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895號
原 告 張聲宇
張聲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梁 潔 住臺南市○○區○○街0號7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號14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二人分別為新臺幣8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3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2 人是被繼承人張吉安之子,被告是被繼承人張吉安另 娶之大陸籍妻子,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 被繼承人張吉安之遺產中有臺南市○○區○○街00號14樓之 1 (下稱系爭房屋),然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即擅 自出租予訴外人邱寶賞,每月獨自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 1 萬元。惟依鈞院家事庭106 年度家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書 認定,已判准兩造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為1/3 ,是以,被告 應將105 年1 月起迄租約終止日之107 年1 月止共24個月期 間之租金24萬元分別給付各8 萬元予原告2 人等語。㈡、聲明(減縮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81頁):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 人分別為8 萬元,及自109 年3 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等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租賃契約書、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 40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44頁),而被告 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爭執,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 人分別為8 萬元,及 自109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