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再字,109年度,8號
TPBA,109,簡上再,8,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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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超頻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振斌(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 律師
再審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桔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
27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弘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一公司 )、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宏公司)於民國99年 8月18日參與再審被告「中心主機高速磁碟機儲存設備2年 維護」採購案(案號:133-099-B125,下稱系爭採購案) 之投標,開標時經再審被告審標以再審原告未提出履約能 力證明文件,訴外人弘一公司未提出電腦公會會員證明文 件,判定再審原告、訴外人弘一公司廠商資格不合格,僅 訴外人驊宏公司符合招標規定,乃於同月19日決標予訴外 人驊宏公司。
(二)迄於104年9月間,監察院審計部發函通知再審被告,略稱 比對系爭採購案投標文件發現內容有雷同或異常情形,再 審被告乃於調查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告發,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再審原告、訴外人弘 一公司及驊宏公司之負責人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規定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圍標罪嫌,另該3 家公司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處罰金,再於106年8月31 日以該署106年度偵字第801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三)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及訴外人弘一公司、驊宏公司涉嫌以



詐術圍標系爭採購案,經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 須知第37條第8項規定,以106年12月25日銀總務乙字第10 600037241號函(下稱原處分)對再審原告追繳投標押標 金新臺幣(下同)19萬元。再審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再審 被告則於107年1月18日以銀總務乙字第10750002941號函 (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復稱再審被告得對再審原告追繳押 標金。再審原告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為該會於107年6月8日以 訴1070046號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 其申訴。再審原告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108年3月29日10 7年度簡字第20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撤銷原處分、 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 。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該當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 款之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存在:
原確定判決認為於涵攝具體個案是否該當該政府採購法第 50條第1項第7款時,應本於第1款至第6款例示規定之共通 性而為解釋則有邏輯上之謬誤。亦即,工程會89年1月19 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9號函釋(下稱A函釋)所指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概括條款,係指與同條項 第3款、第4款相類之行為,始得認定屬行為時政府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而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而再 審原告僅係漏未檢附廠商資格文件,並非故意不檢附資格 文件或明知不符合資格而參與陪標,而單純漏未檢附文件 非屬與積極「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 造文件投標」、「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相類之行為,自 不得逕認再審原告之行為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 規定之行為。
(二)原確定判決認為本件有工程會95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 00256920號函釋(下稱B函釋)所釋示之典型狀況,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 依B函釋之內容,本件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弘一公司於再審 被告進行資格審查時,即因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而遭認定



為不合格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不 合格廠商,則本件採購案之合格投標廠商根本未達3家, 依法不能進行開標,並應由採購單位當場宣布廢標,顯非 在B函釋所欲規範範圍內。又縱使本件確屬B函釋所釋示之 典型狀況,然B函釋所釋示者係符合要件者,機關得依政 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或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 規定處理,即機關應做成不予開標或決標之決定,並未釋 示機關得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處理。惟原 確定判決竟以此遽認再審被告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 定,作成原處分向再審原告追繳押標金洵屬有據,其之認 定顯屬適用法規錯誤甚明。
(三)原確定判決於本件事實尚未完全明確之際,遽然自為判決 ,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
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向再審原告追繳押標金為有理由,即應 再論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時效抗辯是否有據,然而原確定 判決竟於事實尚未臻明確之際,遽將原判決廢棄,並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適 用該法規顯有錯誤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3、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法律解 釋,無違反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應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 事:
1、再審原告所述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對於政府 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法律上見解,以個人之法 律見解爭執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所不當,此種單純法律 見解上之歧異,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範疇,不得以此作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應無理由。
2、依A函釋內容,將廠商有89年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 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5款及廠商人員犯有第 87條之罪,均列屬為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疇,然A函釋非係以89年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為該函釋其他列舉 、例示內容之概括規定,而係將89年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項第5款規定直接作為列舉、例示內容之一,因而,於適 用89年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現行政府採購 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時,自應回歸該規定己身內涵判 斷,而非以A函釋其他列舉、例示內容作為解釋適用之限 制。
3、是以,原確定判決於解釋適用89年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及現行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時 ,以該款規定性質上屬於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 概括規定而得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認定應無違反論理法 則。
(二)原確定判決認本件有B函釋之典型狀況,符合政府採購法 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原確定判決係先以A函釋內容,認定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 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行為,即應符合行為時政府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情事,再論述B函釋內容未違反 明確性原則而可支持,後以本件所確認之事實,適用B函 釋之內容,認定本件事實屬B函釋所稱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典型狀況,最後綜合行為時政府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 款規定、A函釋、B函釋等內容,認定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 於法有據。原確定判決非逕以B函釋作為行為時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補充規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適用B函釋不當云云,應無理由。
(三)本院依法自為判決,作成原確定判決而駁回原判決,應無 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依再審原告主張內容,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 瑕疵或判決理由有無論述時效主張而為再審理由,非屬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範圍,再審原告自不得 以此作為本件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再審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及同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具體而言,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 見解之歧異者,僅在學說上諸說併存或當事人一己主觀之 見解,均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之理由。 且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則以顯然影響裁判者,始 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範圍,此參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甚明。至於事 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 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 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該當政府採購 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又原確定 判決認為本件有B函釋所釋示之典型狀況,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 在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事項,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本於前程序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基礎,所適用或應適用有關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至第7款、第31條第2項第8款、A函釋、B函釋等 法規之法律見解上,究竟有何等顯然錯誤的情事;毋寧只 是就原確定判決在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事項,一再重述 其在本院原確定判決前,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摒棄 不採之陳詞,進而指摘原確定判決在錯誤事實認定基礎上 ,適用法規因而有所錯誤。經核此等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指摘,無非是以再審原告就事實認定與法律 見解與原確定判決間之歧異而為爭執,參照前開說明,足 見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三)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於本件事實尚未完全明確之 際,遽然自為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存在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 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 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 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規定,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準用於簡易 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程序。據此規定,自為判決之要件為「 事件已可依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而為裁判」, 亦即,上開規定係涉及認定事實之情事。查:再審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瑕疵或判 決理由無論述時效主張而為再審理由。經核此等對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指摘,無非是以再審原告就事實 認定與原確定判決間之歧異而為爭執,參照前開說明,足 見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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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頻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