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8年度,1531號
TNEV,108,南簡,1531,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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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53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邱炫嘉 
      紀振培 

      蔡佳和 
被   告 陳綺渝即陳惠玲


訴訟代理人 何珩禎律師
被   告 陳惠珠 

      陳惠珍 

      陳世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然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亦定有明定。故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全體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等訴訟,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陳綺渝即陳惠玲(下稱陳 綺渝)、陳惠珠為共同被告,並聲明:「一、被告陳綺渝就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民國99年 8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8月3日所 為之物權行為均撤銷。二、被告陳惠珠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嗣於109年4月 22日以民事聲請狀追加被繼承人陳昭明之其餘繼承人陳惠珍陳世英為本件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就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99年8月3日被告陳綺 渝、陳惠珠陳惠珍陳世英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 撤銷。二、被告陳綺渝陳惠珠陳惠珍陳世英於99年3 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二、被告陳綺渝雖抗辯本院於109年3月26日庭訊時曾諭知原告應 於109年4月10日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及訴之聲明,逾期駁回 訴訟,然原告於109年4月22日始以民事聲請狀補正,已逾補 正期間,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云云。惟按起訴在程序 上不合法得為補正者,法院應先定期命為補正,此補正期間 為裁定期間,非不變期間,如有遲誤,非必生失權效果,當 事人如不於該期間補正者,法院固得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 法院尚未以裁定駁回其訴以前,既不生失權效果,當事人自 仍得有效為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因此,原告雖逾期補 正追加陳惠珍陳世英為本件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然法 院既尚未駁回其訴,自已生補正效力,原告之訴仍屬合法。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綺渝前於94年間向原告(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詎被告陳綺渝未依約按期繳 納本息,尚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80元,及其 中249,980元自95年5月18日起至95年6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未清償,此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109290號債權憑證影本可稽。
㈡被告陳綺渝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陳昭明於99年4月26日死亡時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陳綺渝亦為 陳昭明之繼承人之一,詎系爭遺產竟僅由被告陳惠珠以分割 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因被告陳綺渝於繼承開始後, 不為繼承之登記而處分其原已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且其處 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之無償行為,致其陷於無資力,而有 害及債權人之權利,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主張依民法第24 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惠珠應將附表之遺產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㈢並聲明:
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99年8月3 日被告陳綺渝陳惠珠陳惠珍陳世英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陳綺渝陳惠珠陳惠珍陳世英於99年3月8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
二、被告等之抗辯:
㈠被告陳綺渝部分:
⒈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9290號債權憑證可知,原告前 已就被告陳綺渝名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調閱被告陳 綺渝之相關財產資料清冊,則該時原告應可得知被告陳惠 珠因繼承分割而取得系爭遺產之事實,卻遲至108年11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 間。
⒉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陳昭明(被告之父親,於99年4月2 6日歿)所有,因陳昭明於興建該建物時,曾向被告陳惠 珠借款,且被告陳綺渝經濟狀況不佳,亦曾向被告陳惠珠 借款週轉,此由被告陳惠珠提出之96年11月合會單中5月1 4日110,000元、98年4月139,000元代收人簽「渝」(陳綺 渝代收)即足證明渠等兩人間有借貸關係,故於協議繼承 分割時,被告陳綺渝遂與被告陳惠珠達成協議,以其可得 之應繼分抵償對被告陳惠珠之債務,是被告陳綺渝並非係 以無償行為使被告陳惠珠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是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顯無理由。 ⒊衡酌被告陳綺渝陳惠珠二人為家人、姊妹關係,系爭借 款復於95年間發生,若僅因姐妹間金錢往來無法提出借據 或相關證明文件,即否定渠等間存有消費借貸存在,對被 告實屬苛求。又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 載,系爭遺產僅52萬餘元,被告陳綺渝所得應繼分僅為13 萬餘元,用以抵充償還被告陳惠珠之債務並無不合常情之 處,是被告並非以無償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惠珠部分:
⒈被告陳綺渝於90餘年向原告貸款投資事業不幸失敗,為償 還債務不得已向身為姊妹之被告借款,被告於95年前後陸



續借款共計約120萬元予被告陳綺渝,並分3次以現金交付 。嗣被告之父親陳昭明於臨終前因叮囑要將系爭遺產過戶 予被告,並由被告照顧行動不便之胞弟即被告陳世英至終 老,且被告陳綺渝尚積欠被告借款未清償完畢,故被告四 人遂達成共識,由被告繼承系爭遺產。
⒉被告借貸予被告陳綺渝之款項係被告辛苦工作、合會取得 ,雙方雖未書立借據,然依本院卷第141至149頁之合會單 資料即可證明被告有借款予被告陳綺渝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惠珍陳世英部分:被告陳綺渝陳惠珠間本即有借 貸關係,其餘引用被告陳綺渝陳惠珠之陳述。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係於108年11月8日具狀向本院訴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撤銷系爭無償行為,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可 資查照,是原告行使上開撤銷權時,距被告所為系爭遺產之 無償行為(即99年8月3日)尚未逾10年,自無撤銷權逾除斥 期間而消滅之問題。又原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16 日止,分別於107年12月22日、108年10月25日、109年2月13 日委託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系爭不動產之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此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9年2月15日 南市地價字第1090227583號函、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9 年2月17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90014171號函、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2月21日數府三字第10900004 3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7頁、第83至86頁)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前, 已知悉被告於99年4月26日所為分割遺產協議意思表示及於9 9年8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是原告於107年12月22日 、108年10月25日、109年2月13日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後,於108年11月8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亦未 逾法定1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綺渝積欠原告小額信用貸款250,080 元、利息未清償,且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昭明於99年4月26日



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陳綺渝陳惠珠、陳 惠珍、陳世英均為其繼承人,惟被告就系爭遺產成立分割協 議,由被告陳惠珠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遺產之所有 權人等情,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本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109290號債權憑證、建物登記謄本、經濟部函文、被 繼承人陳昭明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一、二 類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查詢 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 所函調被繼承人陳昭明之遺產稅申報資料查明屬實,堪信為 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前段、第1151條亦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 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 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 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 旨參照)。易言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 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 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 ,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 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
㈣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上情,惟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 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 爭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 情,分配系爭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 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 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 。故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 割遺產行為,乃被告陳綺渝陳惠珠陳惠珍陳世英基於 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之身分行為,其本質上應屬遺產分割



協議時之繼承拋棄,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自非僅單一債 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況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 者,衡係對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 情事,例如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 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 款時附加保證人或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 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且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 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揆諸上揭說明,債 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繼承 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認被 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物權行為 ,自均不得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原告起訴請求撤銷 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惠珠應將附表所示遺產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自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況依被告之答辯內容,被告陳綺渝同意由被告陳惠珠繼承系 爭遺產,係因陳綺渝積欠陳惠珠借款債務約120萬元,並非 係無償行為,並提出合會單資料,其中96年11月至99年4月 合會單中5月14日、98年4月陳惠珠可領取之合會款11萬元、 139,000元(合計249,000元)均由陳綺渝簽名代收為憑,而 原告就此合會單資料並未為爭執,且觀諸系爭遺產之「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記載(本院卷第48頁),系爭遺產總金額共 525,500元,被告陳綺渝之應繼分比例為1/4(價值約為131, 375元),則被告陳綺渝以此方式抵償其對被告陳惠珠之借 款債務尚屬合理,是被告陳綺渝陳惠珠間就系爭遺產之分 割協議,自非屬無償行為,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亦無理由,併附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99年8月3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惠珠應將 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於法不合,均應 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2,7 6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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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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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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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 │1/1 │
│ │ │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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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