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674號
TPBA,108,訴,1674,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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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74號
109年4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尚義(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月英

 劉姵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
8年8月15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700313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訴外人林君(即申訴人)自民國105年10月1日起受僱原告, 於其所屬中和分公司擔任健身教練一職。林君主張其任職期 間遭遇同事即行為人陳○喬、林○、陳○元劉○廷及鄧○ 輝(下分別稱行為人A、B、C、D、E)等5人,以言語與肢體 碰觸等行為性騷擾,分別於107年7月13日、14日及16日向原 告提出性騷擾申訴。林君認原告未善盡雇主職場性騷擾防治 責任,遂於107年7月23日(被告收文日)向被告提出申訴。 案經被告依職權調查,並提請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 10屆第17次會議評議,經該會於107年10月25日審定:「違 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成立」,被告乃據該審 定,以107年11月12日新北府勞業字第1071412402號性別工 作平等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38條之1第2項及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 告僱用勞工人數達162人,及其資本規模,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5萬元整,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及請立 即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林君僅向原告就行為人A之疑似性騷擾行為提出申訴,自難



認原告知悉行為人B、C、D、E之疑似性騷擾行為而得以採取 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矧被告未就特定問題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有妨害原告聽審權之虞:
⒈被告僅憑林君所提107年7月16日與其直屬主管即中和廠教練 部經理王○翔(下稱王經理)面談之錄音檔(下稱系爭錄音 檔),認定原告業於107年7月16日知悉行為人B、C、D、E有 對林君性騷擾。惟被告既自承林君忘記發生日期,即無法知 悉系爭錄音檔所錄內容發生於何時,自有調查證據未盡之情 ,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而縱認系爭錄音檔內容確係 於107年7月16日發生,且當時林君固有提及B、C、E等3人亦 有疑似性騷擾之不當行為,但並未具體指摘時間地點、事發 經過及行為態樣,經王經理向上陳報後,因林君陳述混雜, 又欠缺文字內容,原告副總朱○信(下稱朱副總)於107年7 月26日請林君就其認為遭性騷擾之情節提出文字敘述,並向 林君釐清性騷擾情節,以供原告特定出應調查之事實與對象 ;然林君之陳述及提出之文字僅有遭行為人A性騷擾情節, 未就行為人B、C、D、E提出任何陳述,原告方認定林君之申 訴範圍僅限於行為人A部分。原告於107年7月底前後,積極 與林君接洽欲進行訪談,皆未獲回應,復於107年8月31日, 原告發函通知林君於107年9月7日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開 會時,到場陳述意見,林君亦未出席或提出書面,原告僅能 依既有證據進行調查判斷,最終認定林君所指摘事項均不足 以成立性騷擾行為。
⒉原告於107年11月13日收受原處分時,始知悉林君另有申訴 遭行為人B、C、D、E性騷擾等情節,原告知悉後,已於107 年12月6日作成申訴調查報告書。可見並非原告不願針對行 為人B、C、D、E部分,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而 係原告請林君提出文字說明後,仍未將明確之申訴內容及對 象,提供予原告,以致原告無從認定行為人B、C、D、E部分 亦為申訴範圍,實難謂已「知悉」性騷擾行為之發生,遑論 採取何種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⒊被告於107年7月30日訪談林君時,林君即對被告陳述包含行 為人A在內之5人涉及性騷擾,然被告107年8月14日訪談原告 公司代表時,未向原告公司代表具體提示林君提及涉及性騷 擾者分別為何人,而原告當時業已向被告陳述「僅具體掌握 行為人A一人被申訴」,足見兩造間存有資訊不對等情事。 且被告未針對特定事實及問題予以具體化,致使原告無從答 辯,與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無異,自有妨害原告聽審權之虞 。被告明知原告並未掌握其餘行為人被申訴之情報,竟仍給 予突襲性裁罰暨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行政處分,顯然有



違誠信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自非適法。 ㈡原告就行為人A之疑似性騷擾行為,已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 及補救措施,詎被告仍執意作成原處分,容有未洽: ⒈林君於107年7月13日,向王經理提出受到行為人A之言語性 騷擾申訴,王經理已即時於翌日會同林君及行為人A進行會 談,並當面要求行為人A向林君道歉,事後並給予行為人A警 告信乙次之處分。其後更於107年7月16日組成性騷擾申訴評 議委員會,就該性騷擾行為作成申訴調查報告書,可證原告 已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⒉原告獲悉行為人B、C、D、E之被申訴內容後,旋於107年11 月15日著手進行調查,並於同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君於 同月27日到場表示意見,惟林君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面陳述,原告僅能就現有事證為調查,惟調查結果仍無法確 認有林君所指摘之性騷擾事實存在,乃於107年12月6日作成 申訴不成立之申訴調查報告,足認原告有意願積極處理性騷 擾申訴事件。況林君於107年7月13、14日提出申訴後,隨即 表示欲離職,並自107年8月1日起曠職未到,而林君曠職前 ,陳○瑝區經理(下稱陳區經理)曾於107年7月18日與林君 進行瞭解性騷擾內容時,詢問林君是否有意願調離現職場館 ,避免林君與行為人A繼續接觸,造成持續之傷害,惟林君 就此部分並未表達其意願及意見。此外,林君嗣後即曠職未 到班,亦不願回覆原告人員之連絡,原告客觀上根本無從繼 續提供何種其他關懷或協助,實非原告不願提供必要之補救 措施,原處分之認定,自非妥適。
㈢承上,原告就已知悉之申訴內容已採取必要之調查及處置, 另係因林君未就行為人B、C、D、E部分提出具體申訴,且林 君於原告提出初步補救措施之時,未予接受即離職,以致原 告無法採取適當之措施,而非原告不願為之。被告未慮及原 告幾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情節甚微,且毫無任何 所得利益等節,逕為裁處15萬元罰鍰暨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之裁罰,實非妥適。縱認原告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 條第2項規定,仍應予以免除或減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107年7月18日林君與陳區經理面談錄音檔譯文所載,陳區 經理於面談中,確因林君表示要離職,而向林君表示慰留, 惟亦於面談中,詢問林君是否對身體接觸非常反感、如何知 悉行為人A是否刻意觸摸其身體,表示林君於個人臉書發表 本案性騷擾情事貼文,只是把事情無限放大,甚至提及林君 如能提出任何證據,則會馬上辦等語。未見陳區經理有主動



關懷林君感受及給予適度安慰之舉措,其消極態度可能造成 林君心理上二次傷害,尚難認原告已設身處地關懷林女感受 ,並以審慎及公正態度處理本案性騷擾事件,且未採取預防 行為人與林君再次接觸之措施,致林君萌生離職之意,嗣後 始以調廠方式慰留,而該徵詢調離原勞務提供地之作法,對 林君亦屬不利之舉措。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 25號判決意旨,難認屬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㈡原告所應採行之補救措施,參酌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24號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見解,本不以經 調查確定該當性騷擾之構成要件為前提,而所謂立即有效之 糾正及補救措施,亦非以被性騷擾者是否已離開工作環境而 有差別。林君自107年7月13日向原告反映遭性騷擾後,至林 君於同年8月1日曠職為止,仍有近3週時間在職,然未見原 告採取避免林君與行為人繼續接觸之作為,亦未見原告有任 何關懷林君之舉措或提供心理輔導等必要之協助。基此,原 告以本案事實尚未釐清及林君已離職等情,逕認無從採取積 極補救措施之主張,應屬對法令之誤解。
㈢復查林君所提系爭錄音檔譯文所載,林君於當日向王經理反 映行為人A曾觸摸其臀部、行為人B曾於協助健身時將下體靠 在林君身側、行為人C曾於員工休息室詢問林君:「女生重 訓後性慾是不是比較強」、行為人D約林君一夜情、行為人E 於林君使用滑鼠時在背後環繞並共用滑鼠等多件性騷擾情事 ;林君並向王經理確認「我剛剛那樣算是正式提出申訴了吧 ?」王經理並回應林君「對」。按王經理係林君之直屬主管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條第3款規定,應可視同雇主,因此 可認原告於107年7月16日實已知悉林君遭行為人B、C、D、E 性騷擾。對照原告自訂原告(健身工廠)性騷擾防治措施、 申訴及懲戒辦法(下稱性騷擾防治辦法)第8條規定,原告 應將林君申訴內容作成書面紀錄,然原告不僅未依所訂之辦 法辦理,更於距知悉時起近4個月後之107年11月15日啟動調 查,實難認屬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所定之「立即」 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僅能視為針對被告裁處後之改善作為 。
㈣另依原告於107年8月14日訪談紀錄所載,被告詢問原告:「 林君表示性騷擾行為人有數位,請問性騷擾行為人分別於貴 公司擔任何職?工作內容為何?……」,原告答:「林君與 總公司副總朱○宏訊息中有提到『中和廠多位男教練滿口黃 腔、約砲、鄙視女性……』,但並未具體告知是哪幾位男教 練,亦無指名是針對林君而為性騷擾。……」顯見原告於斯 時即已知性騷擾行為人有數名。退步言之,縱被告於107年8



月14日訪談時,未告知原告關於林君反映遭行為人B、C、D 、E性騷擾情事,仍不影響原告於107年7月16日知悉該等性 騷擾事件而未作任何處置之認定。是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洵堪認定。
㈤被告考量原告僱用勞工人數約162人,公司資本額達4億7,97 3萬餘元,屬組織及資本規模較大之事業體(中小企業認定 標準第2條參照),理應更有能力達成法令所規範之防治事 項,對於違法行為應有更高之責難程度,爰依行政罰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審酌後,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之1規定,於 法定額度內裁處原告15萬元,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未逾裁量範 圍。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林君107年7月23日(被告收文日)申 訴書(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至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5至 4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9至62頁)等影本在卷可稽, 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知悉林君所申訴 之受性騷擾情形後,有無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原處分認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是 否於法有據?是否有怠於裁量?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 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 制定本法。」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 、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 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 雇主。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時,視為第8條、第9條、第12 條、第13條、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之雇主。」第12 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 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 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 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 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 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 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 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第2項)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 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 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第13 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 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38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



定:「(第2項)雇主違反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有前2項 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受僱者有遭 受性騷擾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其目 的在使受僱者免於遭受職場性騷擾,並提供受僱者無受職場 性騷擾疑慮之工作環境,以保障地位上居於弱勢之受僱者人 格尊嚴、人身自由及職場工作表現之公平,期能達到本法保 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 等之立法目的,此係法律所明文課予雇主有防治受僱者受性 騷擾之義務,並訂有罰則以防雇主怠於踐行此一義務。又所 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當指雇主於知悉性騷擾行為 發生時,應有「立即」且「有效」之作為,該作為足以「糾 正及補救」性騷擾之情形;是所謂糾正及補救,自應包括雇 主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主動介入調查以確認事件之始末 ,以及調查完成後設處被性騷擾者之感受,採取具體有效之 措施,給予完善之保障,以免被性騷擾者處於具敵意性、脅 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並進而促使所有受僱者均有免受 職場性騷擾疑慮之工作環境,方與前揭立法目的相符。惟若 雇主於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未以審慎態度視之,即時設 身處地主動關懷,並採取適當之解決措施,以免被性騷擾者 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自不得逕認已 符合該項規定。
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㈡雖原告主張:林君僅就行為人A之疑似性騷擾行為向其提出 申訴,其自難認知悉行為人B、C、D、E之疑似性騷擾行為而 得以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云云。惟查: ⒈依林君提供107年7月16日其與王經理(別名羅根< Logan>) 對話之錄音譯文(可閱原處分卷第31至40頁)記載略以:王 經理:「目前我對ROGERS(即行為人A,下同)的懲處,警 告信1封,…,我想先聽你講,…到底發生甚麼事?」林君 :「本來『很多教練』手腳很不乾淨,先從ROGERS的講起, 他很常跟女生說他沒有很愛他老婆,然後很關心你,我一直 覺得他很奇怪,但是基於同事之間就是這樣,有時候他會不 小心碰到我的屁股,如果只有1次就算了,但有點密集,很 多次,所以我會覺得是不是故意的,但他都會立馬說非常非 常對不起,但實在太密集覺得不舒服,而且碰到1個女生的



屁股真的不是那麼容易,沒這麼容易碰到,而且是手。」王 經理:「他(即行為人A)跟我講說他是拿本子,我接收到 是這樣,我那時候想說我覺得如果真的是1次,那可能空間 狹小,是我我覺得可以接受,還有其他的嗎?」林君:「其 他就先講林○(男教練,即行為人B)好了,我叫他幫我補 肩推,他會把雞雞放在我屁股(輕輕靠著),有1次講話很 靠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雞雞會碰到我,他很愛詢問我一夜情 的事情,但他沒有很直接,他會說你都不能接受一夜情嗎? 然後很多男教練會討論這女奶多大,想揉,或哪個女選手奶 很大,但我也只能笑笑。……。然後JUN(男教練,即行為 人D)有曾經想跟我一夜情,……。」王經理:「他會這樣 ?」林君:「……。然後阿福(即行為人E),他通常很喜 歡很親密,我剛來時他就覺得是新人會很照顧你,像我在用 滑鼠,他會這樣子背後環繞我抓著我的手一起用滑鼠,或是 靠著我的肩膀磨蹭。」林君:「陳○元(男教練,即行為人 C),有1次員工休息室剩我跟他的時候,他問我一句話我覺 得很不舒服,他問我說:『你們女生重訓後是不是性慾會比 較強?』」林君:「我覺得這間健身房男教練都要這個樣子 ?」王經理:「…我有點難過,因為我有聽到風聲說你要離 職?……。」林君:「我剛剛那樣算是正式提出申訴了吧? 」王經理:「對。」林君:「是性騷擾申訴吧?不是聊聊就 結束了吧?」王經理:「沒有啦,我會跟他們說,我還是想 了解這些狀況,也會跟他們講。」林君:「公司處理性騷擾 就是這樣嗎?我已經稟報主管性騷擾的事情,然後是你調查 嗎?還是公司調查?」王經理:「這個的話,一定是我這邊 先確定完這些事情,要先了解這些事情是否屬實,不能妳講 就懲處,如果他們認為他們確實有講這件事情,就看公司怎 麼懲處,我會全部上報,那你說的人事物包括你在網路上的 發文,我全部都會上報,告訴他○○(即指申訴人)反映這 些人對他做這些,…,我可以保證的是我會去跟上面講…… 。那你剛才說的誰誰誰對你在言語上或肢體上有性騷擾嫌疑 的,我都會上報,我覺得公司應該會請我去調查是否屬實, 如果確實是就懲處。」林君:「我沒有要你一定要懲處,反 正你們就是要調查。」……。林君:「第一時間就是說我有 問題?」王經理:「說你有問題?」林君:「第一時間說他 是開玩笑的,說我侮辱到別人媽媽之類的,要我刪文。」… …。林君:「我要離職,就做到這個月。」王經理:「我會 跟區經理講這件事情,我已經聽到外面放風聲,我知道你的 壓力一定很大。」……林君:「我有跟你講,你第一個反應 只是他只是開玩笑吧,你跟他上次來找我講他也是這樣啊。



」等情,且原告對於上開對話之真實性,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9頁、第189頁之筆錄)。復參酌卷附林君與朱副總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截圖載(原處分卷第48至59頁、本院 卷第113至117頁)可知,林君曾於107年7月30日以發短訊對 話方式,向朱副總陳述:「事情爆發前,中和廠『多位男教 練』滿口黃腔、約砲、鄙視女性,以及趁幫補時偷吃豆腐」 「我跟羅根說他之前會碰我屁股,還會透露他不愛他老婆」 「羅根說會處理」「7/16我把『所有男教練』騷擾事情跟羅 根說,羅根說我沒證據,現在講這些有損我名譽」「還說我 這樣有可能害Rogers(即行為人A)去自殺,害死中和廠, ……。我連上班都要戰戰兢兢。」等語。再者,林君於107 年7月30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接受訪談時,亦向被告申訴 其遭行為人A、B、C、D、E之性騷擾情節(原處分卷第4至6 頁之訪談紀錄)。基上可知,申訴人確有於107年7月16日向 王經理申訴遭行為人A、B、C、D、E之性騷擾行為,並詳細 敘述事件發生情況,且王經理亦允諾受理林君之性騷擾申訴 ,會報請總公司處理,申訴人於同年月30日亦有向朱副總表 達其有將多名男教練對其性騷擾乙事告訴王經理等情。是以 ,代表原告行使管理權之王經理及朱副總,於107年7月間即 已知悉林君所申訴遭受性騷擾之範圍係包括行為人A、B、C 、D、E之性騷擾行為,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難以知 悉行為人B、C、D、E之疑似性騷擾行為云云,係與事實不符 ,並無可採。
⒉佐以原告之受任人陳○毅楊譜諺律師於107年8月14日被告 所屬勞工局訪談時陳稱略以:「(問:申訴人表示性騷擾行 為人有數位,請問性騷擾行為人分別於貴公司擔任何職?工 作內容為何?請問性騷擾行為人與申訴人在工作關係上有無 隸屬指揮權?雙方於工作有何接觸?)⒈申訴人於與總公司 副總朱○宏(NICK)訊息中有提到『中和廠多位男教練滿口 黃腔、約砲、鄙視女性…』,但並未具體告知是哪幾位男教 練,亦無指名是針對申訴人而為性騷擾。⒉目前具體指明性 騷擾行為人的部分,僅知道陳○喬(ROGERS),……。」「 (問:請問申訴人是否有向公司內部管道進行申訴?公司< 包括主管、同事>是在何時?何種狀況下知道申訴人遭性騷 擾?申訴人表示伊與主管訪談時,有詢問主管:『我這樣算 是正式提出申訴了吧?』主管當時回答:『對』。)1.公司 並無規定員工必須提出書面申訴,口頭告知亦屬正式申訴。 2.申訴人於107年7月13日23時傳訊息給LOGAN(即王經理) ,告知收到性騷擾訊息。3.LOGAN於107年7月15日將此事回 報總公司。」「(問:公司知悉上述情事之後續處理為何?



)1.LOGAN於107年7月13日知悉申訴人反映事項。2.107年7 月14日LOGAN會同行為人(陳○喬)及申訴人碰面,行為人 沒有否認傳該訊息,並表示傳該訊息只是開玩笑,LOGAN有 要求行為人向申訴人道歉,行為人亦當場道歉,申訴人當時 無任何表示,LOGAN對行為人進行懲處,給予1封警告信,並 將相關結果回報總公司。3.107年7月16日公司組成性騷擾申 訴評議委員會,由總公司教練部副總朱○宏(NICK)、人事 、法務組成專案調查小組,並請北區區經理陳○瑝(DANIEL )協助調查。4.107年7月18日北區區經理找申訴人進行面談 。5.之後有跟申訴人釐清相關事項,總公司教練部副總朱○ 宏(NICK)與申訴人有電話及訊息往來,另於107年7月26日 要求申訴人提供具體文字敘述,申訴人以LINE回覆具體申訴 內容為ROGERS訊息騷擾及肢體碰觸,無具體指名其他騷擾案 件。6.107年7月31日總公司教練部副總朱○宏(NICK)想要 請公司人事及法務(此3人即為調查小組成員)將申訴事項 進行細部調查,以便做成書面紀錄,而與申訴人約面談,但 申訴人已讀不回。7.申訴人於107年8月8日勞資爭議調解中 ,有提到其他女教練也遭遇性騷擾,北區區經理陳○瑝(DA NIEL)嗣後針對中和廠全數女教練及申訴人所負責之部分會 員(有購買教練課程者)進行個別訪談,訪談結果發現無申 訴人所述之性騷擾情形。8.目前針對此案公司還在進行調查 程序,但於申訴人離職後,即無法與申訴人取得聯繫。」「 (問:是否懲處申訴人及行為人?懲處原因為何?申訴人表 示有收到警告信,發予警告信原因為何?)有懲處行為人, 發予警告信1封,警告信對於考績、公司股票發放、年終獎 金皆有影響。懲處原因為『對於女性同事圖文言語輕挑騷擾 ,無聊當有趣』。2.公司並無因為申訴人提出此申訴,而對 其有任何懲處。因為申訴人於事情尚未進行調查及釐清前, 即於107年7月13日23時15分在個人臉書公開發表貼文,影射 公司所有已婚同事,涉及危害到公司及同仁的名譽,始給予 警告信。因為她的臉書追蹤者有3千多人,且其亦常常於臉 書發表關於公司之資訊,以及申訴人於貼文下方回覆:『這 裡超多位的喔。』已嚴重影射到公司已婚同事,影響公司聲 譽,故予以懲處。」等語(見原處分卷第7至9頁)。據上可 知,原告所屬王經理於107年7月13日即得悉林君係申訴行為 人A、B、C、D、E有涉及性騷擾行為;且原告之受訪代表於1 07年8月14日因涉及違反性騷擾防治義務而接受被告訪談時 ,亦有表示王經理於107年7月13日知悉申訴人反映事項,朱 副總亦知悉林君所申訴之性騷擾行為人有數人,並陳述其後 續處理情形。是原告主張其受訪代表於107年8月14日接受勞



工局訪談過程中,未被告知申訴人有指出遭行為人B、C、D 、E性騷擾,未給予其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係與事實 不符,委無可採。
⒊況依原告所訂立之性騷擾防治辦法第6條亦明文規定:「本 公司於知悉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 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⑴保護被害人之權益 及隱私。⑵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⑶對行為人 之懲處。⑷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第8條規定:「(第1項 )性騷擾之申訴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2年內向本公司以言詞 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 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讀,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 名或蓋章。前項書面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 項:……。⑶申訴之事實及內容:包括事實發生日期、內容 、相關事證或人證。(第2項)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 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7日內補 正。逾期不補正者,申訴不予受理。」第12條規定:「本公 司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⑻ 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 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第13條規定:「本委員會應 於申訴提出3日內由主任委員指派3人以上委員組成調查小組 進行調查,該小組須於2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 並應通知當事人及本公司,做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做成懲 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見可閱原處分卷第125至127頁) 。查王經理乃受僱於原告,為代表原告行使管理權或代表雇 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條第3款 規定,應視同雇主。而原告既坦承申訴人確已於107年7月16 日以言詞向王經理提出性騷擾之申訴,則依前揭性騷擾防治 辦法第8條及第13條規定,原告本應於受理時作成紀錄,並 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讀,使其確認其內容無誤,並應於該 申訴提出3日內,由主任委員指派3人以上委員組成調查小組 ,如此即可進一步釐清林君所申訴之具體內容。然而,原告 捨此不為,除未見受理林君申訴之王經理或單位作成書面紀 錄,向林君朗讀或使閱讀,確認其申訴之事實及內容無誤外 ,亦未見原告於該申訴提出3日內,立即由主任委員指派3人 以上委員組成調查小組介入調查林君所申訴性騷擾情節。此 外,林君所申訴行為人B、C、D、E既均為原告所僱用之男教 練(可閱覽訴願卷第165頁之員工清冊),乃受原告指揮監 督,衡情原告即時通知渠等到場說明,給予充分陳述意見及 答辯的機會,在客觀上並無難以主動介入調查之情事可言。 是以,王經理於知悉林君申訴範圍尚包括行為人B、C、D、E



之性騷擾行為後,縱使原告認為林君申訴內容尚有難以界定 判斷者,惟其並非不可經由主動介入調查該部分事實予以釐 清,故原告違反前揭性騷擾防治辦法規定之舉措,實難謂其 已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從而,原告主張因申 訴人未具體告知有哪幾位男教練,致其難以調查確認有關行 為人B、C、D、E所涉性騷擾行為云云,自無足取。 ⒋再者,原告自陳其僅有就林君申訴之行為人A進行調查,並 於107年9月7日作成申訴調查報告,迄其接獲原處分後,始 於同年11月15日對行為人B、C、D、E進行訪談,並於同年12 月6日完成此部分調查報告等情(本院卷第95至97頁),此 有上開2次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21至124頁、第129至133頁)。由此可見,原告於受理林 君之職場性騷擾申訴事件後,於調查過程中顯漠視申訴人所 指訴內容,未以審慎態度視之,未立即對行為人B、C、D、E 展開調查。此外,原告所應採行之補救措施,本不以經調查 確定該當性騷擾之構成要件為前提,縱使如原告所述其於10 7年7月底前後,欲與林君接洽訪談而未獲回應,於107年8月 31日發函通知林君於107年9月7日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開 會時,到場陳述意見,林君亦未出席或提出書面等情屬實, 亦無足卸免其有防治林君受性騷擾之義務。況經核原告所述 其受理林君申訴後之後續處理情形可知,林君自107年7月13 日向原告反映遭性騷擾後,迄至於同年8月1日未到職為止, 近3週時間在職期間,並未見原告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 林君與行為人A、B、C、D、E繼續接觸之作為,亦未見原告 有具體關懷林君之舉措或提供心理輔導等必要之協助與補救 措施,致林君於申訴後離職前仍須處於具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基此,堪認原告縱無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 定之故意,亦難謂其無任何過失。
㈢承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在於課予雇 主善盡防治受僱者受性騷擾之責任,而不在於雇主有無為性 騷擾個案之調查認定,本件原告於明知有本件職場性騷擾事 件後,未以審慎態度處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其有 立即採取適當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核其所為已違反性別 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而原告公司資本額達4億7, 973萬餘元,所僱用勞工人數逾百人,此有公司基本資料、 原告之教育訓練員工名單在卷可查(可閱原處分卷第141頁 、第133至137頁),是被告考量原告屬組織及資本規模較大 之事業體,理應更有能力達成法令所規範之防治事項,對於 違法行為應有更高之責難程度,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 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金額15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請原告立即改 善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且就罰鍰部分亦核無裁量濫 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瑕疵。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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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