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70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複 代理人 余政昌
被 告 李秋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庭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86 元,及自109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其中628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製作簡化判決書。二、簡要理由如下:
(一)原告請求之工資費用4,466 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8,408 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104 年11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3 月3 日,已使用3 年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20 元【計算 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8,408 ÷ (5+1 )≒1,40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8,408 -1,401 )×1/5 ×(3+5/ 12 )≒4,788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8,408 -4,788 =3,620 】。
(三)總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086 元【計算式:4,466 + 3,620 =8,086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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