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9年度,136號
TPBA,109,交上,136,20200528,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黃英進

被 上 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更一字第5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 準用第235 條第2 項及第236 條之1 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 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 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 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 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 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 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 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19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 ○區○○○道0 段000 號時,經民眾檢舉,而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有「一般道



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 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20492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7 月23日前,並移送 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於107 年6 月19日以臺北市民e 點 通網路系統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 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上訴人確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 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北 市裁罰字第22-CB0020492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00 元,並記載違規點數1 點。上訴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246 號判決 (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經本院108 年度 交上字第153 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 理。原審法院嗣以108 年度交更一字第5 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盡法定職責審查事實,蓋上訴人 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在車道上,因後方車輛突以遠光燈之強光 照射左後照鏡後持續射眼,致影響上訴人之視線,干擾上訴 人駕車動作,使上訴人緊張害怕,以達其逼迫讓道之目的。 又依採證光碟107 年5 月25日19時6 分40秒至50秒間之影像 畫面,可以看出後車接近上訴人車輛,當時天色清藍、路燈 明亮,依法不可使用霧燈,惟後車竟開啟霧燈且連續使用, 擾亂上訴人車前視線,任意以迫近方式干擾至驅離上訴人離 開車道。況且,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輛,應使用原廠配備玻璃 而不得加裝貼紙,而駕駛座前有前擋風玻璃、面板、後照鏡 、左後照鏡、右後照鏡,此均屬容易接受直接光源而反射光 線之設備,原審法院是否加以審酌衡量上開因素,並應先行 調查後車駕駛之駕車行為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 項及第109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再論原處分是否 合法妥當。是以,原審法院調查並不完全,事證亦不完整, 其判決自有不備理由等語。經查,原審業已依職權勘驗舉發 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製成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3頁), 並檢送勘驗筆錄予上訴人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 ,而就上訴人有駕駛系爭車輛之「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 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業經原審勘驗採證光碟為詳細 調查後,方就調查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違規行 為,符合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同條例第63 條第1 項第1 款及裁處細則暨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 罰鍰900 元,並記載違規點數1 點,核屬於法有據等情。上



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 ,無非重述其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亦即上訴人係就其在原 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而非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暨原判決有何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 243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 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