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9年度,696號
TNEV,109,南小,696,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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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69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潘信平 
      王治鑑 
被   告 蕭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31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曾寶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6年 11月5日11時許,訴外人吳俊翰駕駛系爭汽車在臺南市安南 區本原街2段與安吉路口處(下稱系爭肇事地點),遭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未依 號誌行駛而不慎撞擊,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嗣依保險契約 ,已理賠被保險人曾寶貴送請訴外人巧克力汽車商業股份有 限公司(HONDA永康廠,下稱修車公司)修復系爭汽車損害 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468元(含零件費用5,502元 及工資費用5,966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曾寶貴對於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修車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 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及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 為證(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065號卷〈下稱調字卷〉 第11至16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108年11月13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080570228號函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及現場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調字卷 第37至47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 本件被告駕駛肇事汽車行經系爭肇事地點面對圓形紅燈,應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觀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惟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交 通號誌,於系爭肇事地點不慎撞擊系爭汽車,導致系爭汽車 受損(調字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29至31 頁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 失,且與系爭汽車之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 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㈢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 明定,故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汽車遭被告駕車撞損後, 其修復費用為11,468元(含零件費用5,502元及工資費用5,9 66元),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自系爭汽車出 廠即105年10月(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推 定為該月15日),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6年11月5日, 該汽車已使用1年1個月(見調字卷第14頁行車執照及第12頁 統一發票),則系爭汽車所有人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其中新品零件部分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以零 件費用5,502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365元(其計算方 式詳如附表所示),則系爭汽車所有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車 輛修復費用為9,331元(計算式:零件費用3,365元+工資費 用5,966元=9,331元)。
㈣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 ,原告雖已理賠被保險人即系爭汽車所有人曾寶貴送請修車 公司修復系爭汽車損害之修復費用11,468元,惟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於被保險人曾寶貴對於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其請求權,是以原告依此得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修復費用金額為9,331元,至逾此數 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3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8日(見調字卷第5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 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由本院酌量兩造之勝敗情形,確 定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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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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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5,502元×0.369×12/12=2,030元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02元-2,030元=3,4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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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 │3,472元×0.369×1/12=107元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72元-107元=3,3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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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