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06號
原 告 李訓騰
李文琦
李訓傑
李廖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龜山區公所
代 表 人 呂緣(區長)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鄧智勇 律師
參 加 人 永逢時
傅森林
傅陳素妙
傅焜忠
傅麗雪
傅麗珍
傅子燕
傅子芬
傅子珉
傅雯娟
傅仕
傅仕維
傅雯君
傅仕嚴
傅雯清
簡暄宜
簡嘉峰
傅建福
傅麗淑
傅春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永逢時、傅森林、傅陳素妙、傅焜忠、傅麗雪、傅麗珍、傅子燕、傅子芬、傅子珉、傅雯娟、傅仕、傅仕維、傅雯君、傅仕嚴、傅雯清、簡暄宜、簡嘉峰、傅建福、傅麗淑、傅春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以外其他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第1項定有明文。二、桃園市龜山區楓樹坑段楓樹坑小段第220○000○0○○區○路 ○○段○000○000○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24分之23、24分之23、24分之23及120分之113有桃園市 龜山區龜楓字第17號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民國102 年1月7日,系爭租約原承租人李金德死亡,經申請租約變更 登記承租人為原告李訓騰、李文琦、李訓傑及李和(即原告 李廖吉之被繼承人)。104年2月14日,系爭租約出租人永逢 時、傅森林、傅陳素妙、傅焜忠、傅麗雪、傅麗珍、傅子燕 、傅子芬、傅子珉、傅雯娟、傅仕、傅仕維、傅雯君、傅 仕嚴、傅雯清、簡暄宜、簡嘉峰、傅建福、傅麗淑、傅春宜 (下稱永逢時等20人即本件參加人),以渠等能自任耕作, 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 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自耕。105年6 月8日,李和死亡。同年月13日,被告以桃市農龜字第10500 17696號函(下稱原處分)副本通知系爭租約承租人原告李 訓騰、李文琦、李訓傑及李和(已死亡)以及出租人永逢時 等20人,經被告審核結果:「出租人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准由出租人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2款規定補償承租人後收回自耕。」同年10月7日,被告以 桃市農龜字第1050030347號函准予原告李廖吉申請繼承李和 之系爭租約承租權。106年10月16日被告以桃市農龜字第106 0032541號函通知系爭租約承租人即原告4人及出租人永逢時 等20人會同現勘,並於該函「說明二、」通知被告4人審核 結果為:「出租人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 定,准由出租人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補償承 租人後收回自耕。」108年10月22日(本院收文日)原告遂 以李和於原處分作成時已死亡,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 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等事由,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聲明:1、確認原處分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經查,原處分同意系爭租約出租人即永逢時等20人於依法補
償承租人即原告後准收回自耕,詳如上述,因此本件原告起 訴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結果,核與出租人永逢時等20人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權利將受影響) ,自有使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永逢時等20人具狀 聲請(按輔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及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