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救字,109年度,181號
TPBA,109,救,181,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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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劉文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間戒嚴時
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593號),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
,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雖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然而,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 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予以釋明,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的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所謂釋明,是指讓法 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的證據。至於 所謂無資力,則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73年5月11日起至76年1月19日 止遭不當羈押達966日,服刑多年並無收入,經濟拮据且家 母年邁,無力繳納裁判費,請准予通融給予免繳或以其他方 式替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的聲請,應就其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提出可 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予以釋明,或提 出保證書以代之。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 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 供本院審酌。從而,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的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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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