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8號
109年5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詩妹
訴訟代理人 陳儀文 律師
黃國益 律師
李家盈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玉明(區長)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變更為陳玉明,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祭祀公業李我任(下稱系爭公業)於106年12月 24日召開第八屆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並依祭祀公 業條例第16條第4款,於該大會中改選系爭公業第八屆管理 人、監察人及管理委員,原告並經出席該大會之全體派下員 選舉為新任管理人。嗣於107年3月13日依同條例第19條之規 定,檢附派下全員證明書、系爭公業規約及系爭大會會議紀 錄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備查,被告以107年5月15日桃市桃 文字第1070014996號函(下稱系爭函:被告要求原告應先辦 理派下員繼承變動;但原告認為是否准備查)。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⒈參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19條及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 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可知,系爭大會既經過半數派下員出 席,且全體出席之派下員均同意選舉原告作為系爭公業新任 管理人,原告並檢附派下全員證明書、系爭公業規約及系爭 大會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備查,依法律規定及函 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原告備查為系爭公業管理人 。綜觀系爭函內容,被告並未提及任何其依職權所調查之證 據,以說明為何系爭公業須辦理繼承變動、為何影響選任同 意之門檻。詳言之,系爭公業未辦理繼承變動,可能出自於 根本未發生繼承變動之原因,然被告竟未充分調查並說明系 爭公業確有繼承變動發生之原因;此外,縱有繼承變動發生
之原因,被告亦未充分調查並說明系爭公業未辦理繼承變動 確已影響選任同意門檻。
⒉被告未職權調查系爭公業繼承變動之情形,驟然認定系爭公 業選舉原告為新任管理人必然有選任門檻之疑慮,顯有違反 內政部100年8月12日內授字第1000033475號函文之意旨。 ⒊系爭公業之所以遲遲無法辦理繼承變動,係因自100年4月1 日起與訴外人李詩宗間存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駁回系爭公業之上訴,認為 訴外人李詩宗對於系爭公業確有派下權,系爭公業復提起再 審之訴而仍遭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 第23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69號裁定、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421號裁定等駁回,雖難甘服,原欲再 提起再審之訴,然派下員間對於此案雜音漸多,故系爭公業 勉為接受上開裁判。豈料,被告本應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 予以注意,於是否准予原告管理人備查之申請時,一併納入 考量,竟刻意疏漏此一事項而為不利原告之行政行為,顯然 違反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應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均予注意之原則。
⒋被告對於系爭公業是否應辦理繼承變動、未辦理繼承變動對 於選任同意門檻是否有影響、有如何影響等問題均不甚明確 ,且亦未依據職權調查證據,更未依證據認定本件繼承變動 對於選任同意門檻之影響,僅憑被告主觀認定過久未辦理繼 承變更「可能」對於選任同意門檻「有所疑慮」,依行政程 序法第5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98號判決意 旨,被告就否准原告為管理人備查申請之行政行為,未依現 存確定之事實,反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為衡量,難謂無濫用 行政行為之違法。
⒌系爭公業克盡職守盡心盡力在辦理派下現員繼承變動業務, 然因部分繼承人所在不明或不願配合提供資料而使派下現員 變動窒礙難行,另在訴外人土城李詩宗興訟下,系爭公業疲 於應付訴訟亦難以完善派下員變動,故系爭公業106年12月 24日之派下員大會並無蓄意不通知已繼承之派下現員一事, 實則系爭公業並不知悉何派下員已死亡,從而該年度管理人 原告李詩妹之選任應有代表性,被告應准予備查。並聲明: ⑴被告應准予原告備查為祭祀公業李我任管理人。⑵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⒈依內政部100年8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3475號函要旨以 觀,如欲先行備查管理人,需「其派下員變動前或變動後人
數不影響管理人之選任」始可為之,是被告可否先行備查原 告為系爭公業管理人,首應判斷者為:系爭公業派下員有無 變動及其變動前後之人數是否對管理人之選任不生影響。惟 欲知其派下員有無變動、變動前後之人數為何、有無致生影 響管理人之選任,凡此,均有賴原告先為派下員變動之說明 。再者,基於「系爭公業最後一次現員變動日期為94年2月 23日,至今已逾13年未辦理繼承變動」之事實,以及被告於 94年2月23日備查該公業之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員299名), 其中有數人係出生於4年至25年間年滿80歲以上及超過百歲 之人瑞等情,並依國人男性平均餘命與經驗法則判斷,若謂 該公業派下現員無任何變動之情事,實令人難以置信。是被 告為查知該公業派下現員變動前後之人數及有無影響管理人 選任同意門檻,先後以口頭及系爭函要求原告先辦理派下員 變動,此核係「被告於作成是否備查原告為系爭公業管理人 」之決定前,所為之指示或要求,屬學理上稱「準備行為」 之階段,顯難認被告就原告之申請已為准駁之決定。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請其先辦理派下員變動,即屬拒絕原告申請備 查管理人之行政行為,即屬有誤。
⒉被告曾口頭要求原告應提出派下現員變動名冊以釋明其派下 員之變動不影響管理人之選任,且原告於107年11月間,亦 曾依該函文之指示內容,提出該公業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員 323名),供被告查核,是被告要求原告提出派下現員變動 名冊,即係以職權調查該公業派下員有無變動及其變動前後 之人數,俾據以判斷其未辦理變動是否影響管理人之選任門 檻,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職權調查系爭公業繼承變動之情形, 顯有濫用行政行為之違法情事云云,顯屬無據。況系爭公業 於94年2月23日經被告以桃園市民字第0940009382函同意備 查其派下全員名冊及派下系統表後,迄今長達13年未曾辦理 派下員變動,而被告依派下全員名冊,相互對照以觀,其派 下現員人數,有編列為299名,另有編列為323名,形式上審 查其人數,已顯有不同,派下員變動人數多達24名,僅於變 動名單之備註欄記載「…107.9繼承變動」等詞,此外,另 有41名於姓名欄上以黃色標記之派下員,據原告指稱為已死 亡而尚未為繼承變動者,是該公業派下現員既有上開至少65 名派下員之變動情事,則該祭祀公業於召開第八屆派下員大 會前,未先辦理派下現員繼承變動,顯已與法有違,亦有損 害實際派下現員之權益,是被告要求原告應先辦理派下員繼 承變動,自難認有何濫用行政行為之違法可言,要屬無疑。 ⒊系爭公業召開系爭大會前,未曾辦理派下員變動公告及備查 ,而依原告提出之原證5所示判決,原告與訴外人李詩宗間
確認派下員存在等事件,於派下員大會召開前,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2號法院判決確認李詩宗(土城) 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並於105年8月10日確定在案,參以系爭 公業自94年2月23日起至今已逾13年,未曾辦理派下員繼承 變動業如前述,則系爭公業明知有派下員變動情事,卻未於 派下員大會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規定檢具派下員變動前 後名冊、變動前後系統表、變動部分戶籍謄本等文件辦理派 下員變動等事宜,顯已與法有違。
⒋原告申請管理人變動申請書所檢附之94年9月21日桃市民字 第47385號規約書,業經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以桃市桃文字 第1060052592號函撤銷備查在案,則系爭公業之規約自仍應 採73年12月20日桃市民證字第38633號准予備查之管理暨組 織規約,始為合法有效,系爭公業仍持該撤銷備查之規約書 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據以選任被告為管理人等情,亦非適法。 ⒌依原告提出之派下全員大會會議紀錄內容以觀,姑不論其選 舉方式係依失效規約書辦理,已容有疑慮,且其選出之管理 委員名單,其中大房李訓章、李榮智、李金達、李訓圖,二 房李武麒、李峰東、李岳峰、李詩宏,三房李政強等人,均 非派下員名冊所載之派下員,則系爭公業未辦理派下員變動 前,何能以不確定身分及人數之派下人員出席,並選任尚無 派下員身分之人為管理委員,而推選各房管理人及由原告當 選為管理人主席,凡此均與祭祀公業條例及被告原規約之規 定有違,顯有足以影響管理人選任門檻之虞,則被告本於監 督之職責,自尚難准予原告備查之申請,被告裁量權之行使 並無濫用或任何違法之處。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⒈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函(參本院卷p23)、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參本院卷p41-43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69號民事裁定(參本院卷p47 -48)、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421號民事裁定(參本院 卷p51-52)、94年2月23日及107年11月祭祀公業李我任派下 全員名冊(參本院卷p73-99、103-138)、94年9月21日祭祀 公業李我任規約書(參本院卷p141-148)、桃園市桃園區公 所106年10月17日桃市桃文字第1060052592號函(參本院卷 p149)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兩造爭點為:系爭函內容是否為拒絕原告申請備查管理人之 行政處分?系爭函有無濫用行政行為之違法情事?被告是否 應准予備查原告為系爭公業管理人?
六、本院判斷
1.與本案有關之申報章,之相關規定(即祭祀公業之申報), 參祭祀公業條例【第二章】祭祀公業之申報:
【第6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 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 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
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 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 【第7條】: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清 查祭祀公業土地並造冊,送公所公告90日,並通知尚未申報 之祭祀公業,應自公告之日起3年內辦理申報。 【第8條】:
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 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 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現員名冊。七、原 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前項第五款派下全員戶籍 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 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 【第9條】:
祭祀公業土地分屬不同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者 ,應向面積最大土地所在之公所申報;受理申報之公所應通 知祭祀公業其他土地所在之公所會同審查。
【第10條】:
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 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 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 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 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 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 ,均予駁回。
【第11條】:
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 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 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30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 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 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三日,並於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
【第12條】:
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 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 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30日內申復;申報 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申報人之申復書 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 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 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申報 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二項所定30日內更正申報事項,再報 請公所公告30日徵求異議。
【第13條】:
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 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 。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 表及不動產清冊。
【第14條】:
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 年內,訂定其規約。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應自 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變更其規約。規約之訂 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 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 報公所備查。
【第15條】:
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名稱、目的及所在地。 三、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四、規約 之訂定及變更程序。五、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 。六、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
【第16條】:
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 起一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設有監察人 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監察人,並 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 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祭祀公業管理人、監 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 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第17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 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 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更正
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 ,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第18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 、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公所申請公告30 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有異議者,依第12條、第十三條 規定之程序辦理: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變動部分之戶 籍謄本。三、變動前後之系統表。四、拋棄書(無人拋棄者 ,免附)。五、派下員變動前後之名冊。六、規約(無規約 者,免附)。
【第19條】: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下列證明文件 ,向公所申請備查,無需公告: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 規約(無規約者,免附)。三、選任之證明文件。 【第20條】:
祭祀公業申報時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經法院判決確定 者,公所應駁回其申報或撤銷已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 2.上揭規定涉及備查者有第12條、第14條、第16條、第18條、 第19條,而與本案(原告經派下員選舉為新任管理人,依同 條例第19條之規定,檢附派下全員證明書、系爭公業規約及 系爭大會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備查「原告為祭祀 公業李我任之管理人」)相關聯者為原告所稱「經派下員選 舉」者,按同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之程序, 所確認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 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而就本案所涉之派下員選舉,所指 之派下員,經提示本院卷第73頁「乙證2」為準,兩造均無 爭議(參本院卷一p360),被告亦陳明乙證2就是被告94年 所核定的(紀錄於該封面,被告94年2月23日桃園市民字第 0940009382號函同意備查並為同號函附件特予證明)。 ①原告稱:以公業的地位去查戶籍資料是不可能的,我們也 有心重新清理,被告所述原告也同意,乙證2編列299名, 乙證3則為323名,其實就現在公業管理委員來說,亦無法 知悉派下員之變動情形,因為實在太龐大了。如果被告就 原告所列清單給予公文,由原告持向戶政機關查詢相關繼 承人資料,逐一寄送通知詢其承受派下員權利之意願,再 重新彙整總表。而本院亦查,乙證2名冊左下方加註「本 派下員全員名冊係本所94年2月22日桃園市民字第0940009 382號函同意備查並為同號函附件特予證明」字樣(本院 卷第73頁),此部分被告有無撤銷?被告稱「沒有撤銷名 冊,只撤銷規約」,故關於派下員資格之認定是以乙證2
作為標準,並查人員變動之繼承人是否成為派下?兩造均 無爭議(被告參見本院卷p273、原告參見p274)。 ②本院原來之思索,是透過本院的調查過程,希望有助於派 下員變動部分的適當處理。但還是要徵得被告之意見。經 了解,依系爭函(原證2,本院卷第23頁,即被告107年5 月15日桃市桃文字第1070014996號函)以觀:係函復祭祀 公業的申請書(參見該函說明一);祭祀公業係因辦理管 理人、監察人及管理委員選任,而申請備查(參見該函主 旨);被告認為涉及派下員變動,有影響選任同意門檻疑 慮(參見該函說明二);故就祭祀公業之申請,被告未予 備查。被告亦陳明希望祭祀公業先作派下員變動,再辦理 管理人的選任。派下員的變動如經申請,被告就足以判斷 對於原來選任的門檻有沒有影響,以至於未予備查(本院 卷第273頁)。
③本院商請原告,就乙證2祭祀公業李我任派下全員名冊, 派下員編號為1-299(本院卷第75-99頁);及乙證3祭祀 公業李我任派下全員名冊,大房編號為1-103(本院卷第 103-113頁)、二房編號為104-189(本院卷第115-123頁 )、屘房編號為190-323(本院卷第125-138頁)。以乙證 2為架構:
⑴按照乙證2派下員編號,在派下全員名冊表格的「備註 」欄,註明該派下員在乙證3的編號。
⑵按照乙證2派下員編號,表列下列落差情形: A.登載於乙證2卻未登載於乙證3的派下員。 B.登載於乙證3卻未登載於乙證2的派下員。 ⑶乙證2為299人,乙證3為323人,人數的落差情形,在乙 證2派下全員名冊表格的「備註」欄註明:
A.乙證2派下員如已過世,而乙證3有登載其繼承人者。 請維持該過世的派下員在乙證2的編號,將其繼承人 續編為某號-1、某號-2、某號-3,以下類推。 B.乙證2派下員如已過世,尚未辦理繼承變動者。編碼 原則同上。
而經原告整理後陳報如本院卷第283頁以下,稱【登載於 乙證2卻未登載於乙證3的派下員】共14名;【登載於乙證 3卻未登載於乙證2的派下員】共38名,而將【乙證2派下 員編號,在派下全員名冊表格的「備註」欄,註明該派下 員在乙證3的編號】參見原證9(死亡者,共58名),而乙 證3之製作時間為107年11月,而尚缺資料統整者有24名( 本院卷第288-290頁)。而被告亦稱「就原告自己提出來 、已經死亡而沒有辦理變動登記的員額,死亡的派下員就
已經有41個人。另外還有辦理派下變動的有24個人;就已 經有65名是有變動。已經占原來全員名冊299人的1/5以上 ;被告裁量原告應該就派下辦理變動、先作整理之後,再 作後續的申請;被告的行政裁量,自無違法」云云。 3.換言之,原告是可以整理出乙證2祭祀公業李我任派下全員 名冊,派下員編號為1-299(本院卷第75-99頁);及乙證3 祭祀公業李我任派下全員名冊,大房編號為1-103(本院卷 第103-113頁)、二房編號為104-189(本院卷第115-123頁 )、屘房編號為190-323(本院卷第125-138頁)之落差,並 可進一步經訪談或洽詢而查悉系爭公業繼承變動之情形。至 於,原告稱以公業的地位去查戶籍資料是不可能的,但查: ①祭祀公業設立必須有二個要件,即人的要素及物的要素, 人的部分指須有享祀人及派下子孫,物的要素指須有財產 ,大多數台灣的祭祀公業組合條件,都是土地與房屋,其 產權名義以享祀者(即祖先姓名)為登記名義人(如祭祀 公業李我任)。在祭祀公業條例尚未立法之前(96年12月 12日),台灣祭祀公業子孫繼承權通稱為派下權,所謂派 下權是指身分權與財產權的集合,依據當時台灣民事習慣 ,係以男系繼承為主,無男系可繼承者,冠本身家族姓氏 的未出嫁女子、養子女或招贅婚所生男子,亦有派下權, 其認定依私權自理原則,由祭祀公業內部自行依規約或共 同決議方式加以認定,政府主管機關原則上不介入私權之 認定。原則上基於協助祭祀公業後代子孫清理其派下子系 系統表,俾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如本案之乙證2) 以利於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並行使派下員(公同 共有人)處分財產之同意權,或透過自行建制規約之方式 ,形成公同共有的私權自治模式。正因為祭祀公業幾乎都 擁有不動產,因此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 祀公業條例第1條明文:「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 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 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故派下員擁有派下權,都 關係著派下權是指身分權與財產權的集合。
②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之規定;「第6條之祭祀公業(本條 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 鎮、市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 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 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 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
,免附。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 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現員 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前項第五 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 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 籍資料者,免附。」足見,相關於派下員之【派下全員系 統表、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等,與派下員 之戶籍謄本是息息相關。
③從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8條之規定而言,一旦經管理人 或派下員申報後,就會有明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 員名冊、派下全員戶籍謄本,但原告僅有經乙證2就是被 告94年所核定的(紀錄於該封面,被告94年2月23日桃園 市民字第0940009382號函同意備查者);就此經同意備查 之乙證2祭祀公業李我任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員編號為1-2 99(本院卷第75-99頁),原告應擁有完整之派下全員相 關資料,否則當時根本無法為派下全員名冊之制定。 ⑴又依同條例第17條:「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 ,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 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 報經公所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 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 院確定判決辦理。
⑵第18條;「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 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下列文件 ,向公所申請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有異議 者,依第12條、第13條規定之程序辦理:一、派下全員 證明書。二、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三、變動前後之系 統表。四、拋棄書(無人拋棄者,免附)。五、派下員 變動前後之名冊。六、規約(無規約者,免附)。」 ④顯見,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有「漏列、誤列派下員」或 「派下員有變動」者,均有相關程序得以處理(如更正或 准予備查)等,但這些都是該祭祀公業依法所應為之事項 ,而且與戶籍謄本息息相關,因此,原告稱以公業的地位 去查戶籍資料是不可能者,當無足憑。該祭祀公業應先自 行查訪,而了解查悉後,透過相關當事人或繼承人之提供 而獲取相關派下員之戶籍謄本,而不是未經探詢或了解之 下,而認為被告有義務或法院須依職權,協助備函向戶政 事務所查詢相關戶籍謄本。正因為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 是整個祭祀公業成員及財產之確認,如有「漏列、誤列派 下員」或「派下員有變動」者,均有相關程序得以處理,
既有相關法規得以因應,在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 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之前,雖未如現行法有清楚「祭祀公 業之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以及派下全員系統表、派 下全員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等,雖政府主管機關原 則上不介入私權之認定,但卻基於協助祭祀公業後代子孫 清理其派下子系系統表,俾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如 本案之乙證2)以利形成公同共有的私權自治基礎。而本 案正是立法前之乙證2「本派下員全員名冊係本所94年2月 22日桃園市民字第0940009382號函同意備查並為同號函附 件特予證明(本院卷第73頁)」,正逐步轉成現行法所規 制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 冊」」而在這過渡時期,如原告陳報於107年11月製作之 乙證3祭祀公業李我任派下全員名冊,大房編號為1-103( 本院卷第103-113頁)、二房編號為104-189(本院卷第 115 -123頁)、屘房編號為190-323(本院卷第125-138頁 );雖與法規仍有不同,但也是一種表達之方式。 4.然而,祭祀公業條例已經於97年施行,原告稱系爭公業於民 106年12月24日召開第八屆派下員大會,並依祭祀公業條例 第16條第4款,於該大會中改選原告為系爭公業第八屆之管 理人。而所依據之派下員名冊(乙證2),卻是94年2月22日 被告同意備查者,又原告陳報可於107年11月另行參照各房 的情形而製作乙證3(分房建制派下員名冊),顯然可以經 由適當之訪查,而就派下員之變動予以調整。
①符合法規期待的祭祀公業申報(如第6、8條),公所於受 理申報後,應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 、不動產清冊,為期30日,如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申報 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申報人之申復 書經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向法院提起確認 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 明送公所備查。申報人接受異議者,應更正申報事項,再 報請公所公告30日徵求異議。待異議程序及訴訟程序均完 成後,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而此之「派下全員證 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 冊。適足以呈現「台灣祭祀公業子孫繼承權通稱為派下權 ,所謂派下權是指身分權與財產權的集合」之傳統現實, 以及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 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 進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
②本案情節,【乙證2】顯然非如祭祀公業條例第6、8條所 示之祭祀公業申報程序中,經完成而由公所核發之派下全
員證明書。因此,以「派下全員證明書」為基礎之相關規 定,均無法適用於本案(如祭祀公業條例第14-19條)而 「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 表及不動產清冊;就此關於人的部分,自得先行整理完足 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作為整個祭祀公 業申報之基礎。而參照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所示,祭祀公 業之申報得由「管理人、派下員」辦理申報,正如原告所 稱經系爭公業106年12月24日召開第八屆派下員大會,改 選原告為系爭公業第八屆之管理人。而所稱派下員大會之 基礎之派下員名冊(乙證2),卻是94年2月22日被告同意 備查者,其間相距13年,因此被告希望系爭公業先作派下 員變動,再辦理管理人的選任;以便從派下員的變動,而 判斷對於選任的門檻有無,當非無稽。
③雖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 新管理人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向公所申請備查,無需公告 :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規約(無規約者,免附)。 三、選任之證明文件。」很明顯是以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 後為規範之基礎,參照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所示,祭祀公 業之申報得由「管理人、派下員」辦理申報,顯然法規並 未排除祭祀公業未經申報,而公所亦未核發派下全員證明 書之情形下,如經適法而可信之派下員大會,改選新任管 理人,而由該管理人辦理該祭祀公業之申報,也是祭祀公 業條例所認同者。再參諸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管理人、 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 、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 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而所稱之逕 向法院起訴者,還是要視所爭議的事物之性質決定之。故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祭 祀公業管理人選任係屬團體自治事項,行政權原則上不介 入。是管理人選任後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然綜覽祭 祀公業條例,尚無以備查之介入,始令其對外發生一定法 律上效果之規定或意旨。因此,新任管理人申請備查當僅 係供主管機關事後監督之用,是否准予備查,因無法律效 果,均非行政處分。」既非行政處分,則所稱的備查只是 後續相關程序的開端,而是否給予這個開端,也是一個具 體的因應行政作為。
④參考地方制度法第2條,有關「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 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 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備查」: 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
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其重心應 在於依法受理之機關,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而生效者為核 定,若僅使依法受理之機關知悉,而受理機關在陳報單位 之作業中,有未盡周延之處,適度提醒者,而不發生法律 效果者,應傾向是備查的性質。但准予備查,還是有程序 上的便宜之處,至少是後續相關程序的開端。若就管理人 之變更准予備查者,這個管理人關於祭祀公業申報、祭祀 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行使其 職權,當然是師出有名。然而,這僅為行政作業之便宜措 施,新任管理人申請備查當僅係供主管機關事後監督之用 (裨益後續程序作業之處理),是否准予備查,因無法律 效果,均非行政處分。
5.參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8條第1項(或第26條第1項、第53條、第55條第1項)規定 ,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31條所定人數 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之,屬於私權行為 ,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請 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 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