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王滋林
被 告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莊月桂(主任)
訴訟代理人 章宗慧
張為禮
第 三 人
即 參加人 王泰東(即王學林之繼承人)
張啓靖(即王學林之繼承人)
王 婷(即王學林之繼承人)
王泰祥(即王學林之繼承人)
王泰基(兼王吳遠之繼承人)
王泰峰(兼王吳遠之繼承人)
王泰烈(兼王吳遠之繼承人)
呂舜正(兼王吳遠之繼承人)
呂佳慧(兼王吳遠之繼承人)
游王久代(兼王吳遠之繼承人)
王麗榕(兼王吳遠之繼承人)
王麗坤(兼王吳遠之繼承人)
王泰鍊
王元明
王泰雄
王麗麗
王泰欽(即王瓊林之繼承人)
王泰宗(即王瓊林之繼承人)
王淑惠(即王瓊林之繼承人)
王淑芬(即王瓊林之繼承人)
陳淑真
陳遠斌
王 淋
王仟金
范秋雲
王林生
王林鑛
王敬業
王淑芳
王淑玲
王保林
王美惠
王美容
王美君
王美滿
王美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泰東、張啓靖、王婷、王泰祥、王泰基、王泰峰、王泰烈、呂舜正、呂佳慧、游王久代、王麗榕、王麗坤、王泰鍊、王元明、王泰雄、王麗麗、王泰欽、王泰宗、王淑惠、王淑芬、陳淑真、陳遠斌、王淋、王仟金、范秋雲、王林生、王林鑛、王敬業、王淑芳、王淑玲、王保林、王美惠、王美容、王美君、王美滿、王美堅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
明文。
二、第三人王淑芳於民國101年2月20日及同年10月24日為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代理被繼承人王林木(36年6月29日死亡)之 部分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就 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4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及坐落新北市泰山區中山段540、540-1、540-2、540-3 、540-4地號5筆土地,向被告申辦繼承登記為當時王學林等 32位繼承人(原告非申請人,但為全體繼承人之一)所有( 下稱101年申請案),經被告分別以同年3月26日101莊登字 第31380號及同年11月5日101莊登字第290080號核准,將系 爭土地登記為王學林等32位繼承人公同共有(下稱系爭公同 共有登記)。嗣原告以其為101年申請案之利害關係人,主 張101年申請案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之適用 ,認被告就101年申請案,應依坐落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段2小 段66地號土地於66年9月30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內容,先將系 爭土地登記為當時被繼承人王林木之繼承人即王林樞等14人 分別共有(即如附表二「依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段2小段66地 號土地於66年9月30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內容應補辦王林樞等
等14人之繼承登記事項」欄所示),再以前開分別共有登記 為前提,就王林樞等14人各自之再轉繼承人,再辦理公同共 有或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即如附表二「再轉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欄所示),而以被告前辦理之系爭公同共有登記有錯誤、遺 漏為由,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於107年9月11日向被告申請 將系爭土地之更正登記如附件二所示(下稱系爭申請)。經 被告查認後,除先以同年月26日莊地登補字第000888號土地 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說明101年申請案所為登記,並無錯 誤或遺漏等情外,並通知原告若仍欲按系爭申請內容辦理, 尚得補正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申辦分割 繼承登記之相關文件,或經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按法定應繼 分為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等,嗣因原告未依限補正,被告乃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同年10月22日莊地 登駁字第000287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否准系爭申請。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之系爭申請作成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 。
三、系爭土地為原告與第三人王泰東(即王學林之繼承人)、張 啓靖(即王學林之繼承人)、王婷(即王學林之繼承人)、 王泰祥(即王學林之繼承人)、王泰基(兼王吳遠之繼承人
)、王泰峰(兼王吳遠之繼承人)、王泰烈(兼王吳遠之繼 承人)、呂舜正(兼王吳遠之繼承人)、呂佳慧(兼王吳遠 之繼承人)、游王久代(兼王吳遠之繼承人)、王麗榕(兼 王吳遠之繼承人)、王麗坤(兼王吳遠之繼承人)、王泰鍊 、王元明、王泰雄、王麗麗、王泰欽(即王瓊林之繼承人) 、王泰宗(即王瓊林之繼承人)、王淑惠(即王瓊林之繼承 人)、王淑芬(即王瓊林之繼承人)、陳淑真、陳遠斌、王 淋、王仟金、范秋雲、王林生、王林鑛、王敬業、王淑芳、 王淑玲、王保林、王美惠、王美容、王美君、王美滿、王美 堅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公同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民事裁定可稽,本件訴訟 標的對於上開共有人而言,必須合一確定,故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