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8年度,469號
TNEV,108,南簡,469,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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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46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被   告 賴怡如 

被   告 詹久慧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蘇泓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複 代理人 莊佳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賴怡如於民國88年10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被告原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料消費後未依約繳納帳款 ,至97年2月26日止,被告賴怡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94,695元,及其中83,307元自9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尚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2年度司促 字第15441號暨其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無結果,取得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297號債權憑證。被 告賴怡如為被告詹久慧之母,被告賴怡如於99年2月22日 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四 五分之二十(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詹久慧(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並於99年3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未塗銷抵押權,足認被告間買 賣並無對價關係,為無償行為,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 詹久慧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縱認為有償,惟兩造為母女關係,被告詹久 慧對被告賴怡如之債務、經濟狀況應無不知之理,被告二 人明知系爭土地買賣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乃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 請求被告詹久慧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 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二)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一四五分之二十),於99年3月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詹久慧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99年3月2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賴 怡如所有。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前提即債務實際上非被告應負擔,係被告親屬冒用被 告賴怡如名義,辦理原告之信用卡並消費未還款予原告, 故兩造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賴怡如四十年前即出國 居住於日本至今,並無在原告對賴怡如的支付命令記載之 88年10月11日向原告聲請信用卡,更無法在93年6月24日 至95年6月16日於臺灣的特約商店內消費結帳,該信用卡 應係被告賴怡如之親人逕用被告賴怡如名義申請並消費。 此經比對信用卡申請書及刷卡交易之簽名,與被告賴怡如 之護照簽名,即可證明信用卡契約並非被告賴怡如所訂立 ,被告賴怡如亦無刷卡消費而對原告欠下卡債。(二)原告於107年1月12日提出民事換發債權憑證聲請狀,內容 清楚記載債務人賴怡如尚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因此方聲請 換發債權憑證,並獲法院核發之,則具有專業債務催理背 景之原告自已在107年1月12日之前即查過被告賴怡如名下 財產,知悉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之原因,卻僅為換發債證 之方便而未馬上提告,並遲於108年1月16日超過一年方將 本案起訴狀遞至法院,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撤銷權消滅。其 次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及申請地籍謄本之核發記錄清冊 ,除法人外尚有其他自然人之調閱紀錄,而原告對被告賴 怡如持有102年5月27日所聲請之102年度司促字15441號支 付命令,其中記載被告賴怡如應自97年2月27日給付利息 ,則自97年以來原告自會常常定期查閱被告賴怡如名下財 產,不至遲於原告陳報狀提出之107年10月3日超過10年之 久,均未查閱之,因此得認原告提起本訴已罹於除斥期間 。




(三)依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記載,被告賴怡如應付之本金僅 83,307元,應給付利息之始點係97年2月27日,而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之時間是99年2月;其次,若欠銀行信用卡 款,銀行自會在欠繳時即提醒繳款,提醒後若仍無繳清即 行催理,而一般欠信用卡債欲脫產者,自會在利用信用卡 借款前即脫產,或是借款後隨即脫產避免遭銀行追債及假 扣押財產,但本件被告賴怡如係在形式上僅應付83,307元 少許本金給原告,及原告主張應付利息時點之二年後才移 轉不動產所有權,根本不是脫產詐害原告債權。又原告主 張抵押權未塗銷之買賣即為無償行為云云,顯無任何法律 依據及事證肯認,自無理由,因此原告就本件買賣關係及 移轉所有權行為,無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 且原告就其主張之民法第244條不論第1項或第2項之撤銷 訴權,均無提出足以符合要件之事證及法律依據,來認定 被告間詐害原告債權,故原告未盡舉證之責;並由實務見 解觀之,在贈與或買賣契約,既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 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 謀虛偽成立而無效,則舉重以明輕,主張法律關係自始當 然確定無效都不能僅以親誼關係主張不實,何況原告起訴 基礎僅為撤銷權,更不能僅主張被告間為親屬關係即認詐 害原告債權,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賴怡如依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5441號確定支付命令 應給付原告94,695元,及其中83,307元自97年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未清償。
⒉被告賴怡如為被告詹久慧之母,被告賴怡如於99年2月22 日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 四五分之二十(即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詹久慧(即系 爭買賣契約),並於99年3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賴怡如之債權人,是否屬實?被告賴怡 如抗辯原告主張之信用卡契約,為他人偽造,被告賴怡如 並非原告之債務人,是否屬實?
⒉被告抗辯稱: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 ,不得行使,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未塗銷抵押權,足 認被告間買賣並無對價關係,為無償行為,乃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規 定,請求被告詹久慧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 否有理由?
⒋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縱認為有償,惟兩 造為母女關係,被告詹久慧對被告賴怡如之債務、經濟狀 況應無不知之理,被告二人明知系爭土地買賣損害債權人 之權利,乃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 約,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詹久慧塗銷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抗辯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 ,不得行使,是否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 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 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系爭土地於99年2月22日之買賣 行為及99年3月2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其原因發生日 期、登記日期,核與其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相符(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 司簡調字第75號卷第25-33頁,下稱調解卷)。又本件原 告係於108年1月1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 收文戳章可憑(見調解卷第9頁),是原告行使上開撤銷 權時,距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尚未逾10年。再依上開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見調解卷第25-33頁)所示,原告委託訴外人嘉 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祥公司)係於107年10 月23日申請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土地於99年3月1日起至108年5 月7日之(臨櫃)申請地籍謄本之核發紀錄清冊、於103年 1月1日起至108年5月7日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全國



地政電子謄本),僅顯示嘉祥公司於107年10月23日申請 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原告於108年2月12日申請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除此之外,並無原告或嘉祥公司更早 調閱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登記謄本之紀錄等情,有臺南市 臺南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8日所登字第1080040219號函所 附之臨櫃申請地籍謄本核發記錄清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年5月10日數府三字第1080000938 號函所附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26-29頁)。是原告於108年 1月16日具狀訴請撤銷被告間之上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以 此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距委任之嘉祥公司於107 年10月23日查詢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登記謄本等資料而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逾1年。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資料顯 示原告有早於107年10月23日即知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 為買賣、移轉登記之情事。從而,應認原告之撤銷權尚未 逾除斥期間而可依法行使。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賴怡如之債權人。被告賴怡如則抗辯原 告主張之信用卡契約,為他人偽造,被告賴怡如並非原告 之債務人。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 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 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係本人或代 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有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賴怡如既否認有向原告申請上開信用卡使用, 信用卡上之簽名非其所簽,原告又認上開信用卡之債權存 在,則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提出申請信用卡 之事實、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為被告賴怡如所簽,先負舉 證之責,且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賴怡如確有提出申請 時,即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⒉查被告賴怡如辯稱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為他人偽造,並 非其所簽,乃聲請以信用卡申請書送請鑑定,本院於109 年1月16日訊問時請被告賴怡如當庭(橫式)書寫姓名「 賴怡如」二十次,此有該日訊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



105頁)。經本院將上開被告賴怡如當庭書寫之「賴怡如 」、被告賴怡如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上「賴怡如」,與原 告提出之「富邦Miffy信用卡申請書」上「賴怡如」 之簽名(均置本院卷證件存置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認送鑑資料不足,無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109年2月7日調科貳字第10903130160號函(見本院卷第 110頁)在卷可稽。
⒊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3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斷文書真偽,法院核對筆跡, 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如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異同 時,法院本於核對結果,依其心證判斷。本件經被告聲請 鑑定筆跡,結果因送鑑資料不足,而遭鑑定機關函覆無法 鑑定,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卷內證據資料核對筆跡 ,並依核對結果,自行判斷簽名之真偽。經查,被告賴怡 如當庭書寫二十次「賴怡如」與第一銀行印鑑卡「賴怡如 」之筆跡,其書寫之運筆方式、筆順、勾勒、字體型態及 神韻等項,均相似;而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賴怡如 」則有明顯差異。觀察前者之筆跡,以「賴」字而言,「 束」之豎筆十分筆直,以「怡」字而言,豎心旁之末筆均 為橫書有如「一」字,以「如」字而言,女字旁之「彎」 與「捺」均未出頭;而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筆跡,以「 賴」字而言,「束」之豎筆彎曲,以「怡」字而言,豎心 旁之末筆僅為「點」,以「如」字而言,女字旁之「彎」 則明顯突出甚多等情,足以判斷非一人所寫。是依照上開 調查結果,可信被告賴怡如辯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 非其所親簽,應可採信。因此,不能僅憑系爭信用卡申請 書上有被告「賴怡如」之簽名,即認為被告賴怡如有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
⒋此外,被告辯稱其長年旅居日本,並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消費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記載,申 請日期為88年10月1日,原告收件日期亦為88年10月1日。 而被告賴怡如自78年8月5日起多次入出境,於88年間,被 告賴怡如僅於88年2月14日入境,隨即於88年2月23日出境 ,再次入境已是89年2月3日,有被告賴怡如入出境資料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9-60頁)在卷可按。互核 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及入出境資料時間可知,88年10月1日 以該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時,被告賴怡如並不在國內 ,應無從向原告提出申請。至於原告雖提出歷史交易大量 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7-41頁),然上開明細資料並無 被告賴怡如消費資料,本院亦無從比對被告是否於返國期



間消費,附此敘明。
⒌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賴怡如 之簽名為真正,且申請信用卡及原告收件之時間,被告賴 怡如不在國內,顯然無法親自書寫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從而,被告賴怡如辯稱系爭信用卡上「賴怡如」 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應屬可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未塗銷抵抵押權, 足認被告間買賣並無對價關係,為無償行為,乃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規 定,請求被告詹久慧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 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縱認為有償,惟兩造為母女 關係,被告詹久慧對被告賴怡如之債務、經濟狀況應無不 知之理,被告二人明知系爭土地買賣損害債權人之權利, 乃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 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詹久慧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是否有理由?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訴權,其對象須 為債務人,若非其債務人,他人所為不論是無償行為抑或 有償行為,均無從對之行使撤銷訴權。
⒉查被告賴怡如並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並非原告之債 務人,業經認定於前,則原告就被告間系爭土地之買賣契 約、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論是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對之行使撤銷訴權。從而,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 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詹久慧塗銷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詐害其債權云云,並不足取。被告 抗辯其並非原告之債務人等情,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起訴 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9年3月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詹久慧應將系爭 土地,於99年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賴怡如所有云云,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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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