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再字,109年度,5號
TPBA,109,簡上再,5,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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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4
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 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二、緣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8號判決駁回後,向本院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 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主張最近一次即本院108年度簡上再第24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製「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行政命令)」記載夫妻合併申報標準扣除額 新臺幣240,000元,違反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列舉扣 除第1目有配偶加倍扣除之規定,並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對人並未於「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行政命令)」中記載配偶及扶養親屬 之標準扣除額之列舉扣除額項目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 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 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



,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 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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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