕疵而詐騙原告 ,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 償金3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大潤發臺南店賣場協銷人員,工作內容係 向來店顧客介紹飛利浦品牌電視,並針對販售之電視功能、 強項進行介紹,並依現時社會大眾習慣提供收看電視節目方 式之建議,並無詐欺原告之行為,且系爭電視機為全新無瑕 疵之產品,且經被告持USB 隨身碟至原告住處測試,測試結 果均屬正常,由此可見原告所述系爭問題,應為原告住處天 線無線收訊不良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11月27日在大潤發臺南店經由被告之介 紹以10,500元購買系爭電視機,系爭電視機於同年月28日送 達其住處,系爭電視機於收視無線台時有系爭問題,經其向 被告反映後,被告即持USB 隨身碟至其住處測試,測試情形
完全正常,被告就提議請其收看MOD 等情,業據其提出保固 卡為證(見南司小調字卷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至原告復主張其係受被告詐欺,被告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36 ,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 應審酌者即為:㈠被告是否為詐欺行為?㈡原告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 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無詐欺行為:
原告固主張被告向其建議收看MOD ,且持USB 隨身碟至原告 住處測試系爭電視機之行為,可以推知被告事先已知悉系爭 電視機有瑕疵而詐騙原告等語。然被告為大潤發臺南店之賣 場協銷人員,其建議原告收看MOD ,尚與常情無違,難認其 知悉系爭電視機有瑕疵。再者,原告向被告反映系爭電視機 有系爭問題時,被告持USB 隨身碟至原告住處測試,應僅在 釐清、分析系爭問題發生之原因,亦難據此逕認被告早已知 悉系爭電視機有瑕疵。況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問題 係因系爭電視機之瑕疵所致。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建議 收看MOD ,且持USB 隨身碟至原告住處測試系爭電視機之行 為,可以推知被告事先已知悉系爭電視機有瑕疵而詐騙原告 云云,洵非可採。
㈡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 償金,尚屬無據:
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為「本條之目的在保護 消費者不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而為惡意侵害,本條文為模仿 美國法制之懲罰性賠償制度,規定企業如故意或過失造成消 費者損害,消費者得要求超過所受損害額之賠償,試圖藉由 跨越民法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來提供消費者 更優惠的賠償並試圖以此規定嚇阻不肖企業」。然再按消費 者保護法第二章第一節「健康與安全保障」92年修正前第7 條所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 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乃商品製造者侵權行為責任,各項為不同請求權,均 本諸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其身體健康不應受到危害之旨 ,規範商品或服務應具安全性與衛生性。觀諸立法院審議該 法草案條文對照表第7 條之說明所載:「㈠消費者購買商品
或服務,其身體健康不應受到危害,故應要求商品或服務安 全性或衛生性。㈡本條稱危險而不稱瑕疵,主要避免與民法 之瑕疵混淆」等語,可知該規定稱危險而不稱瑕疵,係為避 免與民法之瑕疵混淆。復觀92年修正為現行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1 項規定,係以修正前第1 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 危險」,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 ,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爰參考歐體指令第 6 條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修正予以 納入(立法理由參照)。從而該條規定之「商品責任」規範 之目的在保障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請求之賠償範圍為消費 者因健康與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瑕疵 的損害。是商品本身之瑕疵損害,應依民法瑕疵擔保或債務 不履行規定保護,而不在上開規定保護範圍之列(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商品本身瑕疵 之損害,消費者固可依民法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規定向企 業經營者請求,然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保護之範圍, 其自亦無同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原告係主張受被告詐欺而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等語,然本 件被告並無詐欺行為,已如前述,且縱認系爭電視機有瑕疵 ,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屬系爭電視機本身之瑕疵損害, 屬於「商品自傷」,依上開說明,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 保護之範圍,此外原告並未進一步以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為 其請求賠償之依據,本件尚非可認原告係依消費者保護法提 起本件訴訟。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自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