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6號
109年4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潘松濂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
代 表 人 張長林(主任)
訴訟代理人 曾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108公審決字第00049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屬之專員。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 退輔會)民國106年6月1日輔人字第1060045724號令(下稱1 06年6月1日令),審認原告於同年5月12日下午上班時間內 ,預謀並持棍棒毆打被告前人事室主任張秀琳致傷,事證確 鑿,嚴重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且犯後毫無悔意,怙惡不悛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規定 ,核布其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該令 自送達原告之翌日,即106年6月2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 救濟,分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6 年9月19日106公審決字第0208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 下稱106年9月19日復審決定)、本院107年3月15日106年度 訴字第166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7月25 日108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 廢棄,保訓會106年9月19日復審決定及退輔會106年6月1日 令均撤銷。被告爰補辦理原告106年年終考績,並以108年10 月31日板榮人字第1080008365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 處分),核布其106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原告不服,提起 復審,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108年第5次考績委員會審議年終考績丙等案件陳述通 知書之內容,未敘明「考績評定所持之事實及理由」,顯 然「阻礙原告行政救濟之攻擊、防禦詰辯權」,實屬「嚴
重之程序違法」;又被告僅敘明「台端因106年年終考績 經初評69分,依『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之 規定,建議考列丙等」,此等「內容欠缺」之行政行為, 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
(二)原告受「違法之免職處分」,係自106年6月1日16時40分 發生效力,且原告於106年任職1月1日至5月31日,僅有第 1季(1月至3月)之平時考核紀錄;被告在免職處分未確 定前,應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向銓敘部申 請展期辦理,且不得超過次年6月底為限。被告未依法辦 理展延,現又意圖以108年10月23日來審議原告106年之年 終考績,除違反考績法第5條、第13條規定外,亦違反考 績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辦理本件原告之年 終考績,實為違法、失職之行政行為。又被告以原告106 年4月之平時考核一次(第1季),來辦理原告106年之年 終考績,嚴重違反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 要點(下稱考核要點)第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實為程序 瑕疵且難以補正之行政行為。
(三)被告108年考績委員會之組成委員,由當然委員1人為人事 主任丙○○;指定委員6人為副首長洪龍華、主計室主任 李榮霈、輔導室主任王玟琳、秘書室主任蔡岳信、保健組 長廖淑貞、政風室主任陳采盈,皆為單位主管;票選委員 4人為林宜聰、洪嘉妙、陳財富、王天來,違反司法院釋 字第491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又被告108年考績委員會決 議程序之會議紀錄,顯現有未投票表決,而違反會議規範 第55條、第56條、第60條等明文規定。
(四)原告106年1月至同年3月之平時考核表(4月),親自撰寫 「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而被告106年11月13日板榮 人字第1060008854號令,以獎懲事由:「負責大陸長居業 務承辦人,驗證指紋、回復諮詢、追回2位榮民生活給與 ,認真負責,辛勞得力」,核予原告「嘉獎一次」;就其 「獎懲時間」、「工作態度」、「工作績效」、「操守品 德」,難以指謫「原告年度工作績效甚差,而年終考績應 評定為丙等」。依上所述之事實,得推定被告為使原告10 6年之年終考績評定為丙等,不惜實行偽造公文書,應予 明查真偽。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本案係針對原告106年在職期間考績審定,經查原告相關
考核資料及證據,原告有下列重大優劣事實:「1、平時 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或無獎懲抵銷而累計達記過一次以上 未達二大過者。2、106年3月間利用網路及媒體,登載傳 播渠陳控監察院、地檢署有關向被告考績委員會所有委員 提告刑事訴狀內容資料,涉有誣陷侮辱同事、醜化機關、 損害公務人員聲譽等情形,經被告106年5月11日令核定記 過2次懲處。3、106年5月12日(星期五)下午上班時間內 ,於4時50分許,以棍棒毆擊人事室主任張秀琳頭、頸部 等重要部位致傷,違反品行紀律,言行失檢,情節重大, 經查證屬實。4、年度因故上班日未達半年。」又前開初 評事由、適用法規條款、建議考評種類額度、開會日期、 時間及地點,均遵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預於108年10 月15日以書面通知單送達原告,提供原告合理審閱及準備 申辯期間,經原告於108年10月16日具名簽收在案。(二)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召開108年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 審議原告106年年終考績,考績委員11人計有10人出席( 林宜聰1人請假),由考績委員兼主席洪龍華副主任主持 會議。出席委員詳細聽取原告列席陳述及申辯後,委員就 本案程序、實體等情節充分討論,經出席委員無異議照案 通過提案,作成決議:「69分,考列丙等。」又前開被告 108年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決議,經被告首長覆核 批示「如擬」,以108年10月24日板榮人字第1080008242 號函報銓敘部審定。嗣經銓敘部108年10月29日部銓二字 第1084867288號函銓敘審定,被告以原處分核定「69分, 考列丙等。」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考績法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 、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 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14條第1項規定:「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 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 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同 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第2項) 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應先行停職人員,由權責機關長官為 之。先行停職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並 准予復職者,其停職期間併計為任職年資;依其他法律停 職人員,亦同。(第3項)依法停職人員應俟停職原因消
滅後,始得依規定補辦停職當年度之考績。」據此,公務 人員因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應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先行 停職者,該免職處分經提起救濟而撤銷並准予復職時,服 務機關應補辦該免職未確定先行停職當年度之考績,且原 停職期間應併計為任職年資辦理考績,合先敘明。(二)次按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 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5條第1項規 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 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 左:甲等:八十分以上。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第13條規定: 「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 ……」又按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 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 ……」第4條第3項規定:「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下 列情事之一,不得考列甲等:……三、平時考核獎懲抵銷 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者。……」第6條第1項規定:「 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 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 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 分別規定:「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 減分數。嘉獎或申誡一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一分;記 功或記過一次者,增減其分數三分……。(第2項)前項 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 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
(三)又針對考績評定是否以及何等範圍內得受司法權之審查, 我國學說與實務向來採行權力分立原則下之功能法觀點, 認為由於考績評定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且因需長 時間之行為觀察始得以形成印象,故自由與受考人在職務 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是機關首長進行考核 ,始屬功能最適。反之,法院在組織、權限及功能上,因 事實上無法長時間觀察受考人,進而對其工作表現及態度 產生評價性之觀感與印象,自難以代替行政機關而自為決 定,亦難以重建判斷情境,完全掌握機關首長之思維脈絡 以及評價基準。而就此類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之事件, 應如何認定司法審查密度,大法官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 書有一般之說明:「對此類事件之審查密度,揆諸學理有 下列各點可資參酌:(一)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單 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
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又其判斷 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二) 原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 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 三)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四)法 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五)對法律概 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六)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準此,決定判斷 餘地事件司法審查密度之因素,絕非單一,毋寧應就事件 之性質、人民基本權限制之程度、行政決定作成之程序等 要素為綜合性之判斷。蓋僅以單一之因素作為判斷標準, 將失之片面,難以宏觀性地妥適衡量行政權與司法權彼此 間應有之分際,進而可能造成「獨惠行政判斷權限,卻壓 縮人民訴訟權保障」,抑或「過度維護人民法律救濟權利 ,但犧牲行政固有權能」之失衡現象,故為避免此一失衡 現象,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 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 。又「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 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 行考核、學業成績評定、公務員考績、教師升等前之學術 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 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 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 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 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 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 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參照) 。
(四)另按「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 員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為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 釋所揭示。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 近1年不得辦理陞任外(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第5 款參照),未來3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 之升官等訓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參照),於晉敘陞 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 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最高 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參 照〕。
(五)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係被告所屬專員。退輔會曾以106年6月1日令
,審認原告於同年5月12日下午上班時間內,預謀並持棍 棒毆打被告前人事室主任張秀琳致傷,事證確鑿,嚴重破 壞紀律,情節重大,且犯後毫無悔意,怙惡不悛,依考績 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規定,核布其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 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該令自送達復審人之翌日,即106 年6月2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救濟,分經保訓會106年9 月19日復審決定駁回復審、本院107年3月15日106年度訴 字第166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7月25 日108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廢棄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64 號判決,保訓會106年9月19日復審決定及稱退輔會106年6 月1日令均撤銷,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67號 判決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笫37頁至第69頁)。是以 ,退輔會以106年6月1日令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 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處分,既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 度判字第367號判決撤銷確定後,被告應併計原告106年停 職期間,補辦其考績,合先敘明。
2.次按考核要點第3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 核,為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之重要職責;應依據分層負責 、逐級授權之原則,對直屬屬員切實執行考核,次級屬員 得實施重點考核。」查:原告106年1月至4月平時成績考 核紀錄表,計6項考核項目,每項目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紀 錄等級,其中服務態度為B級,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年 度工作計晝、語文能力等3項次為C級,工作知能及公文績 效、品德操守為D級;又有關上開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與 品德操守項目部分,雖均由原告之單位主管即被告輔導組 組長王玟琳考核為B級,嗣均經被告副主任袁圖強更改為D 級;另面談紀錄欄記載:「1.自106年2至3月數次將有損 輔導會形象之言論轉載FB,請其勿動作,惟其主張係個人 權益。2.召開第3次考績會前再次提醒該員,仍表達主張 個人權益,但有記取前次教訓(2個過),會理性爭取, 避免咆哮。」等語,此有被告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 表(考核期間:106年1月1日至4月30日)附於原處分卷可 參(見原處分卷第41頁)。是以,有關上開工作知能及公 文績效與品德操守項目部分,雖均由原告之單位主管即被 告輔導組組長王玟琳考核為B級,嗣均經被告副主任袁圖 強更改為D級,因原告之單位主管即被告輔導組組長王玟 琳及被告副主任袁圖強均係原告之上級長官,均知悉原告 於106年1月至4月間發生之事情,揆諸前揭規定,故被告 副主任袁圖強自有權利更改原告之單位主管即被告輔導組 組長王玟琳之考核成績。又依公務人員考績表,平時考核
獎懲欄,載有嘉獎1次、申誡2次、記過2次;請假及曠職 欄,無事假、病假、遲到、早退及曠職之紀錄。而考列甲 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中,並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之適用條款 :考列丁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中,亦未載有得予評擬丁等之 適用條款,此有被告公務人員考績表(106年)附於原處 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9頁)。
3.又查:原告之單位主管(即被告輔導組組長王玟琳及被告 副主任袁圖強),依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按該表所列 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 考核獎懲次數所增減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69分,遞送被 告所屬考績會初核、被告主任覆核,均維持69分;被告並 通知其列席考績會陳述意見,此有被告公務人員考績表( 106年)及被告108年10月23日108年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 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9頁、第21頁至第 22頁)。足認原告於106年考績年度內,平時考核獎懲抵 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規 定,已不得考列甲等,亦未具有考績法所定考列丁等之條 件,被告長官本得衡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獎懲次數, 於乙等及丙等間評定適當等次;又原告並未具有考績法第 13條所定曾記一大功者,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 4.另查:被告辦理原告106年年終考績之程序,係由其單位 主管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其公務人員考績表 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 綜合評擬(見原處分卷第35頁),遞送被告108年第5次考 績委員會初核(見原處分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送被告 主任覆核(見原處分卷第35頁),經被告核定後,送銓敘 部銓敘審定(見原處分卷第34頁)。經核被告辦理原告10 6年年終考績作業程序,符合上開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 瑕疵或對事實認定有違誤、違反平等原則或一般公認價值 判斷之標準、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等情事,其踐行之相 關程序及決定尚與考績法相關規定無違,本院自應予尊重 。從而,被告長官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就其 具體優劣事蹟,乃以原處分核布原告106年年終考績為丙 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5.原告主張:被告為使原告106年之年終考績評定為丙等, 不惜實行偽造公文書,應予明查真偽云云,不足採信。(六)原告又主張:被告以原告106年4月之平時考核一次,來辦 理原告106年之年終考績,違反考績法第5條、第13條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亦達反考核要點第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又被告108年第5次考績委員會審議年終考績
丙等案件陳述通知書,僅敘明「台端因106年年終考績經 初評69分,依『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之規 定,建議考列丙等」,此等「內容欠缺」之行政行為,嚴 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云云。惟查:
1.按上開考績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內容,可知年終考績係考 核受考人當年1月至12月任職期間成績。然原告於106年所 受退輔會以106年6月1日令,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 規定,核布其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之處分,既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撤 銷確定後,自始不生效力,應認原告於106年均在職,並 補辦年終考績。又既係「補辦」年終考績,自不受一般考 績辦理期程之限制,乃屬當然。
2.次查:依前揭被告公務人員考績表(106年)(見原處分 卷第39頁)所載,原告於106年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 累計已達記過二次以上,被告參酌「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 等條件一覽表」第2點規定:「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 或無獎懲抵銷而累計已達記過一次以上未達二大過者。」 (見本院卷第177頁),以及其106年第1期平時成績考核 紀錄多為C級以下之表現,據以評定其106年年終考績為丙 等,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之情形,且未違反考績法及同法 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亦未達反考核要點第4條第1項前段規 定。
3.次查:原告於106年5月12日上班時間辦公場所,毆打被告 前人事室主任張秀琳,造成張前主任致傷,被告未審酌原 告106年5月優劣事蹟記錄於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實屬對 原告有利,併此敘明。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七)原告另主張:被告108年考績委員會之組成委員,除有當 然委員1人外,指定委員皆為單位主管有6人、票選委員有 4人,嚴重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之規範;又被告10 8年考績委員會決議程序之會議紀錄,顯現有未投票表決 ,而違反會議規範第55條、第56條、第60條等明文規定云 云。惟查:
1.按「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委員,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 定之。」考績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第2項)考績 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 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 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 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會議主席。(第 3項)考績委員會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
分之一。但受考人任一性別比例未達三分之一,委員任一 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該性別受考人占機關受考人比 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進整,該性別受考人人數在二十 人以上者,至少二人。(第4項)第2項當然委員得由組織 法規所定兼任人事主管人員擔任;指定委員得由機關首長 就組織法規所定本機關兼任之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指定 之。……(第6項)第2項委員,每滿4人應有2人由本機關 受考人票選產生之。受考人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 為票選委員候選人。」「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 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 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 及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依被告108年考績委員會委員名冊(見原處分卷第1 2頁)之記載,可知被告108年考績委員會委員共11人,係 由當然委員1人為人事主任丙○○;指定委員6人分別為副 首長洪龍華、主計室主任李榮霈、輔導室主任王玟琳、秘 書室主任蔡岳信、保健組長廖淑貞、政風室主任陳采盈; 票選委員4人分別為林宜聰、洪嘉妙、陳財富、王天來等 所組成,符合上開考績法第15條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等規定,並未違反司法 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
3.次查: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召開108年第5次考績委員會 會議,審議原告106年年終考績,考績委員11人計有10人 出席(林宜璁1人請假),由考績委員兼主席洪龍華副主任 主持會議。出席委員詳細聽取原原告列席陳述及申辯後, 委員就本案程序、實體等情節充分討論,決議:全數出席 委員同意,照案通過,此被告108年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 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1頁至第23頁)。 足見被告108年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符合上開考績 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會議 規範第55條、第56條、第60條等明文規定之情事。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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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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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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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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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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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