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705號
TPBA,108,訴,1705,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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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05號
109年5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亮箴(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惠蓉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8年8月23日台財法字第10813928660號(案號:第10800542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德公司 ),於民國97年1月1日與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復盛公 司)合併,並更名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告103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 下同)293,382,861元,其中268,541,025元係無形資產商譽 之攤折數。經被告初查,以原告截至96年12月31日(即合併 基準日97年1月1日前)無員工、無營業收入及活動,以經濟 實質而言,原復盛公司僅調整股權架構,自始未消滅,合併 應以帳面價值入帳,剔除商譽攤銷數,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 24,841,836元,併同其餘調整,應補稅額52,722,628元。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8年5月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 第1080017222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本件係屬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42條第 1項第2款所規定之範圍,故必需依該法條規定執行報經財政 部核准之程序,被告未於含復查階段及訴願程序終結前完成 或補正其應踐行之法定程序以記明其必須記明之理由,即予 限制原告併購交易於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5條規定之適用, 其程序實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已無法補正,自有違租稅法律



主義及正當法律程序而屬違法處分。(二)本件原經營股東 於併購後對原告不具有控制能力,原復盛公司已因原告對其 併購取得控制能力而消滅之有併購經濟實質之事實,與最高 行政法院107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設題之 事實背景不同;況依行政法院組織法增訂第16條之1關於最 高行政法院先前已作成之決議,已不具有通案之法規範效力 ,故並非不能採取異於上開決議之見解。(三)按企業併購 在會計處理上應採用公平價值法(即購買法)而會有商譽價 值之產生,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 法之會計處理」(下稱25號公報)第2段「本公報之適用範 圍,包括一公司『取得一家或多家公司之控制能力』,或『 一新成立之公司』同時取得多家公司之控制能力等情況。」 之規定,係適用於收購公司取得他公司「控制能力」之情形 ,至收購公司是否為既有營運公司或新成立之公司均在所不 問。故倘被收購公司具控制能力之原經營股東於收購公司不 具有控制能力而形成二公司為不具有控制能力之非聯屬公司 關係,則被收購公司(即原復盛公司)將因該非聯屬之收購 公司(即原告)對其併購取得控制能力而消滅,收購公司對 此有併購經濟實質而非單純重新調整股權架構之交易,自應 適用購買法會計處理,而會有商譽價值之產生。又所稱「控 制能力」,由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下稱第7號公報)合 併財務報表第16段之規定,就持有股權比例過半與否於認定 是否具有控制能力之相同事物本質,所為之原則性構成要件 與經濟觀察法下例外性排除適用情形之規範可知,其第1項 關於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超過半數有表決權之股份,並 非是否具有「控制能力」判斷之唯一準據,仍可提出反證證 明;而對此持有股權比例「過半」但不具控制能力之反證證 明提出,依據第2項但書所列舉持有股權比例「未過半」但 具有控制能力之可操控公司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等相關證 物,另可呈現出不具可操控性之情形,並未排除契約約定情 形、董事會主要成員任免情形或董事會投票權主導情形等證 物之適用。(四)查原復盛公司為一股票上市公司,其經營 股東原持有該公司46.8%之股權,雖未超過半數,然因其他 投資人難以凝聚超過該股權比例之表決權與之抗衡,故依第 7號公報第16段第2項但書規定,具有對原復盛公司之控制能 力。而在有意參與公司經營之新投資方橡樹資本管理有限公 司(Oaktree Capital Management, LLC,下稱橡樹公司) 加入後,原復盛公司之經營股東雖間接持有原告51.8%股權 ,惟其餘48.2%股權則全數由能影響公司重大議決事項之該 新投資方橡樹公司所持有,致原經營股東縱使為合併後之公



司所留用,亦已因公司股東結構及董監事結構所產生之結構 性變化,而依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但書規定,不再具有對原 告之控制能力:⑴就對原告100%控股之荷蘭商Cooperatieve Valiant APOGlobal U.A.(下稱荷商Valiant公司),指派 代表擔任原告董事等經營決策之形成而言:原告股權係由荷 商Valiant公司100%持有,原經營股東及橡樹公司則透過該 公司間接持有原告,並非直接個別持有原告,故有關原告之 股東會職權,依據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係由董事會行使 ,並非間接持有股權比例過半之原經營股東所能掌控,並且 原告董事人數及如何產生之重大事項,屬荷商Valiant公司 經營決策之範疇。而由荷商Valiant公司法人證明文件所顯 示該公司係設置2名執行董事並由原經營股東與橡樹公司各 占1席,以及其於2007年所制定公司章程第10.2條有關該公 司任何董事會決議需經全體董事無異議之情況下方能通過之 情形,可明荷商Valiant公司對於原告設置之董事人數及指 派代表擔任原告董事等經營決策之重大決議,需同時取得原 經營股東及橡樹公司之同意,以及橡樹公司具有能影響公司 重大議決事項之權限致原經營股東之影響力已受橡樹公司所 牽制而不具主導性之事實。⑵就原告之董事會運作而言:基 於前述對原告100%控股之荷商Valiant公司經營決策形成之 要件,原經營股東已無權任免原告董事會超過半數之成員, 或主導該董事會超過半數之投票權,因此原經營股東於原告 派任之董事與監察人均未能超過半數,依據第7號公報第16 段第1項但書及第2項但書之規定,實已提出原經營股東持有 股權比例過半但不具對原告控制能力之反證證明。再者,按 原經營股東與橡樹公司所簽訂股東協議書第5.2條第(e)款 ,項次(i)載明公司的管理事務由董事會承擔最終責任、 項次(ii)載明第5.3條第(h)款關於協議書附錄3所列事 項(包括股權或債務融資、庫藏股及股利政策等「財務方針 」,併購、營運計畫及預算訂定、業務調整及跨足全新領域 與各項規章制度等「營運方針」,以及高階管理人員聘用與 員工激勵計劃等「人事方針」等重大營運事項)需由董事會 決議,及項次(iii)載明執行長隸屬於董事會之下並依董 事會決議而管理公司事務等內容,而與已提出證據為判斷原 經營股東是否仍合致第7號公報第3段第2款定義規範下,具 有對原告「控制能力」整體相關連之事實證明。⑶就橡樹公 司擁有股份之強賣權而言:橡樹公司除能牽制原經營股東對 原告經營決策之影響力使其不具主導性外,並如同持有多數 股權之股東(Majority shareholder)般擁有於未經原經營 股東同意下,能與第三人協議以相同價格出售其持股而行使



股份之「強賣權」,使原經營股東將被迫出賣其持股而有退 出經營之虞。加以股東協議書第3.6條約定「未經Oaktree( 即橡樹公司)股東事先同意,First Euro(即原經營股東之 控股公司)不得將任何股份轉讓給該集團的直接競爭者」, 及同協議書第7.1條約定「每位轉換股東(即原經營股東) 謹此作出同意……,未經Oaktree股東事先書面同意,本身 不得並應促使其子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投入、從事或參與任 何與該集團相競爭,或合理預期會與該集團競爭之業務。」 益證原經營股東於本案合併交易已未具有控制能力之事實。 ⑷據此,由於原經營股東對原復盛公司具有控制能力,對原 告則不具有控制能力,致原告與原復盛公司為不具有控制能 力之非聯屬公司關係,使原復盛公司因非聯屬之原告對其併 購取得控制能力而消滅,此依據第25號公報第2段之規定適 用購買法之會計處理,將其股權及合併支付現金之收購成本 超過所取得各項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差額認列為商譽, 於法自屬有據。又此部分之無形資產價值係源自原告併購原 復盛公司之收購成本,與是否需帳列原復盛公司財務報表之 情形本不相涉。況由股東協議書第5.2條第(b)款項次(i )、項次(ii)及同條第(f)款、第(e)款項次(iii) 之約定等,均顯訴願決定關於「原經營股東持股過半、董事 長及經理人為原經營股東擔任」之片斷證據,有不足為其主 張事實證明之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自不待言。(五)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第31號「合資投資之會計處理準則」(下稱第 31號公報)第5段「契約協定規範『合資控制者』之『聯合 控制』,以防止任何一合資控制者單獨控制整個經濟活動。 因此在契約協定中規範必須經由全體合資控制者同意之事項 (特別是涉及合資目的之相關決策),以及必須經由大部分 合資控制者同意之事項。」及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針對參與 之二方投資公司因合資契約之簽訂,於所投資事業董事會擔 任之董事席次各占半數並未過半,而形成前述所謂防止任一 「合資控制者」單獨控制整個經濟活動之「聯合控制」,所 發布之97年1月3日(97)基秘字第005號函「A公司對C公司 之投資若屬採『聯合控制』個體形式之合資投資,則非屬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合併財務報表』之母子公司控制關 係」之規定,以及針對參與之二方投資公司其中一方持有股 權比例略超過50%,另一方略低於50%,而非屬各占半數,亦 屬無單獨控制能力之「聯合控制」之「合資控制者」所發布 之99年12月31日(99)基秘字第371號函關於「A公司與B公 司分別以51%及49%出資設立C公司,依A公司與B公司簽訂之 合資契約,雙方對C公司均無控制能力,A公司與B公司係C公



司之『合資控制者』」之案例背景,顯見持有所投資事業股 權比例過半之合資投資之一方,與合資投資之他方約定於該 被投資事業董事會擔任之董事席次各占半數而未過半者,為 不具有第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前段所規範「投資公司直接或 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者,即 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之控制關係,當為同條文但書所 規定「有證據顯示其持股未具有控制能力」之反證證明。綜 上所陳,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難謂適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之唯一股東荷蘭商Valiant公司係橡 樹公司及英屬蓋曼群島商Valiant APO Holdings Ltd.(下 稱蓋曼控股公司)所共同設立之控股公司。原告收購原復盛 公司股權資金中約113億元係由原復盛公司經營團隊透過輾 轉於國外成立多層次母子孫公司方式匯款至荷蘭商Valiant 公司,其經營團隊透過前述轉投資架構,由原持有46.8股權 轉變為間接持有原告51.8%股權,而原告另48.2%股權為橡樹 公司間接持有。另依勇德公司創業期間財務報表附註記載, 於96年5月8日設立,截至96年12月31日,公司之主要營業活 動尚未開始、員工人數0人,其創業期間主要致力於財務規 劃、資金籌措等活動;又依原復盛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 之20項所營事業,除「其他機械製造業」外,其餘19項均見 原告之登記公司營業項目;復依原告96年5月9日公開收購說 明書所載,被收購公司經營團隊將被留用。綜情以觀,本件 僅為原復盛公司移轉其全部資產及負債予該公司新設立之公 司(即原告),其合併應認為組織調整與重組,換言之,雖 法律形式被收購之消滅公司為原復盛公司,惟以經濟實質而 言,原復盛公司只是重新調整股權架構,自始未消滅。又按 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5條,固允許公司在企業併購中對於被 併購公司所作的溢價支付,由併購公司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稅時列為商譽進行逐年攤銷,並規範其攤銷之年限,惟該規 定非謂公司進行併購一定會產生商譽,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 :「公司進行併購『如』有商譽之產生,依照一般公認會計 原則第23條規定,應按一定之年數予以攤銷……」甚明。是 如形式上雖符合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4款之收購行為,惟實質 上僅屬股權結構之調整或重組,被收購公司縱使原有內部商 譽,然因非企業所得控制之可辨認資產,且其成本無法可靠 衡量,自不能為移轉而由收購公司認列,有財務會計準則公 報第37號第48段及第80段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應有企業併 購法第35條規定之適用乙節,容有誤解。(二)本件合併後 原復盛公司經營團隊持有原告51.8%股權,另48.2%股權為橡



樹公司持有,且原經營團隊所持有51.8%股份有獨立之投票 權與處分權,合併後原經營團隊被留用,執行長將直接向董 事會報告,並依董事會決議管理公司之事務,又原告董事監 察人席次合計6席,董事4席中2席包括董事長李後藤及董事 李亮箴屬原經營團隊,監察人2席中1席(黃薰慧)為原經營 團隊,另經理人係原經營團隊李亮箴擔任,有經濟部商業司 97年2月29日原告變更登記表可稽。另契約中有關強賣權之 約定,意在保障投資人,使投資人於一定條件下,得行使強 賣權,於其將股份售予第3人時,併要求原股東一併出賣股 份,與公司一般財務營運及人事決定有別,尚難僅因契約中 有強賣權之約定,即謂原經營股東持股縱超過50%對公司仍 屬無控制能力。且經營者以追求公司利潤及永續發展為目標 ,然橡樹公司卻在最初契約中即約定上述售股機制,顯見橡 樹公司原意即在出售股票獲利,而非參與原告之經營。復依 前述說明,合併後原復盛公司經營團隊被留用,執行長將直 接向董事長報告,並依董事會決議管理公司事務,尚難認原 復盛公司股東持股雖過半但其持股無控制能力。原告主張本 件併購案應適用第25號公報所定公平價值之購買法會計處理 ,洵不足採。(三)又原告雖形式上吸收合併原復盛公司, 然經濟實質上僅係股東架構之轉換,故依經濟實質認原復盛 公司並未消滅,內部產生之商譽不得認列為資產,在此並未 涉及商譽的法律上歸屬名義人與經濟上實質享有人歧異而須 為所得主體之調整,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3月份第1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自非屬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42條第1項 第2款規範之範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4 2條之規定報經賦稅主管機關(即財政部)核准一節,亦難 憑採。(四)相同案情之原告97至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商譽攤銷數,均經被告否准認列,並補徵所得稅額,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107年度 判字第245號判決、107年度判字第247號判決、108年度判字 第115號判決、107年度判字第286號判決、107年度判字第28 8號判決及108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至原告於 本件訟訴中,提出原經營股東與橡樹公司於97年3月31日簽 訂之股東協議書全文,然經原告於前訴訟中援引其中8.2條 有關強賣權之條款,為對己有利之主張,故非新訴訟資料。 況依原告此次執以主張原經營股東對原告不具控制能力之該 協議書5.2條有關董事會相關條款,尚不足以認定原經營股 東持股超過50%但對原告不具控制能力。從而,被告否准原 告103年度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268,541,025元,核定各項耗 竭及攤提24,841,836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業權 、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 取得者為資產。」「各項耗竭及攤折:一、……三、無形 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 ㈣商譽最低為5年。」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 、第60條第1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所 規定。次按訴訟經法院實體審理後所為之確定判決,當事 人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 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 ,此即所謂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而此僅存在 於經裁判之法律關係,至判決理由中所判斷之其他爭點, 則非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 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亦即雖仍允許當事人在訴訟中 對已有「爭點效」之爭點為新訴訟資料之提出,惟必須足 以推翻原判斷,否則,即有爭點效之適用,當事人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二)查勇德公司於96年5月8日為荷蘭商Valiant公司設立後, 自96年5月8日至96年12月31日(合併基準日前)間,依勇 德公司創業期間財務報表附註記載(見原處分卷第1466頁 ),公司之主要營業活動尚未開始、員工人數0人,其創 業期間主要致力於財務規劃、資金籌措等活動。另原復盛 公司依合併契約雖為消滅公司,惟合併契約明定原復盛公 司代表人李後藤為存續公司之首任董事長,員工亦由存續 公司依原聘僱條件繼續聘僱留用,並承認其任職年資,完 成合併後更名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復盛公司主 要營業項目並無重大改變,主要經營管理階層均相同。且 合併後原復盛公司經營團隊持有原告51.8%股權,另48.2% 股權為橡樹公司持有,原經營團隊所持有51.8%股份有獨 立之投票權與處分權;合併後原經營團隊被留用,執行長 將直接向董事會報告,並依董事會決議管理公司之事務( 見原處分卷附公開收購說明書第1310頁、第1313頁)。又 原告董事監察人席次合計6席,董事4席中2席包括董事長



李後藤及董事李亮箴屬原經營團隊,監察人2席中1席(黃 薰慧)為原經營團隊,另經理人係原經營團隊李亮箴擔任 ,亦有經濟部商業司97年2月29日原告變更登記表(見原 處分卷第1484頁至第1487頁)可稽。是以,原復盛公司經 營團隊持有原告超過50%股權、仍占原告一半之董監事席 次、董事長及執行管理階層之經理均由原經營團隊續任、 合併後原告之營運及業務經營方向等原經營團隊仍保有主 導之能力,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原復盛公司之經 營股東於合併後,對原告仍具有控制能力。又契約中有關 強賣權之約定,意在保障投資人,使投資人於一定條件下 ,得行使強賣權,於其將股份售予第三人時,併要求原股 東一併出賣股份,尚難僅因契約中有強賣權之約定,即謂 原股東持股縱超過50%對公司仍屬無控制能力。從而,被 告乃據以認定勇德公司係為系爭合併而設立之公司,原復 盛公司並未因合併而消滅,實係原復盛公司之經營股東, 經由股權結構之調整,而以間接持有過半數股權之方式繼 續經營,依系爭合併之實質經濟事實,認定原復盛公司實 質上並未消滅,縱其有內部產生之商譽,然因非企業所得 控制之可辨認資產,且其成本無法可靠衡量,自不能為移 轉而由原告認列,洵屬有據。
(三)而相同案情之原告97至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商譽攤銷 數,均經被告否准認列,並逐年據以補徵所得稅,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107年 度判字第245號判決、107年度判字第247號判決、108年度 判字第115號判決、107年度判字第286號判決、107年度判 字第288號判決及108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 訴,均告確定。原告於本件猶為相同主張,以本件係行為 時企業併購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範圍,故須依該 法條規定執行報經財政部核准之程序;以及併購後原告已 因公司股東結構及董監事結構產生結構性變化、橡樹公司 擁有股份之強賣權等情,而依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但書規 定,原經營股東於併購後不再具有對原告之控制能力,致 原告與原復盛公司為不具有控制能力之非聯屬公司關係, 依據第25號公報第2段之規定適用購買法之會計處理,將 其股權及合併支付現金之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各項可辨認 淨資產公平價值之差額認列為商譽,於法自屬有據云云。 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即後訴訟不得 再就同一爭點為相反之判斷。雖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 出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與橡樹公司簽訂之完整股東協議書 全文,主張依第31號公報第5段、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



布之97年1月3日(97)基秘字第005號函,及該基金會99 年12月31日(99)基秘字第371號函等案例背景,顯見持 有所投資事業股權比例過半之合資投資之一方,與合資投 資之他方約定於該被投資事業董事會擔任之董事席次各占 半數而未過半者,得作為證明該過半持股不具有第7號公 報第16條第1項前段所定控制能力之反證云云。惟上述股 東協議書並非新訴訟資料,原告於先前年度之訴訟中已據 以援引其中有關強賣權之條款,為對己有利之主張。況原 告此次執以主張原經營股東對原告不具控制能力之該協議 書5.2條有關董事會條款之(b)款(i)(ii)項,係約 定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與橡樹公司各占原告半數董事席次 ,原告之境外控股公司及其直接、間接子公司的董事會或 其他類似管理組織,亦以相同比例安排轉換董事;同條( f)款約定董事之罷免與替換,董事會主席不具決定票; 同條(e)款(iii)項則約定執行長應直接隸屬於董事會 之下,並應依據董事決議而管理該集團之事務。依上開約 款觀之,橡樹公司並無法在未得原經營股東同意之情況下 ,單方面決定原告公司之人事、財務、營運等事項,故其 充其量僅屬經營監督者之角色,不足以認定原經營股東持 股超過50%但對原告不具控制能力。另第31號公報及會計 研究發展基金會函,經核亦無足以推翻原判斷。是依上開 爭點效之法理,本件亦無以為相反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103年度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268,5 41,025元,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24,841,836元,併同其餘調 整,應補稅額52,722,628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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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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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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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