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
相 對 人 收多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家興(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98 之2條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 費2分之1。」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 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897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7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依行 政訴訟法第98之2條第1項規定預納之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 000元,為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爰確定訴訟費用為 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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