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9年度,78號
TNEV,109,南小,78,202005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78號
原   告 許錦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李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9,800元以購 買液晶電視機,安裝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又 向原告借用摺疊腳踏車一台,價值10,000元,約定其前妻 位於上開地址房屋撤銷拍賣後,即還清借款及物品。嗣上 開房屋由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間撤銷拍賣,然迄今尚 未清償借款,被告借用之腳踏車也不知去向,被告自應負 借用物滅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使用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元,及自101年4月15日起至108年7 月12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7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當時電視機壞了,向電器行購買二手液晶電視,價格 為7,000元。因被告當時是上夜班,電器行白天送貨來無 法收貨,就請電器行將電視送到原告家,請原告代為收貨 ,並交付7,000元現金請其幫忙付款。被告並無向原告借 款9,800元。
(二)原告向被告稱其腳踏車沒有在用,因被告家裡有小孩,問 小孩要不要使用,小孩騎了半個多小時,腳踏車已經生鏽 ,變速器也壞了,很難騎,被告就沒有向原告借用腳踏車 。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 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 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曾於101年4月25日借款9,800元予被告 以支付電視機之價金,然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及金錢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金錢之交付,應認原告之舉證尚有 未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9,800元之借款契約,要屬無據 。
(三)又按稱使用借貸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 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而使用借貸契 約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借用物予他方 ,始能成立。被告既否認有向原告借用腳踏車,抗辯稱試 騎之後因不好騎而未借用,則原告應就兩造間有使用借貸 合意及交付借用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提出證據 ,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使用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借用物之 交付,應認原告之舉證尚有未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摺疊 腳踏車之使用借貸契約,及借用物已滅失,被告應賠償原 告10,000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9,800元之消 費借貸契約,及摺疊腳踏車之使用借貸契約,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9,800元,及自101年4月15日起至108年7月12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