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9年度,110號
TPBA,109,交上,110,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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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邱士哲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4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 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 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 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 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17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南向316.8公里路段時,因未與前方車輛〔車牌號碼: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駕駛人:周○興〕保持安 全距離,致B車因前方有狀況而煞車並暫停於車道時,上訴 人見狀不及煞停而追撞B車。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 系爭車輛及B車前方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駕駛人:江○萱〕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



暨詢問上訴人及訴外人周○興江○萱後,認定上訴人有於 上述時地,「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B車肇事」之違規事 實,乃於108年5月18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 道警交字第Z408397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7月2日前,並移送被上 訴人處理。案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8年8月14日以高 市交裁字第32-Z408397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從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 A車並未保持安全距離,被上訴人未對A車開罰,顯見被上訴 人未經研判分析或鑑定確認上訴人確有違規行為,即逕以碰 撞肇事當作開罰依據,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判斷理由矛盾、 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並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上訴人行 車紀錄器畫面未拍攝到車頭距離,若考量此段距離,上訴人 皆有保持安全距離,原判決認定系爭車輛與B車間之距離及 上訴人有9秒之充分反應時間,不確實也無公信力,有判決 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對於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違反經驗法 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原判決未採信上訴人否認系爭車輛一 次撞B車和A車之主張,而認上訴人關於舉發程序不合法之指 摘無足可採,其判決亦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對於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並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語。經查,本件 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 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其內容,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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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