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05號
108年度訴字第1634號
原 告 林壯恭等三十人(姓名地址詳附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 律師
劉如芸 律師
原 告 鄭清煬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智堅(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曉華
葉雅婷 律師
參 加 人 鄭安孺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陳怡君 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永修精舍
代 表 人 楊漢珩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安孺、財團法人永修精舍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8日受理參加人鄭安孺請求將「淨業 院」公告為市定古蹟,遂於107年5月28日召開107年度「 新竹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遺址、文化景觀類審議委 員會」第三次會議,審議「暫定古蹟淨業院指定市定古蹟 案」,並邀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出席陳述意見,本次會議決議:「1.淨業院見證新竹地區 傳統齋教逐漸轉為佛教的歷史,其建築為閩南樣式,但受 近代日式建築影響,結合了台灣傳統齋堂建築、日治時期 日式與洋式建築的技術,呈現各時代特色,且其建築之形 制、剪黏、泥塑、彩繪、書法、玻璃、木作、石作、磚作 、灰作等作法多元多樣,足以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 色並具高度歷史、藝術價值。且台灣『齋堂』已所存不多
,況其也是新竹地區少數提供女性獨身修行的空間,建物 具完整性,不易再現,委員一致決議將「淨業院」指定為 市定古蹟。古蹟本體為淨業院本殿、別院及倉庫。2.古蹟 定著土地範圍部分,請文化局提供淨業院地籍等相關完整 資料後,再行審議。」
(二)被告旋於107年8月9日委託鍾心怡建築師事務所辦理「淨 業院保存範圍調查計畫」,復於108年3月15日召開第七屆 新竹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 及文化景觀類審議會」第三次會議,審議「暫定古蹟淨業 院指定市定古蹟案」,並邀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出席陳述意見,該次會議決議略以:「… …3.古蹟本體:淨業院本殿(約1178.809平方公尺)、別 院(約194.682平方公尺)及榖倉(約187.191平方公尺), 並納入淨業院五尊大佛,共計1560.682平方公尺。4.定著 土地範圍:福林段779地號(320平方公尺)、782地號(30 平方公尺)、783-1地號(27平方公尺)、787地號(485平 方公尺)、788地號(930平方公尺)、809地號(5550平方 公尺)、789地號(473平方公尺)、802地號(890平方公尺 )、803地號(262平方公尺)、808地號(975平方公尺)等 10筆地號,共計9942平方公尺。5.指定理由:(1)具高度 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者:淨業院見證新竹地區傳統齋教 逐漸轉為佛教的歷史,女性齋堂修行建築之類型,院內供 奉五尊古佛(西方三聖相、觀音及地藏王),年代久遠並 極具工藝技術價值。且其建築之形制、剪黏、泥塑、彩繪 、書法、玻璃、木作、石作、磚作、灰作等作法多元多樣 ,符合古蹟指定之高度歷史、藝術及技術之價值。(2)表 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淨業院建築構造、材料、 空間、形式等作法,結合了台灣傳統齋堂建築、日治時期 日式與洋式建築的特色,符合古蹟指定之各時代、流派之 特色條件。(3)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淨業院為新竹地 區少數持續提供女性獨身修行之空間,具稀少性、不易再 現者之特質。(4)符合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二條第 一項第一、二、三款指定基準。」被告遂依上開會議決議 ,於108年4月16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80061520號公告(下 稱原處分)指定「淨業院」為市定古蹟。
(三)原告林壯恭等30人不服,以原處分定著土地範圍較大有違 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為由,並請被告應將新竹 市福林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土地,均排除於淨業院古蹟定著土地範圍外,於108年5月 15日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嗣經文化部以108年8月14
日文規字第108302330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等30人仍不 服,向本院提起108年度訴字第1605號行政訴訟,併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原告鄭清煬亦不服原處分,以淨業院權利歸屬及管理人爭 議、古蹟本體中之別院及榖倉不具文化資產價值、定著土 地範圍較大有違比例原則等為由,於108年5月17日提起訴 願請求撤銷原處分,嗣經文化部以108年8月14日文規字第 108302330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108 年度訴字第1634號行政訴訟,併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經查,系爭淨業院(市定○○○○○○○○○○○○市○○ 段○000○000號地號土地,別院坐落於同段第809地號土地 ,穀倉坐落於同段第788、787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14至116 頁),且原處分公告之市定古蹟定著土地範圍除上開3筆土 地外,尚及於同段第779、782、783-1、789、802、803、80 8等地號土地,合計10筆土地(本院卷第13頁)。參加人為 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將致參加人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自得併依參加人鄭安孺之聲 請及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