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53號
TPBA,109,訴,53,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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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號
109年4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一陽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朝政(董事長)

原 告 瑞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淑迎(董事長)

原 告 禾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袁立瑛(董事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曾雅楓
      張訓嘉 律師
      莊佳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環署訴字第1080050772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桃園市○○區○○段1071、1072、1073、1074、1081、10 82及1083等7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場址),前經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民國101至102年辦理「運作中工 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第 四期)」(甲、乙),調查結果顯示原告一陽國際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一陽公司)廠址地下水三氯乙烯含量超過地下水 污染管制標準,惟污染來源尚不明確,案移被告公告○○段 1073地號為地下水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在案。嗣經被告委託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於105年9月至107年3 月執行「桃園市地下水含氯有機污染場址污染調查及應變必 要措施計畫」(下稱桃園市地下水調查計畫),針對計畫指



定調查之5處場址以及訴外人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業強公司)前曾於桃園市○○區○○段1071地號土地進行檢 驗調查,包含原告一陽公司、原告瑞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領公司)、原告禾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廣公 司)及訴外人佳和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和桂公司) 等4家公司於同區段1072、1073、1074、1081、1082及1083 等6筆地號設置廠址之土地。調查結果顯示系爭場址所設置 之H00667、H00944(EY-1)、H00946(EY-3)、H00947(EY -4)及H01214(YSS-106-2)共5口監測井,檢驗出污染物順 -1,2-二氯乙烯、二氯甲烷及三氯乙烯(TCE)超過第二類地 下水污染管制標準﹝順-1,2-二氯乙稀0.7毫克/公升(mg/L )、二氯甲烷0.05毫克/公升(mg/L)、三氯乙烯0.05毫克/ 公升(mg/L)﹞。其中(一)1071地號上之監測井號H00946 之地下水含有污染物三氯乙烯為0.453毫克/公升(mg/L), 1073地號上之監測井號H00667之地下水含有污染物順-1,2- 二氯乙烯為0.824毫克/公升(mg/L),以及三氯乙烯為18.7 毫克/公升(mg/L),超過管制標準達374倍;(二)1074地 號上之監測井號H00944之地下水含有污染物三氯乙烯為1.37 毫克/公升(mg/L),超過管制標準達27.4倍;(三)1081 地號上之監測井號H01214之地下水含有污染物三氯乙烯為3. 06毫克/公升(mg/L),超過管制標準達61.2倍;(四)108 3地號上之監測井號H00947之地下水含有順-1,2-二氯乙烯為 1.29毫克/公升(mg/L)、二氯甲烷為0.104毫克/公升(mg /L)以及三氯乙烯為12毫克/公升(mg/L),超過管制標準 達240倍。依上述調查結果認定該區域三氯乙烯之污染核心 確定在幼獅段1073地號(監測井號H00667)至1083地號(監 測井號H00947)附近,且其濃度已達到三氯乙烯水中有效溶 解度1%以上,根據1%經驗法則(1 percent rule of thum b)推估該區應存在有純相之三氯乙烯,亦即該區域即為污 染源區,且擴散達管制標準範圍仍侷限在周圍200公尺以內 ,並未大範圍擴散逸出,據此調查結果應可認定污染來源明 確。案由被告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 12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 條規定,以108年5月9日府環水字第1080080152號、第10800 801521號公告(下合稱原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 控制場址及管制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 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願機關一直就檢驗方法、檢驗結果是否正確、是 否達到污染標準而論述,與原告就取樣證據過程是否合法



不一致。取樣過程都在原告之土地進行,很方便原告參與 見證,但是實際上都是被告委託第三方逕行執行採樣工作 ,原告不得提出提問且被告不回答提問,取得之樣本也不 經原告簽名確認,因此原告主張各次取樣之樣本不符合證 據取得之程序,不具證據力,其檢驗報告自始即無法定效 力。
(二)被告及訴願機關皆誤用土地之使用既能獲有相當利益,依 損益同歸原則,土地所有人、管理人等自應對於土地負有 管理責任之法律內涵。依憲法、礦業法、水利法、大眾捷 運法等,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所有權利是有範圍限制的 ,不是無限擴張解釋,因為土地會獲得利益,則所有土地 因素關聯的損害土地所有權人都要承受:
系爭場址土地所有權人為地下水所有權人之關係人時,當 地下水受污染時,土地所有權人非污染行為人時,是否土 地所有權人的關係人要成為受害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土 地受污染時,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有善良管理義務,迥然有 異。在土污法第31條第4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認定準則中,很清 楚地說明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壤受污染的善良管理義務要件 ,因為土壤是土地所有權人看得見,可以有各種管轄與支 配的能力,才有善良管理義務之延伸。而地下水水質狀況 是土地所有權人或任何人未有特別專業知識、工具、授權 ,是無法得知的,因此也就無所謂善良管理之關聯。(三)被告與訴願機關公告系爭場址之污染狀態,乃為公益之目 的,原告皆為明理之人,知其必要性。但被告在為公益目 的所作的原處分,有違背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時對無辜原 告帶來無時間期限的重大傷害,應該不是民主法治國家的 作為。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桃園市○○區○○段1072、1073 、1074、1082、1083地號土地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被告所屬環保局105年9月21日委託工研院進行桃園市地下 水調查計畫,其相關檢測及檢驗廠商皆已取得環保署實驗 室認證,採樣及檢驗方法皆依循環保署公告之採樣標準程 序執行,本案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尚無疑義,自得作為原處 分之依據。
(二)系爭場址經工研院進行調查後,發現地下水確實有檢出污



染物順-1,2-二氯乙烯及三氯乙烯超過地下水管制標準之 情事,且調查結果認定污染來源明確,被告依土污法第12 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及第19條規定,公告系爭場址 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地下水管制區,實乃為公益目的 ,並屬適法有據:
1、系爭場址經被告所屬環保局委託工研院進行調查及查證, 發現幼獅段1071地號上監測井號H00946檢出地下水三氯乙 烯項目濃度達0.453毫克/公升(mg/L),超過第二類地下 水污染管制標準﹝0.05毫克/公升(mg/L)﹞;幼獅段107 3地號上之監測井號H00667檢出地下水順-1,2-二氯乙烯濃 度達0.824毫克/公升(mg/L),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 制標準﹝0.7毫克/公升(mg/L)﹞,及三氯乙烯﹝18.7毫 克/公升(mg/L)﹞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 5毫克/公升(mg/L)﹞達374倍之情事;幼獅段1074地號 上監測井號H00944檢出地下水三氯乙烯項目濃度達1.37毫 克/公升(mg/L),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 5毫克/公升(mg/L)﹞;幼獅段1081地號上監測井號H012 14(YSS-106-2)檢出地下水三氯乙烯項目濃度達3.06毫 克/公升(mg/L),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 5毫克/公升(mg/L)﹞;幼獅段1083地號上監測井號H009 47檢出地下水順-1,2-二氯乙烯項目濃度達1.29毫克/公升 (mg/L),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7毫克/公 升(mg/L)﹞、二氯甲烷項目濃度達0.104毫克/公升(mg /L),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5毫克/公升 (mg/L)﹞及三氯乙烯項目濃度達12毫克/公升(mg/L) ,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5毫克/公升(mg /L)﹞。
2、依桃園市地下水調查計畫調查結果認定三氯乙烯之污染核 心確定在1073地號(監測井號H00667)至1083地號(監測 井號H00947)附近,且其濃度已達到三氯乙烯水中有效溶 解度1%以上,應存在有純相之三氯乙烯,亦即該區域即 為污染源區,且擴散達管制標準範圍仍侷限在周圍200公 尺以內,並未擴散逸出,據此結果應可將該區域三氯乙烯 地下水污染狀態認定為污染來源明確,故被告以原處分分 別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及地下水污染 管制區,依法有據。
(三)本件原告皆為系爭場址之土地所有人,原告對於土地之所 有權乃受憲法及相關法律之保障,而能就系爭場址建設廠 房、經營事業,並獲取相當收益,且其利益範圍乃及於土 地之上下,再依上述損益同歸原則,原告就系爭場址既已



享有使用利益,實難謂原告竟可無管理之責。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本法規定進行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調查、整治 及提供、檢具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檢測資料時,其土壤、底 泥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 ,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土污法 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依土污法所進行之污染調 查、查證等相關工作時,其採樣及檢測作業皆應由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之單位或委託核可之檢測機構辦理。次按「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地下水污染:指地下水因 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 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十一、地下水污 染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地下水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地下水 污染管制限度。……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 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洩漏或棄置污染 物。(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三)仲介或容許洩漏、 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 染物。十六、潛在污染責任人:指因下列行為,致污染物 累積於土壤或地下水,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 一)排放、灌注、滲透污染物。(二)核准或同意於灌排系 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排放廢污水。十七、污染控制場址: 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 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 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十九、污染土地關係人 :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 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第 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 ,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 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 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 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 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 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為控制場址後 ,應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嚴重危害國 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以下



簡稱整治場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 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第1項)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 內禁止下列行為。但依法核定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 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晝之執行事項,不在此限:一、置放 污染物於土壤。二、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三、排 放廢(污)水於土壤。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行 為。……(第3項)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禁止飲用、使用地下水及作為飲用水水源 。」「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從事土壤挖除、回填 、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等工作者,應檢具清理或污染 防治計畫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始 得實施。」土污法第2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次按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2項所稱 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 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第10條 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2項及第 3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 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二、場址名稱。三、場址地 址、地號、位置或座標。四、場址現況概述。五、污染物 及污染情形。六、其他重要事項。(第2項)前項第1款之 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於污染行為人未查明前或無污染 行為人時,得不予記載。(第3項)第1項第2款之場址名 稱,得以事業名稱、地址、地號、地標或其他適當方式表 示之。(第4項)第1項第5款之污染情形,於控制場址時 ,應列明污染範圍;於整治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及初 步評估結果。」
(三)又按土污法之制定,係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及維護國 民健康(同法第1條參照)。該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公告為 控制場址者,係公布週知土壤、地下水污染現狀及劃定污 染範圍,由主管機關據以進行後續污染管制、改善措施, 去除污染之危害;主管機關並應依控制場址實際需要,命 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為必要之 應變措施,以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之擴大。故土污法 第12條第2項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依同法施行細則 第8條規定,只要主管機關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



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即得宣 告該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無限制污染來源之範圍 應具體限縮至何程度,亦無要求主管機關須查明污染源究 係如何在區域內傳輸,方能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否則若要求主管機關須完全確定污染傳輸途徑,始能公告 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勢必耗費多時,對於達成改善生 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實屬緩不濟急。此外 ,地下水污染來源之掌握與污染行為人之認定,係屬二事 ,前者在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與位置(來源),俾 採取有效之控制或整治措施(土污法第13條第2項、第15 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參照);後者則在追查造成土壤或 地下水污染之人,令其對該污染負最終控制或整治責任( 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22 條第1項、第31條、第40條第3項、第41條第3項第1款參照 ),是以,污染行為人是否已查明、導致污染結果之其他 原因為何(污染物質以外之原因,如由何一工廠之何項製 程所產生之污染),與污染來源是否明確並無關聯,並非 該等場址應否公告為控制、整治場址之要件,只是污染行 為人在未查明以前,依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 ,得不予記載於公告而已(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 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系爭場址前經環保署於101至102年辦理「運作中工 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氣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晝( 第四期)」(甲、乙),調查結果顯示原告一陽公司廠址 地下水三氯乙稀含量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惟污染來 源尚不明確,案移被告以102年11月20日府環水字第10207 06132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81頁)幼獅段1073地號土地為 地下水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在案。
2.次查:嗣經被告委託工研院於105年9月至107年3月執行桃 園市地下水調查計畫,針對計畫指定調查之5處場址以及 訴外人業強公司前曾於桃園市○○區○○段1071地號土地 ,包含原告一陽公司、瑞領公司、禾廣公司及訴外人佳和 桂公司等4家公司於同區段1072、1073、1074、1081、I08 2及1083等6筆地號設置廠址之土地。調查結果顯示系爭場 址所設置之H00667、H00944( EY-1)、H00946( EY-3)、H0 0947( EY-4)及H01214 (YSS-106-2)共5口監測井,檢驗出 污染物順-1,2-二氣乙烯、二氣甲烷及三氯乙烯(TCE)超 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順1,2-二氣乙稀0.7毫克/ 公升(mg/L)、二氯甲烷0.05毫克/公升(mg/L)、三氯乙烯0



.05毫克/公升(mS/L) )。其中(一)1071地號上之監測井 號H00946之地下水含有污染物三氯乙烯為0.453毫克/公升 (mg/L),1073地號上之監測井號H00667之地下水含有污染 物順-1,2-二氣乙烯為二0.824毫克/公升(mg/L),以及三 氯乙烯為18.7毫克/公升(mg/L),超過管制標準達374倍; (二)1074地號上之監測井號H00944之地下水含有污染物 三氣乙烯為1.37毫克/公升(mg/L),超過管制標準達27.4 倍;(三)1081地號上之監測井號H01214之地下水含有污 染物三氯乙烯為3.06毫克/公升(mg/L),超過管制標準達 61.2倍;(四)1083地號上之監測井號H00947之地下水含 有順-1,2-二氯乙烯為1.29毫克/公升(mg/ L)、二氯甲烷 為0.104毫克/公升(mg/L),以及三氯乙烯為12毫克/公升( mg/L),超過管制標準達240倍,此有被告桃園市地下水調 查計畫-楊梅幼獅工業區一陽國際工廠至嘉發幼獅廠與預 警網#6附近調查計畫書(修正二版)、桃園市地下水調查 計畫一期末報告(定稿)、採證照片、樣品檢驗報告、品 保品管報告附於訴願卷可參(見訴願卷第58頁至第144頁 )。
3.又查:被告依上述調查結果認定該區域三氯乙烯之污染核 心確定在○○段1073地號(監測井號H00667)至1083地號( 監測井號H00947)附近,且其濃度已達到三氯乙烯水中有 效溶解度1%以上,根據1%經驗法則(1 percent rule of thumb)推估該區應存在有純相之三氯乙烯,亦即該區域即 為污染源區,且擴散達管制標準範圍仍侷限在周圍200公 尺以內,並未大範圍擴散逸出,據此調查結果既認定系爭 場址確有污染之事實,且調查後認定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 。又被告身為土污法之地方主管機關,依土污法第12條第 2項、第16條、第17條、第1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 定,乃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管 制區,實乃為公益目的,此有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4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 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委託第三方逕行執行採樣工作,原告不 得提出提問與不回答提問,取得之樣本也不經原告簽名確 認,因此原告主張各次取樣之樣本不符合證據取得之程序 ,不具證據力,其檢驗報告自始即無法定效力云云。惟查 :
1.按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2項雖規定:「勘驗時應通知當事 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惟同法第3條第1項 亦明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揆諸土污法係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 環境,維護國民健康而特別制定之法律,而依該法第7條 第1項至第3項:「(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 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為下列查證工作,並得命場所使 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提供有關資料:一、調查土壤、底 泥、地下水污染情形及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物來源。 二、進行土壤、地下水或相關污染物採樣及地下水監測井 之設置。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採集農漁產品樣本 。(第2項)前項查證涉及軍事事務者,應會同當地軍事 機關為之。(第3項)對於前2項查證或命提供資料,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規定可知,除同條第1項之查證 涉及軍事事務,或採集者為農漁產品樣本,分別須會同當 地軍事機關或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者外,其餘有關進行土 壤、地下水或相關污染物之調查、採樣及地下水監測井之 設置,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 即得為之,並不以會同當事人到場為必要。準此可見,土 污法第7條第1項應為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故原告主張被告至系爭場採樣,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 第2項規定通知原告到場,於法有違乙節,即非可採。 2.次按環保署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水污染防治法第 68條、土污法第10條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2-1條等規定, 就地下水污染物質分析方法訂有「水中揮發性有機化合物 檢測方法-吹氣捕捉/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下稱NIEA W7 85.56B)(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80頁),並自107年4月 15日生效,其中第6點規定採樣與保存方法:「(一)所 有樣品皆需作重複採樣。若樣品中含有餘氯,在採樣前須 於40mL棕色附鐵氟龍墊片之樣品瓶內添加約25mg抗壞血酸 ;若餘氯濃度大於5mg/L時,於每5mg/L餘氯之樣品瓶內添 加約25mg抗壞血酸。採樣時須將採樣瓶內水樣略溢流(ov er flow),但要避免將溶解的抗壞血酸沖出。避免於裝 填水時有氣泡通過樣品或封瓶時有氣泡滯留。每40mL水樣 加入足量6M鹽酸或3M硫酸水溶液,使水樣的pH值小於2, 以鐵氟龍內襯朝下之瓶蓋密封樣品瓶後,均勻混合,倒轉 樣品瓶,輕敲瓶壁,檢查是否有氣泡。(二)採樣後之樣 品須於4±C冷藏,在包裝運送過程中必須使用足夠的冰塊 ,以確保樣品到達實驗室時,仍保持在4±2℃。(三)樣 品在實驗室時,必須貯藏於6℃以下,避光,樣品貯藏區 域不可存在有機溶劑蒸氣。自動進樣器的冷卻機溫度須保 持10℃以下,樣品必須在10℃或更低進行上機分析。(四



)採樣後14日內要完成樣品分析。」(見本院卷第175頁 )。
3.經查:本件被告係委託工研院於105年9月至107年3月執行 桃園市地下水調查計畫,就該計畫指定之5處場址進行檢 驗調查,其中包含原告一陽公司、瑞領公司、禾廣公司及 訴外人佳和桂公司等4家公司於同區段1072、1073、1074 、1081、I08 2及1083等6筆地號設置廠址之土地,所進行 之地下水取樣及檢測流程均係依照土污法及其相關子法如 「地下水水質監測井設置作業原則」、「監測井地下水採 樣方法(NIEA W103.54B)」及「水中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檢 測方法-吹氣捕捉/氣相層析質譜儀法(NIEA W785.56B)」 等法定規範程序為之,且確實取得地下水樣體進行分析調 查。依據調查結果認定該區域三氯乙烯之污染核心確定在 1073地號(監測井號H00667)至1083地號(監測井號H0094 7)附近,且其濃度已達到三氯乙烯水中有效溶解度1%以上 ,根據1%經驗法則(1 percent rule of thumb)推估該區 應存在有純相之三氯乙稀,亦即該區域即為污染源區,且 擴散達管制標準範圍仍侷限在周圍200公尺以內,並未大 範圍擴散逸出,據此結果應可將該區域三氯乙烯地下水污 染狀態認定為污染來源明確,業如前述。
4.次查:本件採樣及檢測程序等資料經環保署環境檢驗室所 審視,核認本案樣品之採樣及檢測程序並無違反環保署公 告「監測井地下水採樣方法(NIEA W103.54B)」及「水中 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檢測方法一吹氣捕捉/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 NIEA W785.56B)」等規定情事,其檢測結果自得作為 認定污染物超過管制標準之依據。又依上開調查計晝之檢 測結果表所示可知,調查計畫業已明列各監測井之採樣深 度及採得地下水樣體之水位(見訴願卷第90頁至第91頁) ,顯見上開調查計畫確實有取得地下水樣體,並依前述檢 測方法NIEA W785.56B之分析方法,以足量之地下水樣體 進行檢測分析,是以上開調查計畫之取樣流程洵屬合乎規 範,自應具相當證據能力。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六)原告又主張:依憲法、礦物法、水利法、大眾捷運法等, 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所有權利是有範圍限制的,不是無 限擴張解釋,因為土地會獲得利益,則所有土地因素關聯 的損害土地所有權人都要承受云云。惟查:
1.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九、污染土地關係人: 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 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土污法第



2條第19款定有明文。次按土污法於99年2月3日修訂第2條 第19款關於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定義時,於立法理由表明: 「按控制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不明或不執行控制計畫時,依 現行規定,可能因無應負責之人,致污染無法有效控制, 考量污染土地關係人亦應避免土地遭受污染、減輕污染危 害,爰增訂污染土地關係人於控制場址之適用,並於後續 條文規定其責任。」等語,說明污染土地關係人雖非污染 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只是其就該土地有使用、管理 或處分權利之緣故,縱使其並未參與或造就土地污染之原 因,但因土地污染之結果,或係其管理使用之疏失、或將 造成其未來使用處分土地之不利益,致其就土地污染之危 害亦負有狀態責任,僅是其所負之責任略後於污染行為人 及潛在污染責任人之行為責任而已。
2.經查:本件原告皆為系爭場址之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此 有土地異動索引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 20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場址之所有權乃受憲 法及相關法律之保障,而原告能就所有或管理之系爭場址 建設廠房、經營事業,並獲取相當收益,且其利益範圍乃 及於系爭場址土地之上下;再者,原告就系爭場址既已享 有使用利益,且為系爭場址之關係人,揆諸前揭說明,實 難謂無管理之責。另系爭場址範圍內之地下水因呈現污染 狀態,而經被告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 、第1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乃以原處分公告系 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業如前述,亦即 ,已限制系爭場址內之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時,原告就此 等不利益處分自應予以承擔。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七)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公益為目的之原處分對原告造成無期 限之重大傷害云云。惟查:
1.按土污法第26條規定:「(第1項)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 因適當措施之採取、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之實施,致土壤 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低於管制標準時,適當措施採取者或 計畫實施者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准後,應辦理下列事項:一、公告解除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所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管 制或列管,並取消閱覽。二、公告解除或變更依第十六條 所為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之劃定。三、囑託土地所 在地之登記機關塗銷依第十二條第三項所為之控制場址、 整治場址登記及依第二十一條所為之土地禁止處分之登記



。(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公告 解除控制場址、整治場址或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之管 制,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4項)土壤污染整治完 成後之土地,各土地使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土地使用 實際需要,辦理土地使用復育事宜。」。
2.經查:本件原處分之內容係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 制場址及管制區,此類公告本即不應以特定日期作為期限 ,而應以系爭場址之實際污染狀況是否獲得控制,以及實 際污染情形是否獲得減輕來作為解列公告之條件,而上開 土污法第26條即有規定當控制場址之污染物濃度低於管制 標準之解除列管程序,即在於貫徹土污法污染控制場址及 管制區之立法目的,亦表示土污法關於污染控制場址及管 制區之處分並非毫無期限可言,足認原處分並非無期限之 處分。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關於「桃園市○○區○○段1072、1073、1074、1082、1083 地號土地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 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 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憲法之效力高於法律,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適用之 法律,得依其合理之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先行聲 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以求解決,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8條 之1規定即明,反之,如法律並無牴觸憲法疑義時,當無聲 請解釋憲法之必要。經查:關於本院受理審判原告本件行政 訴訟事件,適用上開所載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第1 7條、第1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等相關法律規定時, 並未滋生牴觸憲法之疑義情事,已詳如上述,因此,本院認 為並無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聲請,核 無理由,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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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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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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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陽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和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