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7號
原 告 黃來有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98號),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肆元。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 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100 條第2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 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 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二、原告與被告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80165727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駁回 ;原告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1861號裁定 駁回上訴,全案確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8號事件訴訟進 行中,本院曾依職權通知證人丁志賢到庭作證,證人旅費為 新臺幣1,874元,已由國庫墊付,有108年7月24日準備程序 筆錄及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 可稽。該證人旅費核屬進行訴訟的必要費用,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