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506號
原 告 翁宏穎
被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包邦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肆仟叁佰元之部分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確認兩造間新臺幣(下同)28,350元之債權不存在。 ㈡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4日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原告嗣因經營商店虧損,欲開源節流,遂於107 年4月23日以電話告知被告欲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於107年 5月8日向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同年8月16日本院107年度司促字 第1624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金額28,350元 ,均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
㈢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7、25條之約定,僅 須給付被告違約金3,000元及網路未滿2年之2個月違約金1,2 38元,總計為4,238元。惟被告竟另向原告索取施工材料費 12,000元、107年6月14日起至107年12月13日止之服務費13, 350元,實不合理。原告以不實之金額向本院聲請系爭支付 命令,其上所載之債權應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係自106年6月14日起算,原告依第1條 約定,應履約36個月。被告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向被告 請求之28,350元,係包含下列費用:
⒈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之提前解約違約金3,000元。 ⒉施工材料費12,000元。此費用並無單據,係依施工工資、線 材、安裝等計算。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原告未能履行 系爭契約約定之36個月,其自應負擔被告因未能回收所造成
之投資損失即施工材料費12,000元。
⒊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原告應以6個月為1期支付服務費,每 月服務費為1,575元(含稅),另有網路傳訊費用每月650元 (含稅),自107年6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共6個月 ,合計13,350元(含稅)。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 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 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曾聲請對原告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7年8月16日以107年度司促字第0 0000號命原告應向原告清償28,35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500元,嗣於107年10月1日確定在案乙情,有系爭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支 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上開 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 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查原告於106年6月14日與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威 保全)簽立系爭契約,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以6個月為 一期給付服務費及通訊費。嗣天威保全於106年8月14日與兩 造簽立協議書,由被告承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而系爭契 約第17條記載: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消耗材料及人工費 用,或因甲方(原告)要求追加工程所需之費用應由甲方負 擔。另如甲方提前解約或違約拆機時,應支付違約金每套 3,000元;第25條記載:甲方因申辦亞太4G無線上網吃到飽 優惠專案,如未滿兩年中途違約時,甲方願繳付兩個月傳訊 違約金等情,有系爭契約、協議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6 9頁)。又兩造約定之每月含稅之服務費為1575元、通訊費 為65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100頁),堪 認為真。
㈡次查,原告於107年4月23日以電話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 告於7月3日始至原告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店面 拆除保全系統之機器設備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57、100頁),堪信屬實。是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5條之 規定,原告提前終止契約應給付違約金3,000元及2個月通訊 費1,300元(計算式:650×2=1,300),總計4,300元。 ㈢被告固抗辯前開聲請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之金額28,350元, 除包含違約金3,000元、施工材料費12,000元及107年6月14 日至12月13日之服務費。況依系爭契約第20條,原告應以書 面提出終止契約之要求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 規定:本契約期滿一個月前,如甲乙雙方任何一方未以書面 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且甲方於期滿日後繼續使用本系統, 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依本契約條件自動延長執行一年, 嗣後亦同。該條文並未要求提前終止契約需以書面為之,僅 約定契約期滿一個月前,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 且繼續使用者,視為契約繼續有效。惟原告早於107年4月23 日以電話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業已停止使用保全系統, 被告遲至同年7月3日始拆除保全系統之機器設備,竟仍向原 告收取107年6月14日至12月13日之服務費及通訊費,實屬無 據。又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施工材料費所包含之工資 、線材等項目需花費12,000元,是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㈣準此,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應支付被告4,300元,被告 逾越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4,300元 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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