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9年度,102號
TPBA,109,交上,102,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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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吳家佑
被 上 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3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 108年5月15日2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三段68 號前,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執勤員警當場攔停後,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5047346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6 月14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嗣於108年5月15日 以線上方式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 明上訴人申訴情節及當時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明確,被上 訴人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 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8年7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43-C1504 73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 服,提起訴訟仍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2月13日108年 度交字第73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經員警所見當場予以攔查舉發,並以 員警之陳述為依據,惟執勤員警乃開單之人,既要舉發上訴 人,則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原審判決未見及此,駁回上訴人 之訴自係違法云云。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已據原審依 職權傳喚舉發機關執勤員警高德亨王淞民到庭作證,並輔 以審酌現場示意圖及照片所示,認定舉發機關員警客觀上足 以明確判斷上訴人有違規情事,並於判決中詳細論斷心證形 成之理由及證據採納之取捨(見原審判決第6至10頁)。是 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 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 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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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