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再字,109年度,10號
TPBA,109,簡上再,10,20200514,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文鐸(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
 嚴心吟 律師
再審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桔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
27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弘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一公司 )、超頻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頻公司)於民國 99年8月18日參與再審被告「中心主機高速磁碟機儲存設 備2年維護」採購案(案號:133-099-B125,下稱系爭採 購案)之投標,開標時經再審被告審標以訴外人弘一公司 未提出電腦公會會員證明文件、訴外人超頻公司未提出履 約能力證明文件,判定訴外人弘一公司、超頻公司廠商資 格不合格,僅再審原告符合招標規定,乃於同月19日決標 予再審原告。
(二)迄於104年9月間,監察院審計部發函通知再審被告,略稱 比對系爭採購案投標文件發現內容有雷同或異常情形,再 審被告乃於調查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告發,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認再審原告、訴 外人弘一公司及超頻公司之負責人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圍標罪嫌,另 該3家公司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處罰金,再於106年8 月31日以該署106年度偵字第801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三)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及訴外人弘一公司、超頻公司涉嫌以 詐術圍標系爭採購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依



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 知第37條第8項規定,以106年12月25日銀總務乙字第1060 0037241號函(下稱原處分)對再審原告追繳投標押標金 新臺幣(下同)19萬元。再審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再審被 告則於107年1月18日以銀總務乙字第10700003041號函( 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復稱再審被告得對再審原告追繳押標 金。再審原告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為該會於107年7月20日以訴 1070052號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其 申訴。再審原告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108年3月29日107 年度簡字第25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撤銷原處分、 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 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該當工程會95年7月25日工程企字 第095000253920號函釋(下稱B函釋)及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1項第7款,因而依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 字第89000319號函釋(下稱A函釋)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第8款規定認為需追繳押標金云云,然再審原告並無 資格不符、文件未附情形,亦即,再審原告未構成B函釋 ,構成B函釋者實為訴外人弘一公司、超頻公司,原確定 判決錯誤涵攝法令,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所謂資格不符、文件未附者,實為訴外人弘一公司跟超頻 公司,再審原告資格相符、投標價又在底價內,故再審原 告實無任何B函釋之情形,且本件並無任何再審原告與訴 外人弘一公司、超頻公司有共謀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卻以 訴外人弘一公司、超頻公司之行為,認為再審原告構成B 函釋狀況,屬錯誤涵攝法規:
再審原告根本沒有「疑似刻意造成不合格標」之行為,亦 無構成B函釋之行為,本件至多是訴外人弘一公司、超頻 公司有構成B函釋之行為,但原確定判決卻以訴外人弘一 公司、超頻公司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之事實,逕將再審原 告合格得標行為涵攝至B函釋、再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款規定、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為追繳押標金 有理由云云,實為涵攝錯誤。
2.原確定判決就其認定關於再審原告之事實,不應適用B函



釋卻適用之,並進而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 、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應追繳押標金,為不應適用法 規而適用之顯然錯誤,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原告並無資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情形,且亦無與 該訴外人弘一公司、超頻公司共同製造不合格標之情形, 則依法原確定判決不應適用B函釋於再審原告之行為、事 實,但原確定判決卻適用之,為不應適用法規而適用之顯 然錯誤,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二)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 撤銷。
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再審原告之理由,再審原告顯係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B 函釋有所錯誤,致使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 由云云。然B函釋性質上非屬法規,亦非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適用B函釋當否之問題,應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範疇,再審原告應不得以此作為再審事由 。
(二)再審原告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其具有B函釋所示之情況, 此事實認定有錯誤,再審原告實際上未有B函釋所示情況 云云,此顯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無瑕疵之爭執,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不包括認定事實 的瑕疵之問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瑕疵 云云,應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疇 ,再審原告應不得以此作為再審事由。
(三)從訴外人弘一公司將統一編號填載成再審原告統一編號, 及訴外人超頻公司與訴外人弘一公司間總標價、各項金額 內容之填載情形,足證再審原告、訴外人弘一公司、超頻 公司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係共謀為之,其目的在使再審原 告得標,否則,何以會有上開投標文件上荒謬記載之情事 。再審原告稱其未與訴外人超頻公司、弘一公司共謀云云 ,不足採信。且再審原告有無與訴外人超頻公司、弘一公 司共謀,此係屬事實認定問題,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疇。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及同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具體而言,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 見解之歧異者,僅在學說上諸說併存或當事人一己主觀之 見解,均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之理由。 且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則以顯然影響裁判者,始 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範圍,此參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甚明。至於事 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 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 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該當B函釋及政府 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因而依A函釋及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為需追繳押標金,然再審原告並無 資格不符、文件未附情形。亦即,再審原告未構成B函釋 ,構成B函釋者實為訴外人弘一公司、超頻公司,原確定 判決錯誤涵攝法令,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再 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項,並未具 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本於前程序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基礎,所 適用或應適用有關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第31條第2項第8款、A函釋、B函釋等法規之法律見解上 ,究竟有何等顯然錯誤的情事;毋寧只是就原確定判決在 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事項,一再重述其在本院原確定判 決前,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之陳詞,進而 指摘原確定判決在錯誤事實認定基礎上,適用法規因而有 所錯誤。經核此等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指摘 ,無非係以再審原告就事實認定與法律見解與原確定判決 間之歧異而為爭執,參照前開說明,足見再審原告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1/1頁


參考資料
超頻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