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340號
原 告 陳立三
陳成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瑞瑜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陳成武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被 告 黃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庭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本為原告陳成文、陳立三、被告陳成武及訴外人 陳立仁四兄弟之父即訴外人陳榮發所有,陳榮發於民國67年 間死亡後為原告陳成文、陳立三、被告陳成武及陳立仁四兄 弟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被告陳成武未經全體共 有人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黃 建達,渠等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爰依民 法第821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建達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全體共有人。被告陳成武擅自將系爭 房屋出租被告黃建達,迄至原告起訴時止,被告業已收取自 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每月5,000 元,計 20個月,合計100,000 元之租金【計算式:5,000 ×20=10 0,000 】,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28日止,每 月25,000元,計42個月,合計1,050,000 元之租金【計算式 :25,000×42=1,050,000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1,150,000 元【計算式:100,000+1,050,00 0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 告各返還其287,500 元之利益【計算式:1,150,000 ÷4 = 287,500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建達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陳成武應各給付
原告28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成武則以:
⒈原告陳成文之配偶王瑞瑜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 字第325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於108 年3 月4 日提出答辯狀(下稱系爭書狀)表示:「勝利路 為67年父親過世,我先生(即原告陳成文)將兩間房子分 配給四個兄弟繼承,此處房子出租後租金用以照顧母親… 一切由我和先生合力收集資料作為答辯」等語,足見原告 陳成文知悉且同意被告陳成武將系爭房屋出租,所得租金 收益供家族公款使用;再被告陳成武出租系爭房屋後,於 106 年間遭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查獲有出租情 事,其坐落土地已非屬「自用住宅用地」,而將系爭房屋 所坐落土地之101 年至105 年應補徵差額地價稅繳款書寄 發與原告陳立三,原告陳立三收受後即交付與被告陳成武 繳款,可證明原告陳立三亦知悉且同意被告陳成武將系爭 房屋出租,所得租金收益供家族公款使用;又除系爭房屋 之房屋稅、地價稅均係由被告所繳付外,原告陳成文所有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號房屋之房屋稅、原告 陳立三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號房屋之房 屋稅、原告及被告陳成文之母即訴外人陳莊秀環、其妹即 訴外人陳婷婷及陳立仁所有位在臺南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 稅,均係統一交由被告陳成武繳付,更可證明包含原告陳 成文、陳立三在內之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有授權被告陳成 武將系爭房屋出租,所得租金收益供家族公款使用之事實 。
⒉實際上被告陳成武用以收取系爭房屋之玉山銀行羅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包含原 告陳成文、陳立三及被告陳成武在內之全體家族成員同意 以被告陳成武名義於95年10月3 日設立之公款帳戶,並同 時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支票帳戶,專供家族成員 公款使用,被告陳成武業已以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房屋於10 3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8 月31日止之租金合計1,300,00 0 元支付如本庭南簡字卷第287 至290 頁附表所示家族不 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陳莊秀環喪葬費用及家族墓地整 建費用及原告陳成文之醫療費用合計1,537,986 元,已無 剩餘,且原告陳成文已分受系爭房屋租金收益690,834 元 、原告陳立三已分受系爭房屋租金收益210,794 元【計算 式見本庭南簡字卷第290 、291 頁】,原告陳成文已逾其
應受分配之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25,000 元【計算 式:1,300,000 ÷4 =325,000 】,故原告陳立三就其分 配不足額部分應自行向溢分之原告陳成文請求返還。若認 被告陳成武無權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陳成武則以上開金 額向原告主張抵銷。
⒊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黃建達則以:若本院認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 約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黃建達同意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與全體共有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 820 條第1 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故如共有人中之一人 未依上開規定擅將共有土地出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應 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成武未經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過半數之 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黃建達之事實,惟此為 被告陳成武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原告陳成文之配偶王瑞瑜在另案於108 年3 月4 日提出系 爭書狀表示:「勝利路為67年父親過世,我先生(即原告 陳成文)將兩間房子分配給四個兄弟繼承,此處房子出租 後租金用以照顧母親…一切由我和先生合力收集資料作為 答辯」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成武提出上開書狀影本為 證(見本庭南簡字卷第31至34頁),可知原告陳成文知悉 系爭房屋出租之情事,且認知收得之租金有其應分受之部 分,用以扶養其母親陳莊秀環之事實,是被告陳成武據此 主張原告陳成文知悉且同意被告陳成武將系爭房屋出租, 所得租金收益供家族公款使用之事實,並非無據。 ⒉原告雖以:王瑞瑜與原告陳成文係於96年結婚,故王瑞瑜 就此前家族所發生之事未全部知悉,實際上陳榮發於67年 死亡後,系爭房屋與臺南市南區大同路之房地,均由陳莊 秀環及陳婷婷管理及出租,至94年陳莊秀環因車禍受傷無 法再管理後,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上開2 不動產,就原告 之認知係一直未出租,原告陳成文係因其配偶王瑞瑜於10 7 年間接獲系爭房屋欠繳水費之通知,方知悉系爭房屋遭 出租之情事,故系爭書狀所指系爭房屋出租是指陳莊秀環
於94年發生車禍前之事,並不包括自95年以後所發生之事 云云,惟查:
⑴由系爭書狀前後文可知,系爭書狀提及:「勝利路為67 年父親過世,我先生(即原告陳成文)將兩間房子分配 給四個兄弟繼承,此處房子出租後租金用以照顧母親, 為何說我們沒有照顧母親」等語,係因被告陳成武於另 案中表示陳莊秀環30年來都是由陳婷婷及陳立仁照顧部 分所為之抗辯(見本庭南簡字卷第32頁),系爭書狀並 表示:「而且20-30 年左右時間大同路及勝利路租金都 是陳婷婷及陳立仁收去,帳及錢都未交代清楚流向及支 付造成爭議」等語,而另案為108 年間之案件,系爭書 狀日期則為108 年3 月4 日,回溯30年即為68年即陳榮 發死亡後1 年,顯見王瑞瑜提出系爭書狀記載前詞之意 思係表示系爭房屋自陳榮發死亡後,於67、68年開始出 租用以照顧陳莊秀環之生活,原告陳成文及王瑞瑜並無 未照顧母親之情形,足認原告陳成文就系爭房屋30年來 均有出租之情形知之甚詳,並藉該租金收益扶養照顧陳 莊秀環之生活,是原告辯稱:系爭書狀所指系爭房屋出 租是指陳莊秀環於94年發生車禍前之事,並不包括自95 年以後所發生之事云云,顯不足採。
⑵系爭書狀復載明「一切由我和先生合力收集資料作為答 辯」等語(見本庭南簡字卷第34頁),復可知該書狀內 容係經原告陳成文協助王瑞瑜收集資料、審視認可後才 發出,故原告所謂:王瑞瑜與原告陳成文係於96年結婚 ,故王瑞瑜就此前家族所發生之事未全部知悉云云,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再由被告陳成武所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寄 送與原告陳立三之函文及101 年至105 年應補徵差額地價 稅繳款書影本(見本庭南簡字卷第205 至215 頁),確實 足以認定被告陳成武出租系爭房屋後,於106 年間遭臺南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查獲有出租情事,其坐落土地 已非屬「自用住宅用地」,而將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10 1 年至105 年應補徵差額地價稅繳款書寄發與原告陳立三 ,原告陳立三收受後即交付與被告陳成武繳款之事實,可 以推知原告陳立三亦知悉且同意被告陳成武將系爭房屋出 租,所得租金收益供家族公款使用之事實,否則原告陳立 三自無收受上開公文書即將該文書轉交被告陳成武繳納之 理。
⒋復由被告陳成武提出之107 年度被告陳成武繳付家族成員 位在臺南之不動產及陳莊秀環所有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
稅細目表1 件(見本庭南簡字卷第35頁),原告對此證據 形式上真正復不爭執(見本庭南簡字卷第221 頁),更足 以推知包含原告陳成文、陳立三在內之系爭房屋全體共有 人均知悉且有授權被告陳成武將系爭房屋出租,所得租金 收益供家族公款使用之事實,否則被告陳成武自無平白繳 納非其所有之房屋稅、地價稅之理,原告及陳立仁亦無將 自己所有房屋、土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交由被告陳成武繳 納之理。
⒌總此,本庭依上開證據相互勾稽,足以認定被告抗辯系爭 房屋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授權被告陳成武將系爭房屋出租 ,所得租金收益供家族公款使用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主 張被告陳成武未經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擅 自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黃建達,渠等就系爭房屋之租賃 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並無足採。而被告間就系爭房 屋所為之租賃契約既係經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授權 被告陳成武與黃建達所訂定,自有拘束原告之效力,是被 告黃建達對原告而言亦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無從 基於民法第821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黃建達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全體共有人。
(三)末被告陳成武既係經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授權而出 租系爭房屋,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收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成武返還其 所受利益,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租賃契約係經包含原告 在內之全體共有人授權被告陳成武與黃建達所訂定,有拘束 原告之效力,原告無從基於民法第821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建達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全體共 有人;又被告陳成武係經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授權而 出租系爭房屋,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收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是原告亦無從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成武返 還其所受利益,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黃建達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陳成武應 各給付原告28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