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勞簡字,109年度,12號
TNEV,109,南勞簡,12,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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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沈哲宇 


被   告 南榮學校財團法人南榮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侯崇文 

被   告 沈柏青 

      沈芳如 

      吳燕卿 

      陳顏麗玉

      陳亮光 


      沈怡良 

      蘇慧玟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666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6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被告南榮學校財團法人南榮科技大學(改制前南榮技



術學院,下稱南榮科大)聘任之專任教師,被告沈柏青、沈 芳如、吳燕卿陳顏麗玉陳亮光王彩雲沈怡良、蘇慧 玫均為被告南榮科大第15屆董事。被告南榮科大未經原告同 意,竟自民國102年8月起,違法以實支薪資(固定)以「南 榮科技大學教師基本職責點制實施辦法」(下稱教師職責點 制辦法)成績調降次學年度學術研究費可領比例,又以「南 榮科技大學教職員招生責任制實施要點」(下稱招生責任要 點)以補扣招生代金等名目,擅自原告薪資扣減不固定金額 ,總計違法扣減原告之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338,318元 如下:
1.原告原係被告南榮科大專任講師,每月學術研究費30,385元 ,於102學年度第二學期升等為助理教授,年資自103年3月 起計,每月學術研究費38,675元。惟被告南榮科大以教師職 責點制成績調降次學年度學術研究費可領比例,於102年8月 至103年2月期間每月違法扣減原告之學術研究費12,154元, 103年3月至103年7月期間每月違法扣減原告之學術研究費15 ,470元,105年8月至107年7月期間每月違法扣減原告之學術 研究費5,801元,合計違法扣減原告之學術研究費301,652元 。
2.被告南榮科大違法以補扣招生代金名義,於106年2月至106 年7月期間每月違法扣減原告招生代金4,177元,107年2月至 107年7月期間每月違法扣減原告招生代金1,934元,合計違 法扣減36,666元。
㈡被告南榮科大於原告受聘約拘束期間,未曾與原告協議,屢 次擅自訂定教師職責點制辦法與招生責任要點等規定,並以 之作為扣減原告學術研究費之依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 款至第4款規定為無效,對原告不生拘束效力。原告學術研 究費應依照雙方聘約生效時並無實施扣減學術研究費辦法之 標準核發,被告違法扣減之學術研究費應全數返還原告。又 原告依南榮科大專任教師在職進修獎助辦法申請自96年9月 起留職停薪時間於國外自費進修博士學位,於101年8月回校 復職,並於5年進修期間申請每年現金獎助與來回機票費獎 助10餘萬元,合計約50萬元。原告於103年2月取得博士學位 ,依約負有履行返校服務5年即至108年2月之義務,若原告 擅自離職,負有賠償補助金之責任,故原告雖為行使接受續 聘權利之表示,但非同意被告南榮科大變更原告待遇。另被 告南榮科大校務會議代表並非選舉產生,亦無代表原告資格 。
㈢按「南榮科技大學教師聘約」(下稱教師聘約)第4條規定 中之「支援」二字,意指協助遂行或促成他人所負責從事之



事務或工作範圍,而非處理本身負責從事之事務或工作範圍 。南榮科大設有專責招生工作之單位招生處,置處長一人, 綜理招生相關事宜,下設招生中心與招策暨綜合業務中心, 各置主任一人與組員、辦事員若干人,分別執掌國內招生相 關事項與國外招生相關事項。依教師法第16條第7款規定, 招生即屬教育部保障教師得拒絕參與之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 活動。故教師支援各項招生相關工作,應指教師配合招生處 人員安排前往高中職參與博覽會招生宣傳或班級宣導或協助 安排高中職學生到校參訪導覽等活動,均係出於協助學校之 善意,並非同意學校擅自以其招生成效考核教師或為扣薪依 據之意思表示。為此,原告依原告與被告南榮科大間之聘約 關係及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被告南榮科大應給付原告338,318元,及自108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沈柏青沈芳如吳燕卿陳顏麗玉陳亮光王彩雲、沈 怡良、蘇慧玟應就被告南榮科大上開未支給款項負連帶責任 。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原告自93年8月1日起任教於被告南榮科大,依教師聘約第1 條雙方以2年1聘方式更新契約。原告受僱期間相關薪資待遇 發放,依教師聘約第2條及「南榮科技大學教師聘任待遇服 務規則」(下稱教師待遇服務規則)第22條等規定,明定依 被告南榮科大訂立之教師職責點制辦法。且相關章則修訂均 依大學法第15條第1項及南榮科大校務會議設置辦法第2條等 規定,經校方、教師代表、職員代表及學生代表等一同參與 討論及決議修訂,自應拘束全體教職員。另教師聘約第4條 中亦約明原告工作內容包含招生相關工作,且應遵守被告所 訂之招生責任要點。況自訂立上開教師職責點制辦法及招生 責任要點(下稱系爭二辦法)作為原告考核及工作績效評鑑 之依據,多年來從未見原告有任何異議,於二年一聘契約到 期後均與被告南榮科大更新契約,足見原告已明確知悉並同 意薪資發放標準及考核評鑑應以系爭二辦法為辦理。又私立 學校法並未就私立學校之敘薪、薪資、獎金、福利及津貼等 發放標準定有明文,且基於原告與被告南榮科大之聘任契約 係屬私法契約性質,應以契約自由原則為雙方契約爭議之最 高指導原則,即除聘任契約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 情外,被告南榮科大得基於管理及財務狀況,自行訂立相關 敘薪、獎金、福利及津貼之發放標準。是故,被告南榮科大 訂立之教師職責點制辦法及招生責任要點自屬有效,自有拘 束全體教職員之效力。且原告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



教師聘約第2條、第4條等規定,亦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而 其薪級、待遇、進修、福利、保險、退休及撫卹等,均依學 校相關規定辦理,並負有支援各項招生相關工作,遵守學校 一切規章及接受學校委託辦理事項之義務,違者列入年度評 鑑之參考依據。
㈡依教師聘約第2條及教師待遇服務規則第22條,學術研究費 係按月給付,而屬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給付薪資請求權時效為5年。是原告請求有關102年8月至 103年7月間學術研究費部分,其遲至108年11月14日始以民 事支付命令狀請求給付,已罹於時效,是其請求要屬無據。 又教師職責點制辦法係被告南榮科大基於領導權及組織權, 為滿足經營秩序,並滿足配置、處分勞動力之目的,對教職 員之行為加以考核之依據。依105年7月6日教師職責點制辦 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可知,被告南榮科大依教師之教學、研究 、輔導及服務等綜合評比其次一年度學術研究費核發,針對 排名前百分之40者,除給予學術研究費外,更額外給予獎勵 金,針對排名百分之60以後者,仍給予一定學術研究費,被 告南榮科大對於教師係依據工作表現有獎有懲,並非純為扣 薪,故無原告所云違法扣減之事。原告請求學術研究費共計 301,652元,要無可採。又原告與被告南榮科大之聘任契約 為僱傭契約,就原告薪資、工作內容,自得由雙方自行約定 。被告南榮科大為維持教育公共性及自主管理性間之平衡, 就招生事宜尤為重視,雙方已就原告職責包含招生乙節達成 合意,其今再為主張不受招生責任要點之拘束,核已違反禁 反言原則,故原告請求給付招生代金36,666元,要無足採。 ㈢被告吳燕卿擔任南榮科大第15屆董事乙職,一任四年期間為 104年5月8日至108年5月7日,依規定任職期間屆滿,職務當 然解除且無續任第16屆董事,故自108年5月8日起已不具董 事身分,自無享有南榮科大董事之任何權利與負擔任何義務 ,並無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與被告南榮科大負連帶 給付責任之可言。又在原告未證明被告南榮科大已無財產得 清償薪資前,原告不得請求董事負連帶責任。況南榮科大第 16屆董事會已向教育部申請融資貸款清償教職員工薪資債權 ,於109年1月20日南榮科大承辦曾文聰於Line南榮群組通告 :依據教育部109年1月15日臺教技㈡字第1090008089號原則 同意學校辦理融資貸款,並辦理教職員工應領薪資債權債務 確認作業,以便教育部快速撥款,是原告請求被告董事與被 告南榮科大連帶給付薪資之聲明,容有誤解。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102年8月至103年7月之學術研究費差額合計16 2,428元部分: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 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第1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請求 權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而其所採行之效果, 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亦即債權人之請求權,於法定時效期 間不行使,而於債務人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後,債權人之 請求權即因時效期間完成而消滅。
2.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南榮科大專任講師,於103年7月17日升 等為助理教授。而被告沈柏青沈芳如吳燕卿陳顏麗玉陳亮光王彩雲沈怡良蘇慧玟(下稱被告沈柏青等人 )為被告南榮科大第15屆董事,任期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8 年5月7日止。又被告南榮科大以教師職責點制成績調降次學 年度學術研究費可領比例,於102年8月至103年2月期間每月 扣減原告之學術研究費12,154元,103年3月至103年7月期間 每月扣減原告之學術研究費15,470元等情,已據提出南榮學 校財團法人第15屆董事會董事名冊、南榮科大薪俸袋、助理 教授證書及職責點制成績一覽表等影本為證(本院108年度 司促字第26357號卷〈下稱促字卷〉第17至18頁、第23至28 頁、第59頁、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3 頁),固堪信為真實。
3.然查,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而審酌原告之學術研究費為其薪 資項目,且依教師待遇服務規則第29條規定:「教師薪資及 鐘點費,於每月15日前直接撥入銀行個人專戶。…。」(本 院卷第249至268頁),顯係屬按月發生且應於每月15日前給 付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 期間之規定。因此,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南榮科大於102年8月 至103年7月期間,每月違法扣減其學術研究費合計162,428 元(下稱系爭㈠學術研究費),其對被告南榮科大有系爭㈠ 學術研究費之薪資債權乙節為可採,惟原告於108年11月15 日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見促字卷第7頁本院 收狀日期戳章),系爭㈠學術研究費薪資債權請求權已罹於 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而消滅,則被告援 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非有理由,且亦無先予贅論原告對被告南榮科大有無系爭㈠



學術研究費之薪資債權,而其餘被告應否負連帶給付責任之 必要。
4.準此,原告依其與被告南榮科大間之聘約關係及教師待遇條 例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南榮科大給付102年8月至103年7月 之學術研究費差額合計162,428元,而其餘被告應與被告南 榮科大負連帶責任,為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105年8月至107年7月之學術研究費差額合計13 9,224元部分:
1.按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雖為私法契約關係,但因教 育乃國家發展之磐石,為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提升教師專 業地位,並維護學生學習權之目的,立法者乃特別制定教師 法以規範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教師法第20 條僅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而私立學校法對於教 師之薪給待遇亦未明文規範,僅於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 條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 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致生準用範圍之爭議。迄至104年6 月10日制定公布並自104年12月27日施行教師待遇條例,教 師之待遇,始獲法律之明確規範。而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 、第4條第1款、第5款、第6款、第7款、第13條等規定,雖 將教師之待遇,分為本薪(年功薪)【指教師應領取之基本 給與】、加給【指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 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及獎金【指為獎勵 教學、研究、輔導與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而另發 之給與】。又薪給,係指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 ;加給,則分為職務加給(對兼任主管職務者、導師或擔任 特殊教育者加給之)、學術研究加給(對從事教學研究或學 術研究者加給之)及地域加給(對服務於邊遠或特殊地區者 加給之)三種。惟基於私立學校財務之取得、運用,與公立 學校之經費係由國家編列預算所撥付者有別之考量,依教師 待遇條例第17條準用第15條之規定,則授權私立學校得自行 訂定學術研究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但應將所定支給 數額納入教師聘約,並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 額。準此可見,教師待遇條例並未強制私立學校應與公立學 校適用相同之敘薪制度,而是允許私立學校得依學校本身之 財務狀況,決定教師學術研究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 並將之納入教師聘約,如教師與私立學校就此達成合意者, 原則上即應受此聘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之拘束。 2.經查,原告與被告南榮科大簽訂聘約之格式為固定,而其內 容係依簽訂行為時南榮科大教師聘約規定為其內容。又雙方 簽訂之104年7月教師聘約,聘期自104年8月1日至106年7月



31日,係依104年5月6日校務會議修正版本為其內容;又106 年7月教師聘約,聘期自106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係依 105年7月6日(104學年度第4次)校務會議修正版本為其內 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至84頁),且有被告 提出之南榮科大空白聘書、教師聘約、應聘書及聘書存根等 為證(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228至241頁、第297至301頁) ,堪信為真實。
3.依照原告與被告南榮科大簽訂之104年7月教師聘約第2條: 「專任教師之薪級、待遇…等,均依本校相關規定辦理;其 中專任教師之本(年功)薪,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之月 支薪額標準支給;學術研究費標準:教授53,540元、副教授 44,290元、助理教授38,675元、講師30,385元,惟實際支給 須配合本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規則核給之。」(本院卷第23 5頁),及106年7月教師聘約第2條:「專任教師之薪級、待 遇…等,均依本校相關規定辦理;其中專任教師之本(年功 )薪,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之月支薪額標準支給;學術 研究費標準:教授53,340元、副教授44,290元、助理教授38 ,675元、講師30,385元,惟實際支給須配合本校教師聘任待 遇服務規則核給之。」(本院卷第236頁)之約定,可知原 告與被告南榮科大關於學術研究費之給與,係約定給與標準 ,而給與條件及實際支給數額,則依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規則 核給之。因此,原告與被告南榮科大既已約定學術研究費之 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而其支給數額係屬可得確定之金額, 雙方自應受其拘束。
4.次依原告與被告南榮科大簽訂之上述聘約第4條均約定:「 專任教師除授課研究外,並負有分擔夜間課程、擔任導師、 輔助訓育、兼任二年以上(含)行政職務、參與活動、推廣 教育課程、支援各項招生相關工作、出席有關會議、遵守本 校一切規章及接受本校委託辦理事項之義務,違者列入年度 評鑑之參考依據。」(本院卷第235頁、第236頁),可知原 告與被告南榮科大成立之聘約關係,原告負有支援各項招生 相關工作之義務。又參諸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7款規定,除 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享有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 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之權利。揆其立法理由為 「規定教師有權拒絕從事與教育無關之工作,以提高教師專 業尊嚴和地位。」,顯見教師法並非強制禁止教師參與學校 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而係授與教師有自主決定 是否參與之權利。是以原告與被告南榮科大簽訂之上述聘約 ,雙方當事人就原告負有支援各項招生相關工作之義務乙事 ,既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且與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7款規



定無違,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雙方依此所生私法 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受其拘束。
5.承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南榮科大已就學術研究費之給與條件 及支給數額有所約定,原告並負有支援各項招生相關工作之 義務,且衡諸原告依教師聘約所負之給付義務(本院卷第23 5至236頁),核與教師法第17條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 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 譽。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 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 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 研究、進修。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 神。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 動。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九 、擔任導師。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之義務相當,對照南榮科大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規則第22條 規定:「專任教師之薪資待遇,主要為本薪與學術研究費兩 部份:…二、學術研究費,依本校教師基本職責點制年度考 核結果(簡稱【點制化加給】)分級核給之。…實領薪資= 【本薪+點制化加給】×【工時比例】…。」(本院卷第26 9至288頁),授權被告南榮科大根據教師職責點制辦法考核 原告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包括參與招生活動)等職 責,作為核發學術研究費之準據,兩者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性,於法並無不合。
6.原告雖主張被告南榮科大以原告參與招生活動績效之職責點 制,違法扣減其學術研究費,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至 第4款之規定為無效云云;惟查: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考量定型化契約條款,對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交易雙方而言,具有節省締約成本之優點,雖 屬因應現代社會經濟活動發展所生,而廣為同類型或大量交 易者所使用之契約類型。然為防免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 護交易之公平,民法第247條之1乃列舉四款不利約定,如按 其情形有顯失公平時,則使該部分約定歸於無效,以調控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正義。又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 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 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⑵準此,本件被告南榮科大與教師簽訂聘約之格式為固定,而 其內容係依簽訂行為時南榮科大教師聘約規定為其內容,已 如前述,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雖可認該聘約係被告 南榮科大一方預定用於聘任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 。然而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尊重,定型化契約條 款須悖離契約正義,始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 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而使之為無效之正當性及必要性。若定 型化契約條款之約定,對於當事人一造之限制並未逾越合理 程度,且係當事人基於個人利害關係考量而為之決定,即應 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是以,審酌被告南榮科大與教師(包 含原告)成立之聘約條款,係綜合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 、服務等職責之年度表現,依其所列等級按給與標準之約定 比例核發學術研究費,合乎聘任契約規範事物之本質,且學 校與教師約定在聘任期間,應提供協助支援學校招生活動之 服務,並以教師依約履行職責之各項指標進行量化,作為綜 合評價教師職責之給與基準,以核算教師學術研究費之實支 數額,而其評量方式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具有合理正當關聯 性,亦與教師法及教師待遇條例無違,足認該條款內容按其 情形,並無顯失公平之無效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南榮科大 以原告參與招生活動績效之職責點制,違法扣減其學術研究 費,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為無效云云, 並非可採。
7.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南榮科大前校長黃聰亮賣假論文、假學歷 遭查獲,其中有5、60篇係在104年刊登,致影響原告之職責 點數及排序結果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情事如 何影響其教學、研究、輔導、服務等職責之年度表現點數, 如何使其所列等級變更,致影響學術研究費給與標準之約定 比例,而被告南榮科大依此應核發之學術研究費實支數額為 若干,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原告雖再主張其依南榮 科大專任教師在職進修獎助辦法,申請自96年9月起於國外 自費進修博士學位,並向被告南榮科大申領於國外進修期間 之現金獎助與來回機票奬助合計約50萬元,因其負有於回國 後履行與進修相同期間之返校服務義務,如未達規定服務期 限,應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補助金,故 其雖先後為續聘之表示,但非同意被告南榮科大變更其待遇 云云。然查,原告既已接受聘約,自應依其與被告南榮科大 成立之聘約關係,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而被告南榮科大根 據教師職責點制辦法考核其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包括 參與招生活動)等職責,作為核發學術研究費之依據,符合 雙方之聘約約定。且原告係出於自願而向被告南榮科大申領



出國研修補助之金錢利益,並承擔回國後應於相當期間內返 校任教服務,否則應予賠償補助金額之義務,而該賠償義務 係基於其與被告南榮科大締結進修獎助契約所生之法律效果 ,縱該法律效果可能會影響原告是否續聘之決定,然此係原 告基於個人利益之考量所為之意思決定,要難執此否認其與 被告南榮科大已基於雙方之合意而成立上述聘約關係。 8.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南榮科大於105年8月至107年7月期間, 每月以教師職責點制違法扣減原告之學術研究費5,801元云 云,為不足採。則原告依其與被告南榮科大之聘約關係及教 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南榮科大給付105年8月至 107年7月之學術研究費差額合計139,224元,並請求其餘被 告與被告南榮科大負連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請求106年2月至106年7月及107年2月至107年7月學 術研究費差額合計36,666元部分(被告南榮科大以招生代金 名義違法扣減部分):
1.按大學之營運管理雖委諸於大學之自主決定,然其計畫、組 織、校務、研究、教學、人事及財務管理等,仍應於法規範 之外部框架合法範圍內,訂定相關自治規章。揆諸教師法對 於教師權利義務之規範,寓有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及提昇教 師專業地位之意旨,而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7款、教師待遇 條例第2條、第4條、第13條及第17條準用第15條之規範,亦 具有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作用。是以教師依聘任契約 雖同意參與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招生活動,然學校訂定 有關教師工作內容與對價待遇之自治規章(如前述被告南榮 科大根據教師職責點制辦法考核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 服務〈包括參與招生活動〉等職責,作為核發學術研究費之 依據),仍應於兼顧國家管制目的及契約自由原則之合理範 圍內,始能有效拘束教師。若容許學校以定型化聘約條款納 入學校自治規章之方式,將教師學術研究費與招生工作績效 直接相聯結,並以此作為直接扣減教師學術研究費之唯一條 件,自已逾越教師法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提昇教師專業地 位之規範目的,而有使教師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並 承擔不合比例之負擔,是以權衡聘約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之 均衡性,應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2.原告主張被告南榮科大於106年2月至106年7月期間,每月以 招生代金名義扣減原告之學術研究費4,177元;於107年2月 至107年7月期間,每月以招生代金名義扣減原告之學術研究 費金1,934元;總計扣減原告之學術研究費合計36,666元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4頁),堪信為真實。參 照原告與被告南榮科大簽訂之104年7月教師聘約及106年7月



教師聘約第4條、第15條雖均約定:「專任教師除授課研究 外,並負有分擔夜間課程、擔任導師、輔助訓育、兼任二年 以上(含)行政職務、參與活動、推廣教育課程、支援各項 招生相關工作、出席有關會議、遵守本校一切規章及接受本 校委託辦理事項之義務,違者列入年度評鑑之參考依據。」 、「本聘約其他未載明事項,依相關法令及本校規定辦理。 …。」(本院卷第235頁、第236頁),惟依雙方所成立之聘 約內容觀之,原告所負擔之給付義務,係支援各項招生相關 工作之義務(如參與入班宣導、大學博覽會、校際拜會等招 生活動),並非招生業務工作本身。
3.次依上述聘約第15條概括條款約定,雖將被告南榮科大訂定 之招生責任要點(本院卷第227至227-2頁)納入為聘約之一 部分,惟審究該要點第8點第1款:「各教師年度招生點數低 於目標值者,每少一點數則按月扣減3%研究費作為本校招生 代金,扣減期間為下一年度的2月至7月。」之規定,已將原 告依聘約負擔支援各項招生相關工作之給付義務,變質為招 生工作本身,且將學術研究費之給與條件與招生工作績效直 接相連結,逕以招生成果點數作為扣減學術研究費之唯一條 件,並以之作為學校招生代金。據此可認,雙方聘任契約中 關於招生代金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已使學校將招生業務成敗 之不利益風險不當轉嫁由教師負擔,限制教師有關學術研究 費之權利行使,則該定型化契約條款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第 2款、第3款規定之情形,且按其情形已顯失公平,是該部分 約定條款應為無效。則原告主張被告南榮科大於106年2月至 106年7月期間,每月以招生代金名義違法扣減原告之學術研 究費4,177元;於107年2月至107年7月期間,每月以招生代 金名義違法扣減原告之學術研究費金1,934元;總計違法扣 減原告之學術研究費合計36,666元,核屬有據。 4.被告雖抗辯原告過往已參與招生事宜,並陸續與被告南榮科 大簽訂聘約,原告已同意參與招生事宜,則其請求返還招生 代金,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然查,所謂禁反言原則,係指 任何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向行為互相矛 盾,若其行使權利,違反自我行為矛盾之禁止,致破壞相對 人值得保護之合理信賴,即不應准許。衡酌本件原告基於聘 約關係,應負擔之給付義務為支援各項招生相關工作之義務 ,並非招生業務工作本身,且被告南榮科大片面以招生成敗 績效之點數直接扣減原告之學術研究費,作為學校招生代金 之財源,亦欠缺值得保護之合理信賴。則原告依聘約關係, 請求被告南榮科大給付遭其以招生代金名義,違法扣減之10 6年2月至106年7月及107年2月至107年7月之學術研究費合計



36,666元,要無違反禁反言原則可言。
5.另按私立學校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給時,其所屬學校財團法 人全體董事應就未支給部分與學校負連帶責任,教師待遇條 例第24條定有明文。依照前揭連帶責任之規定,係於私立學 校依約應支給教師薪給而未支給時,其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全 體董事即應就此未支給部分與該私立學校負連帶給付責任。 且此項依法發生之連帶給付義務,並不因該全體董事任期屆 滿卸任而受影響,始符合董事任期制之權責相當原則。再者 ,參諸前揭規定之客觀規範目的,應係著眼於私立學校所屬 學校財團法人與其全體董事間有委任關係,該全體董事負有 忠實管理學校財團法人業務、財務及人事正常運作之職責, 而教師之薪給為教師經濟安全生活之基石,是以前揭明文規 定責令該全體董事對於私立學校未依聘約支給教師之薪給部 分與私立學校負連帶責任,除寓有督促全體董事善盡職責之 作用外,並具有增加教師未獲支付薪給之請求對象,以確保 教師得及時支領賴以維生之薪給之目的。因此,依前揭規定 全體董事應負連帶責任之文義解釋及客觀規範目的而言,應 係責令全體董事與私立學校連帶負擔該私立學校未依聘約支 給教師薪給部分之給付義務,尚非屬補充性連帶責任之性質 。至於董事給付後,得另依法向該私立學校行使權利,自不 待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南榮科大未依聘約支給原告106 年2月至106年7月期間及107年2月至107年7月期間合計36,66 6元之學術研究費,而被告沈柏青等人均為被告南榮科大當 時所屬學校財團法人董事(任期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8年5 月7日止),依據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之規定,應就被告南 榮科大上開未依聘約支給部分與被告南榮科大負連帶責任, 要屬有據。被告吳燕卿抗辯其已卸任第15屆董事,並非現任 第16屆董事,且原告請求董事清償被告南榮科大未支給之薪 資債務,應先就被告南榮科大財產已不足清償其薪資債務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後,始得請求全體董事負連帶責任云云,並 非可採,亦不因教育部於109年1月15日以臺教技㈡字第1090 008089號函表示原則同意被告南榮科大所提融資申請案(債 權發生時間108年5月起至109年1月止)(本院卷第55頁), 而得以卸免其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所負之連帶給付責任。 6.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南榮科大間之聘約關係及教師待遇條 例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南榮科大給付106年2月至106年7月 及107年2月至107年7月之學術研究費差額合計36,666元(被 告南榮科大以招生代金名義違法扣減部分),而其餘被告應 與被告南榮科大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又按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南榮科大依教師待遇服務規則第29條規定 ,原應將原告106年2月至106年7月期間及107年2月至107年7 月期間之學術研究費,於各該月15日前直接撥入原告銀行個 人專戶,已如前述,惟被告南榮科大並未依約給付上述36,6 66元(被告南榮科大以招生代金名義違法扣減部分),即應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08年11月1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南榮科大間之聘約關係及教師待 遇條例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666元,及 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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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