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9號
109年4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加坡商都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劉汝熹
訴訟代理人 鍾典晏 律師
陳志愷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6年7月12日台財法字第10613901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後,原告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
37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原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採4月制,即102年4 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列報其他收入新臺幣(下同)107 ,992,695元,全年所得額91,318,614元,課稅所得額負19,6 69,290元,經被告依申報收入數,併同其餘調整(兌換虧損 :原告原申報額為16,697,655元,被告嗣改核定額為5,847, 696元;前十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原告原申報額為110 ,987,454元,被告嗣改核定額為0元),及因原告有本年度 抵繳之扣繳稅額為242元,核定應補稅額17,368,338元〔( 原申報課稅所得額-19,669,290元+兌換虧損調整數10,849 ,959元+前十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調整數110,987,454 元)×17%-本年度抵繳之扣繳稅額242元〕。嗣原告向被告 申請更正其他收入為1,998,413元(即調整減少其他收入105 ,994,282元),經被告否准更正,仍維持原核定。 2.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5年9月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 第105003444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6年7月12日台財法字第1061390152 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猶未甘服,遂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駁回(下稱
原審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 度判字第370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 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1.法國都彭公司免除系爭債務之效力及於新加坡都彭公司及原 告之應付帳款債務,係依持股比例用以彌補新加坡都彭公司 因原告經營所生而歸屬於新加坡公司並構成該公司的股權虧 損:
①新加坡都彭公司係於85年7月30日依行為時之舊公司法規 定經經濟部認許登記,並於85年8月14日經核准設立台灣 分公司(即原告)在台從事營業活動,依107年8月1日修 正前公司法第4條、第371條及修正後第4條規定,即與中 華民國公司具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原告本身無獨立之權利 能力,原告對外所為或所受法律行為的效力皆及於新加坡 都彭公司及原告本身。
②原告為新加坡都彭公司在台灣之分公司,新加坡都彭公司 為原告之本公司,依修正前、後公司法第3條第2項、經濟 部57年1月10日經商字第00945號函、司法院80年2月27日 (80)秘台廳一字第01232號函、財政部76年3月9日台財 稅字第7586738號函釋意旨及其在所得稅課徵上之適用, 新加坡都彭公司之母公司法國都彭公司,對原告免除系爭 應付帳款債務歐元2,542,464.16元,效力當然及於所屬法 人格之新加坡都彭公司及原告本身。
2.本件於稅務申報上所需探究者為應付帳款相關連進貨轉列銷 貨成本之年度及其對各該年度課稅所得之影響,非謂免除應 付帳款必會獲得營業成本增加之少繳所得稅利益: ①被告忽視本件事實為包含原告之新加坡都彭公司與法國都 彭公司之關係,而為系爭債務免除之非屬交易法律行為所 應適用之權利義務主體,其債務免除之法律效果自會及於 原告,與關係人間交易從事之移轉訂價實不相涉,亦未在 本件所應適用與股本交易有關債務免除會計及稅務處理法 令之正確理解下,依其相關連進貨轉列銷貨成本之年度涵 攝其少繳所得稅利益之課稅構成要件,均與最高行政法院 發回明確表示之法律見解有違。
②被告明知財政部86年6月18日台財稅字第861901688號函釋 (下稱86年函釋)之課稅構成要件在於所免除債務之相關 連成本費用,於認列年度影響課稅所得計算而享有之少繳 所得稅利益,卻又認定原告93至95年度應納稅額多寡與 102年度因債務免除之認列收入課稅係屬二事,其理由顯 然前後矛盾。
3.系爭與股本交易有關免除應付帳款債務之相關連進貨,係於 93至98年度轉列為銷貨成本,其各年度課稅所得經排除此部 分銷貨成本之認列,仍無課稅所得產生,亦即原告未曾因該 債務享有減少繳納所得稅之利益,且未來亦無可能享有減少 繳納所得稅之利益,則依發回判決之法律上判斷,以上事實 適用財政部86年函釋規定(因係與股本交易有關之債務免除 ,故為適用該函釋說明二但書之規定)之結果,其免除之債 務應免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將系爭應付未付帳款全 數轉列至102年度之其他收入課稅,於前揭判決意旨顯有未 合:
①本件乃須就系爭應付帳款105,994,282元,自93年度開始 每年因存貨出售而轉列為銷貨成本的金額,至何年度轉列 完畢,及其影響各年度課稅所得計算而享有任何少繳所得 稅利益之數額。依所得稅法第44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意旨,原告93至98年度因出售系爭債務而取得存貨所轉列 之銷貨成本金額依序為2,675,587元、11,348,031元、 38,404,317元、25,347,810元、26,686,590元與 1,531,948元,至98年度轉列完畢。 ②次查,原告93至98各年度虧損分別為:93年度10,757,235 元、94年度17,394,814元、95年度15,837,432元、96年度 19,197,258元、97年度25,475,056元與98年度12,690,600 元,合計101,352,395元,此亦經被告確認在案(參被告 本審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第15頁第10行至第14行)。從而 ,若將上開原告自93至98年度每年因系爭債務而取得存貨 出售轉列為銷貨成本之金額,排除於各年度課稅所得計算 ,則原告於各該年度仍無課稅所得產生,並未因系爭債務 而享有任何少繳所得稅之利益。
③綜上,依發回判決之法律上判斷,由於系爭應付帳款105, 994,282元而取得之存貨,係自93年度開始每年因存貨出 售而轉列為銷貨成本,至98年度轉列完畢,其轉列之成本 經排除於各該年度課稅所得計算,各年度仍無課稅所得, 且截至98年度經重新計算之核定尚未扣除虧損數,因原告 102年度經排除系爭其他收入為虧損,且99至101年度及 103至106年度合計亦為虧損(原證3),並未因而增加未 來虧損扣除數減除,而享有任何少繳所得稅利益。則依商 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相關經濟部函釋及財政部 86年函釋說明二但書之規定,此項應付帳款經原告總公司 新加坡都彭公司之唯一股東即母公司法國都彭公司為無償 放棄債權行為,以彌補自己的股權虧損,自應免予課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否則將嚴重違反量能課稅、實質課稅或衡
平原則。
④況截至103年3月31日止,原告已因營運困難致使連年虧損 累計高達252,091,448元,從經濟實質的觀點,並無增加 額外負擔稅捐能力,若仍予維持被告之決定,除顯然不符 上開法則及法理外,更與一般民眾法律情感認知相悖離, 難令社會大眾信服。
⑤再者,被告答辯認為因法國都彭公司免除原告應付帳款之 債務,基於原告資產負債表之存貨金額為0,而逕自認定 原告於申報銷貨收入時應已列報銷貨成本云云(參被告本 審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第14頁第5行至第8行),如此不但 未能審視「銷貨成本」之轉列係因嗣後銷貨交易產生「銷 貨收入」之適用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而生,並非與取得存貨 之應付帳款債務同時發生,蓋應付帳款增加之存貨與借款 購置資產之不影響所得交易之性質相同,而與費用或損失 負債估列之減少所得交易之性質不同,亦與本件發回判決 針對營利事業以賒帳方式購入存貨之會計認定,及收入與 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所揭示之意旨相悖,被告錯誤認定至明 ,併此敘明。
3.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第一審 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1.本件免除以前年度應付帳款之金額,其已於以前年度之損益 表列報成本費用扣除,而得以減少課稅所得,自應於免除年 度將以前年度已列報之成本費用轉列收入於免除年度之損益 表中申報,以調增課稅所得,始符合平等原則,此與免除列 於資產負債表而不曾列報於損益表之借貸債務,因不影響課 稅所得,自無於免除借貸債務之年度,列入損益表轉收入課 稅之理:
①本件案情非原判決所言先向母公司借錢還應付帳款,母公 司再免除借貸款項之情況。又按外資在中華民國境內可以 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等各種組織型態,從事營利行為。境 外總公司與境內之分公司間,涉及租稅管轄權之問題,故 總、分公司間之成本、費用認列,將影響各國所收租稅之 多寡,國內分公司與國外母公司分屬2個權利主體,國內 分公司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屬地主義」之規定,凡有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時,均須計算所得及納稅,且依所得稅 法第41條之規定,該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 司應單獨設立帳簿,並被視為一獨立課稅主體,雖其無獨 立之法人人格,但當其與外部之人(自然人或法人)發生 交易時,有所得稅法第24條之適用,但當其交易對象為關
係企業時,有所得稅法第43條之1及查核準則第114條之1 有關非常規交易及移轉訂價之規範。
②財務報表之目的,係為真實報導企業之財務狀況、經營績 效及財務狀況之變動,以幫助財務報表使用者之投資、授 信及其他經濟決策,其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徵所得稅 之目的本有不同。原判決以經濟部106年9月21日經商字第 10602420200號函釋(下稱106年函釋),股東無償放棄債 權或捐贈資產予公司,一律認列為資本公積,而非以其他 收入入帳之財務會計處理論斷,亦有違誤。惟稅務會計與 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 以租稅之有關規定為準據,所得稅法第4條第17款但書已 規定,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免稅範圍;又依查 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財稅會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仍 應依稅法規定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及帳外調整申報), 況經濟部106年函釋所及與之對象為母、子公司間帳務處 理,與本件原告與新加坡都彭公司為總、分公司關係,與 法國都彭公司亦非母、子公司關係,又跨國集團公司間之 交易尚有移轉訂價之規範,倘跨國集團公司間得透過免除 買賣交易產生之債務,操縱損益而得免課稅捐,則各國何 需制訂移轉訂價之規範,以防杜跨國避稅。是本件既經國 外營利事業免除債務,自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7款但書 、查核準則第2條、財政部62年4月18日台財稅第32799號 函釋(下稱62年函釋)及76年4月3日台財稅字第7621173 號函釋(下稱76年函釋)等規定認列收入。
③財政部86年函釋背景為: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 定因贈與而取得之財產免納所得稅之立法理由,乃因贈與 財產須繳納贈與稅,故不再課徵所得稅,俾免重複課稅, 惟取自營利事業之贈與,因營利事業不因贈與而課徵贈與 稅,是取自營利事業之贈與,受贈人即應計入所得課稅。 然依財政部65年12月28日台財稅第38600號函釋(卷第194 頁)意旨,股東放棄債權得免課贈與稅,僅適用「股東往 來」帳戶之貸方餘額用以彌補虧損者,又所謂「股東往來 」科目,係指股東將資金借予公司。查財政部86年函釋, 係指母公司貸款予投資75%之子公司而發生之借貸債務, 即帳列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項目,因子公司營運狀況不 佳,母公司放棄本金及所衍生之利息債權,以彌補子公司 歷年之虧損,本金部分,如經股東會決議按股份比例免除 ,以彌補自己之股權虧損者,參財政部65年函釋意旨,免 課徵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此係因該借貸之本金不影響 歷年課稅所得之計算;至衍生之利息部分,以前年度如已
估列應付利息,列報利息費用,因係申報於損益表中,已 影響課稅所得之計算,無論該應付利息有無逾2年,參照 財政部62年函釋,均應於免除年度轉列其他收入(卷第 172頁至第175頁)。
2.原告93年度至98年度均為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其93年度至 98年度合計虧損101,352,395元(93年度虧損10,757,235元 、94年度虧損17,394,814元、95年度虧損15,837,432元、96 年度虧損19,197,258元、97年度虧損25,475,056元、98年度 虧損12,690,600元),其103年度至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案件,如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得於產生課稅所得年度,列報前10年虧損扣除額,此與衡平 原則無關,端視原告是否符合所得稅法規定之要件: ①依會計學基本原理原則之會計期間假設,企業經營之實際 損益若干,必須待其結束經營清算完畢才可正確得知,但 因資訊使用者需要及時的資訊作為決策之參考,若等企業 結束經營時才報導其經營成果,則此項資訊已失時效,因 此須將企業存在的期間劃分成若干相等的時段,每一個時 段稱為一個會計期間,於各時段結束時編製各項財務報表 ,定期提供予資訊使用者。會計期間最長為一年,因會計 期間之假設,產生期末應收應付及預收預付項目,而使會 計基礎有現金基礎與權責發生之應計基礎之分。是所得稅 法第22條規定公司組織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所得稅 法第23條有會計年度之規定。
②本件原告自93年至95年間向法國母公司進貨,借記「存貨 (或進貨)」,貸記「應付帳款」,而其出售存貨之成本 計算係以期初存貨加計本期進貨扣除期末存貨後為銷貨成 本,期末存貨為下期之期初存貨,本期銷售收入之成本究 為期初存貨或本期進貨之銷售,原告未提示進銷存明細帳 供查核,故無可考,僅能單純以進銷存之金額計算銷貨成 本,而難認定其本期進貨是否全數於本期銷售,惟當期末 存貨為0時,即表示其進貨已列於各年度營業成本中,原 告98年度即無進貨,99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存貨金額為0元 ,可知其以賒帳方式之進貨已於99年度以前列報為營業成 本,又原告94年營業成本明細表顯示,期初存貨金額58,4 73,402元,本期進貨52,634,643元,期末存貨51,773,535 元並減其他2,542,529元,得出94年度銷貨成本56,791,98 1元,原告94年度進貨金額52,634,643元,卻於106年9月1 2日起訴狀證物二提示94年度經免除之帳列應付帳款1,529 ,742.92歐元(以進貨時匯率45.0000000元計算,折合新 臺幣為68,919,628元;如以申請免除之102年度匯率41.000
0000元計算,折合新臺幣為63,774,351元),該帳列應付 帳款金額大於申報之當期進貨金額52,634,643元,且原告 於調查時之104年2月說明,對法國都彭公司截至102年之 應付帳款總計4,111,784.74歐元,102年度請求免除2,542 ,464.16歐元,因係多年前之應付帳款,所以未能提供相 關進貨憑證(原處分卷第66頁),是被告乃以原告94年度 核定課稅所得虧損17,394,814元為例(原處分卷第176頁 )說明,法國都彭公司免除原告當年度應付帳款63,774,3 40元(原處分卷第106頁),等同原告營業成本多列63,77 4,340元,若予調減,則94年度應有課稅所得46,379,526 元(63,774,340元-17,394,814元),其目的僅在說明原 告確有獲益,然其獲益多寡有諸多因數影響,基於所得稅 徵收係以歷年制處理,每年就應收應付調整結算申報納稅 ,其93至95年度應納稅額多寡,與102年度原告因被免除 應付帳款獲益,而合於所得稅法規定應轉收入課稅之規定 ,係屬二事。又被告所謂衡平原則係指原告以往年度已賒 帳方式進貨之金額已列報為成本費用扣除,而減少所得課 徵之租稅效果,其自應於免除債務之年度列為收入課稅始 符衡平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第1次核定通知書(原處 分卷第101-102頁)、被告第2次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 155-157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11-215頁)、訴願決定 (原審卷第114-121頁)、原告104年8月11日更正申請函(原 審卷第94-96頁)、發回判決(本院卷第15-33頁)等影本等 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為真。
2.兩造爭點為:原處分以原告102會計年度因供應商免除應付 帳款債務而獲益,不予調整減少其他收入105,994,282元, 並維持本件補徵稅額17,368,338元之核定,有無違誤?五、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①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下列各種所得,免納 所得稅:……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 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第24條第1項前段 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 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②財政部62年4月18日台財稅第32799號函釋(下稱財政部62 年函釋)規定:「營利事業應付佣金,如經對方免除給付 之義務時,應即轉列為其他收入課稅。」
③財政部76年4月3日台財稅字第7621173號函:「國內營利 事業取得國外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 條第17款但書規定,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說明:所 得稅法第4條第17款但書規定,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 ,不予免徵所得稅,並不以國內營利事業為限,取自國外 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仍應有其適用。」
④財政部86年6月18日台財稅字第861901688號函釋:「主旨 :核釋外國營利事業無償免除中華民國境內營利事業對其 所負債務相關課稅疑義。……說明:……外國營利事 業無償免除中華民國境內營利事業對其所負之本金債務, 核屬外國營利事業對國內營利事業之贈與,依據所得稅法 第4條第17款但書規定,應由該國內營利事業併入其當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該外國營利事 業如為國內營利事業之股東,且其無償免除被投資公司對 其所負之本金債務,係依被投資公司之股東會決議按股份 比例免除,以彌補自己之股權虧損者,該國內營利事業得 免適用上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外國營利事業放 棄前開本金所衍生之利息債權,如該國內營利事業前已按 約定估列應付利息、列報利息費用者,應於外國營利事業 免除利息給付義務時,轉列其他收入課稅。」
2.兩造實質之爭議,在於被告認為:企業受領其他企業之贈與 ,財務會計按稅後淨額轉入資本公積,未計入損益表,惟稅 法規定應列入課稅所得。此與所得稅法第4條第17款但書規 定一樣,取自營利事業的贈與,是沒有免稅的規定。股東對 公司的贈與,在財務會計上會是資本公積;在稅務會計,要 列所得課稅。依查核準則第2條規定,當他財會快要發生差 異時,必須調整成稅務會計的方式來結算申報。故營利事業 獲得之贈與在財務會計上應列資本公積,但在稅務會計上, 該部分應列為非營利所得裡面的其他收入。原告則稱,被告 的論述,僅提到企業受領其他企業的贈與,是一般情形,但 並未涵蓋到本案的特殊情形。本案是股東依股權比例放棄所 投資事業(包括原告在內的新加坡總公司)的債權,用以彌 補自己投資事業的虧損。債務人事實上是原告總公司及原告 ,因為是屬於原告的債權,原告跟新加坡總公司是同一個法 律主體,所以同時也是新加坡總公司的債權。債權人是原告 總公司的法國母公司,法國母公司百分之百投資設立新加坡 總公司,總公司只有一個股東,就是法國母公司。而原告是 新加坡總公司的臺灣分公司,因為他不是屬於股權投資,他 就是同一個總公司的營業單位,是新加坡總公司在外國(臺 灣地區)設立之分公司。經查:
①按行為時即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商業會計法第42條第2項 規定:「受贈資產按公平價值入帳,並視其性質列為資本 公積、收入或遞延收入;無公平價值時,得以適當評價計 算之。」對於股東依股權比例放棄其對公司之債權者,始 終規定應以「資本公積-受領贈與之所得」入帳,而非以 「其他收入」入帳,即無從於會計年度終了為損益之計算 ;且對於股東所放棄之「債權」,並未限定為金錢借貸所 生之債權,只要股東放棄債權與股本交易有關,縱使其係 放棄對於公司的貨款債權,如果係為彌補公司的股本虧損 (或稱彌補股東自己的股權虧損,乃與股本交易有關), 亦應以「資本公積-受領贈與之所得」入帳。蓋股東與公 司之間因買賣關係而產生貨款債權後,股東直接放棄該債 權,與其於取得對公司的貨款債權後,先借款予公司償還 該貨款債務,再放棄其對公司的借款債權,其間經濟實質 並無不同,最後會計帳上之處理亦應無分軒輊,始符平等 原則。
②而本件事實,原告為新加坡都彭公司之台灣分公司,而法 國都彭公司為新加坡都彭公司之單一股東,對新加坡都彭 公司持有股份100%,原告於93至95年度因向法國都彭公司 進貨,係以賒帳方式購入,對供應商法國都彭公司產生應 付帳款之債務,直至102年度累計尚有歐元2,542,464.16 元,折合新臺幣105,994,282元未償還,經原告總公司( 新加坡都彭公司)向法國都彭公司提出免除債務之請求, 法國都彭公司於103年2月間予以同意等情,為兩造所無爭 執之事項。既然原告總公司之唯一股東法國都彭公司已依 其100%股權比例放棄對於原告之債權,則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主張系爭應付帳款105,994,282元,應轉列為資 本公積。然而,原告總公司(新加坡都彭公司)於103年2 月間向其唯一股東即母公司法國都彭公司提出免除債務之 請求,已表明「本次免除之債務將用以填補本公司之股東 權益虧損」,法國都彭公司予以同意,亦明示「本次免除 之債務將用以填補該公司之股東權益虧損」(見原處分卷 p115、p116),足見法國都彭公司係基於股東之地位,對 於其子公司即原告總公司(新加坡都彭公司)為無償放棄 債權行為,以彌補自己的股權虧損(或稱彌補原告總公司 的股本虧損);並不因此而使原告獲利,亦即並未因而增 加未來虧損扣除數減除,而使原告享有任何少繳所得稅利 益。
③又財政部86年6月18日函釋謂:「外國營利事業無償免除 中華民國境內營利事業對其所負之本金債務,核屬外國營
利事業對國內營利事業之贈與,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第17 款但書規定,應由該國內營利事業併入其當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該外國營利事業如為國內 營利事業之股東,且其無償免除被投資公司對其所負之本 金債務,係依被投資公司之股東會決議按股份比例免除, 以彌補自己之股權虧損者,該國內營利事業得免適用上開 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查其原因,除股東依股權比 例放棄其對公司之債權者,係為彌補自己的股權虧損,乃 與股本交易有關,應以「資本公積」入帳,而非以「其他 收入」入帳外,並基於上開免除債務之情形未曾享受租稅 利益之考量。如果外國營利事業按其持股比例無償免除我 國境內營利事業對其所負之債務,以彌補自己之股權虧損 ,而我國境內營利事業未曾因該債務享有減少繳納所得稅 之利益,且未來亦無可能享有減少繳納所得稅之利益者( 全部或部分),則該公司並為因此而獲致收益,則就其未 曾享受或無由享受租稅利益範圍內,基於量能課稅、實質 課稅或衡平原則,自無由對該免除之債務(認為債務之免 除就是,實質利益之增加),而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3.原告100至102年度資產負債表之存貨金額均為0元,顯見該 進貨之成本於歷年申報銷貨收入時,應已列報銷貨成本,如 於債權人免除該應付帳款年度不列收入課稅,形同原告取得 存貨無需支付成本,但卻列報銷貨成本,致課稅所得不當減 少將造成租稅課徵的不平衡,是基於衡平原則,原告進貨時 已列報成本費用享受租稅上之利益,該進貨之債務嗣後因免 除給付而無須支付時,自應列入收益課稅。然查: ①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具體表明:原告於93至98年間, 每年均有逾1千萬元至2千5百餘萬元之虧損;99年度亦有4 百50餘萬元之虧損(見原處分卷p176頁),當原告未曾將 系爭應付帳款105,994,282元按各年度銷貨數額分別轉列 為銷貨成本,於各年度是否能因此轉虧為盈,而應繳納營 利事業所得稅,及其所應繳納之稅額多少?均非無疑。亦 即系爭應付帳款105,994,282元自93年度開始每年因存貨 出售而轉列為銷貨成本的金額有多少,至何年度轉列為銷 貨成本完畢?尚有未明。
②經原告陳明(參本院卷p73),將上開原告自93至98年度 每年因系爭債務而取得存貨出售轉列為銷貨成本之金額, 排除於各年度課稅所得計算,則原告於各該年度仍無課稅 所得產生,並未因系爭債務而享有任何少繳所得稅之利益 。就原告之陳報,經核查:
⑴原告於93至95年度因向法國都彭公司進貨,係以賒帳方
式購入,對供應商法國都彭公司產生應付帳款之債務, 直至102年度累計尚有歐元2,542,464.16元,折合新臺 幣105,994,282元未償還者,列計93至98年度,逐年列 計「系爭應付帳款」(以下簡稱「源自系爭」)或「其 他」(以下簡稱「源自其他」)及營業成本,分析列計 如附件(共6頁,分敘93至98年度,逐年查實源自系爭 之銷貨成本)亦即系爭應付帳款105,994,282元自93年 度開始每年因存貨出售而轉列為銷貨成本的金額有多少 ,至何年度轉列為銷貨成本完畢?以資確認,原本未曾 將系爭應付帳款105,994,282元按各年度銷貨數額分別 轉列為銷貨成本,於各年度是否能因此轉虧為盈,而應 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所應繳納之稅額多少?經詳 核確認,附表所示每年因存貨出售而轉列為銷貨成本的 金額,配合原告93至98各年度虧損之金額(參被告之陳 述,本院卷p59)分別為:93年度10,757,235元、94年 度17,394,814元、95年度15,837,432元、96年度19,197 ,258元、97年度25,475,056元與98年度12,690,600元等 語。如將系爭應付帳款105,994,282元按各年度銷貨數 額分別轉列為銷貨成本逐年核算,並無轉虧為盈而須另 行納稅情形。
⑵各年度之情形如下:
Ⅰ93年度:原告93年度核定虧損10,757,235元,如將系 爭債務(系爭應付帳款)而取得存貨出售轉列為當年 度之銷貨成本2,675,587元參計之,仍虧損8,081,648 元(-10,757,235+2,675,587),未有課稅所得產生 。
Ⅱ94年度:原告94年度核定虧損17,394,814元,即使就 系爭應付帳款所取得存貨出售轉列為當年度之銷貨成 本11,348,031元,仍虧損6,046,783元(-17,394,814 +11,348,031),未有課稅所得產生。 Ⅲ95年度:原告95年度核定虧損15,837,432元,倘因此 而少計當年度之銷貨成本38,404,317元後,雖為22,5 66,885元(-15,837,432+38,404,317)。惟經扣除 91年度核定尚未扣除虧損15,697,503元(本院卷p97 )後,22,566,885-15,697,503=6,869,382;尚餘之 6,869,382與92年度核定尚未扣除虧損13,672,150元 (本院卷p97之申報虧損數)併計之;則仍屬無所得 之情形(尚餘虧損額6,802,768;13,672,150-6,869, 382= 6,802,768)。
Ⅳ96年度:原告96年度核定虧損19,197,258元,排除因
系爭債務而取得存貨出售轉列為當年度之銷貨成本25 ,347,810元後,雖為6,150,552元(-19,197,258+25 ,347,810),惟經扣除92年度虧損之未扣除餘額6,80 2,768元則仍屬無所得之情形(尚餘虧損額652,216元 ,亦即6,802,768-6,150,552=652,216)。 Ⅴ97年度:原告97年度核定虧損25,475,056元,排除因 系爭債務而取得存貨出售轉列為當年度之銷貨成本26 ,686,590元後,雖為1,211,534元(-25,475,056+26 ,686,590),惟經扣除92年度虧損之未扣除額餘652, 216元,尚待計算餘額為559,318元。與98年原告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本院卷p101之 前十年核定虧損之年度扣除額;就92年度虧損之未扣 除額13,672,150元,關於本案之情形就95年度部分, 扣除6,869,382元(餘額6,802,768元),次於96年度 部分,再扣除6,150,552元(餘額652,216元),所餘 就97年度部分扣除用盡。而同一98年原告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所示93年未扣除餘額 而言,關於本案之情形就97年度部分,經扣除用盡92 年度虧損未扣除額餘652,216元,尚待計算餘額為559 ,318元,而93年度重新計算之核定尚未扣除虧損額為 10,757,235元(但原告陳報:93年度重新計算之核定 尚未扣除虧損8,081,648元,參本院卷p73)經扣除關 於本案情形之97年度尚待計算餘額為559,318元,經 扣除後93年度虧損之未扣除餘額為7,522,330元。則 經處理本案情形後,原告就97年度仍屬無所得之情形 。
Ⅵ98年度:原告98年度核定虧損12,690,600元,即便排 除因系爭債務而取得存貨出售轉列為當年度之銷貨成 本1,531,948元,仍虧損11,158,652元(-12,690,600 +1,531,948),未有課稅所得產生。 ⑶是以,系爭應付帳款105,994,282元自93年度開始每年 因存貨出售而轉列為銷貨成本之金額,業經核算如附表 (93年至98年共計6頁,逐年各有1表)所示,即使將系 爭應付帳款105,994,282元按各年度銷貨數額分別轉列 為銷貨成本,於各年度(有些雖可稱當年度尚有「正值 」之營業收入,但經折計十年核定虧損之91、92、93年 度扣除額後)均無法轉虧為盈;自無「因系爭應付帳款 105,994,282元按各年度銷貨數額分別轉列為銷貨成本 ,致有盈餘」而需另行納稅之情形。
4.就稅捐體制上,兩造爭執事項之說明。
①被告主張,本件案情非原判決所言先向母公司借錢還應付 帳款,母公司再免除借貸款項之情況。需於102年度課稅 者,其理由無非是:
⑴境外總公司與境內之分公司間,涉及租稅管轄權之問題 ,故總、分公司間之成本、費用認列,將影響各國所收 租稅之多寡,國內分公司與國外母公司分屬2個權利主 體。雖無獨立之法人人格,當其與外部之人(自然人或 法人)交易時,有所得稅法第24條之適用,惟其交易對 象為關係企業時,有所得稅法第43條之1及查核準則第 114條之1就非常規交易及移轉訂價之規範。 ⑵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 之課徵,自應以租稅之有關規定為準據,所得稅法第4 條第17款但書已規定,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 免稅範圍;又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財稅會差異於 辦理結算申報時,仍應依稅法規定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 。本件免除以前年度應付帳款之金額,其已於以前年度 之損益表列報成本費用扣除,而得以減少課稅所得,自 應於免除年度將以前年度已列報之成本費用轉列收入於 免除年度之損益表中申報,以調增課稅所得,始符合平 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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