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99號
原 告 陳楷楨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張明文(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王心吟
林佩賢
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馬曉蓁(校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王心吟
樊成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8年7月25日案號1080010351號及案號1080010349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新北市○○區○○○○○○(下稱 ○○○○)專任教師,其前與○○○○、被告新北市政府教 育局(下稱新北市教育局)間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民事訴訟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國103年度國字 第17號判決駁回。原告為向新北地院提起再審之訴,於108 年3月4日分別向○○○○申請閱覽關於附表一所示53項卷案 ,資料、向新北市教育局申請閱覽關於附表二所示19項卷案 資料,另請求確認○○○○及新北市教育局違反教師法等規 定,並請求塗銷相關會議審議、紀錄等,又依國家賠償法請 求○○○○及新北市教育局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萬 2,945元,並自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事,分別經○○○○以108年3月26日新北莊裕小人字
第1087781627號函(下稱108年3月26日函)、同年4月16日 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087782012號函(下稱108年4月16日函) 回覆,及新北市教育局以108年3月18日新北教特字第108039 5714號函(下稱108年3月18日函)、同年4月19日新北教特 字第1080535730號函(下稱108年4月19日函)回覆。原告對 於○○○○及新北市教育局全部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 政府對○○○○108年3月26日函及108年4月16日函部分,以 108年7月25日案號1080010351號訴願決定(下稱351號訴願 決定)將108年3月26日函決定不受理、108年4月16日函撤銷 ,另為適法之處分;對新北市教育局108年3月18日函及108 年4月19日函部分,以108年7月25日案號1080010349號訴願 決定(下稱349號訴願決定)將108年3月18日函決定不受理 、108年4月19日函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仍不服,遂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專任教師,自95年8月起遭○○○○行政單 位人員不實指摘及不公平對待,且○○○○與新北市教育局 等機關公務員自95年8月以來,濫權不法共同侵害原告之權 益如下:⒈95年8月25日○○○○要求原告撤銷對該校教師 李菽萍之告訴而不法召開協調會。⒉98年2月23日原告提出 有關○○○○合作社委外代辦申訴案,卻遭家長會不實指摘 為不適任教師,於98年9月16日第18屆家長會常務委員會作 成原告疑似不適任等決議。⒊98年12月4日新北市教育局督 學吳宜真於○○○○學校日誌濫權為不實登載:「……見31 2班教師男性(按即原告)於上午11時50分即打菜盛裝個人 餐點,而班上學生在旁等待,未有教學活動(該節課應為綜 合活動)此情應予改善,並列入觀察輔導」。⒋98年12月8 日原告因督學吳宜真前揭不實指控,遂提請98學年度○○○ ○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教考會)調查,惟教考會為包 庇督學而不實審查,於第4次會議仍再為不實決議:「請校 長及教師會理事長張浩芸口頭規勸,內容:請陳師教學活動 進行至下課為止」,而當時教師會理事長卻恐嚇將加害原告 ,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⒌100年3月間,原告導師班徐姓學 生發生自傷等親師衝突事件,○○○○為了掩飾、隱匿學校 行政上之不法行為,聯合學校行政人員及家長會會長,藉由 事件對原告誣陷、惡整。又○○○○於100年4月18日召開編 調班工作小組會議時,其開會通知單備註欄所載事項與被告 ○○○○常態編調班工作要點第6條不符,原告亦遭受部分 與會人員不實指控,且會議當日徐姓學生母親並未參與,惟 會議記錄卻有其發言之紀錄,該紀錄顯有虛偽造假之情。另
100年4月25日○○○○召開99學年度第2次編調班工作小組 會議,該會議中刻意隱瞞徐姓學生及其家長行為偏差之事實 證據,亦未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復未加查證即作成同意徐 姓學生調班之決議,並作成虛偽不實之會議紀錄,致使原告 其後須歷經99、100學年度教考會多次審議之羞辱。⒍新北 市教育局以100年5月2日北教特字第1000427031號函通知被 告○○○○將派員到校調查,惟原告卻未被告知將於同年月 4日受新北市教育局詢問調查,故該調查應屬違法無效。又 新北市教育局詢問調查時以該調查將送檢調恫嚇原告;且主 審調查官吳宜真與原告間尚有訴訟,卻以尚未出庭為由拒不 迴避,於調查各項證據後作成原告疑似管教不當、誣控等不 實指控,損害原告名譽、自由等人格權,涉嫌犯罪。⒎○○ ○○於調查程序中函知原告之開會通知單,分別有未記載開 會目的、開會時未發給原告事實證據、未依行政程序法之一 定方式進行及未敘明不到場所生效果、罹於時效違法召開等 重大瑕疵,該等函文應屬違法,復疑有不實資料於開會現場 發放,涉嫌犯罪等情;又○○○○99、100學年度教考會多 次審議,均未盡調查之責任,且明知不實而虛偽造假,涉嫌 犯罪行為;另○○○○100年5月26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24 56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出席該校99年度第7次教考會,然 開會通知單未記載開會目的,且原告亦收到以列席身分出席 之通知,出席時卻未發給原告證據資料,顯然未依行政程序 法之程序進行,涉嫌違法。⒏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2 88號、101年度偵字第15372號不起訴處分書觀之,可知新北 市教育局、○○○○等機關之公務人員確係提出不實之文書 及會議紀錄,如○○○○98年3月16日關於不處理原告申訴 案之行政會議紀錄、○○○○98年9月16日第18屆家長會常 務委員會決議、○○○○99年2月25日98學年度第4次教考會 會議決議、○○○○100年3月11日行政會議決議、○○○○ 100年4月13日輔導教師賴錦堂為徐姓學生家長申請轉班之「 個案家長申請轉班,輔導老師了解在校適應情況」之談話記 載、100年4月18日召開之個案輔導會議、100年4月25日召開 99學年度第2次編調班工作小組會議決議等相關資料,原告 亦請求確認違法並塗銷。⒐○○○○100年7月8日北裕國人 字1000003297號函,明白揭示就新北市教育局100年5月20日 北教特字第1000491522號函,已於100年5月31日、6月9日、 6月30日召開3次教考會審議,及於100年6月30日召開教評會 ,但仍一再被退回,足認新北市教育局強迫○○○○對原告 為記過處理,以對原告達惡整、誣陷之效果,相關決議以及
函轉核定原告記過一次之函文、拒絕原告申請閱覽相關紀錄 之函文係屬不合法;又○○○○核發101年10月26日北裕國 人字第1017305366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予原告,原告質疑 教考會明知原告之記過1次(○○○○100年10月17日北裕國 人字第1000005013號令)已於前一學年度經教考會審酌,卻 於100年度重提此事,顯有不合法之處,遂向○○○○申請 閱覽100年度教師成績年終考核過程所有卷宗資料,經被告 ○○○○101年11月6日北裕國人字第1017305581號函拒絕。 ⒑○○○○98年6月24日97學年度無鐘點費代課統計表(公 告版),未經正當程序即實施,明顯違反教師聘約。⒒102 年2月4日○○○○校長與輔導主任告知原告,新北市教育局 接獲民眾陳情原告對課後班學生甩巴掌,然原告收受102年6 月11日○○○○北裕國人字第1027303239號函檢附之「當事 及旁觀學生說明事件經過記錄」後,發現該訪談過程並未經 訪談學生家長之同意,足認○○○○濫權違法;○○○○復 以102年6月26日北裕國人字第1027303604號函、102年7月24 日北裕國人字第1027304145號函濫權回覆原告指摘其未依法 調查,嗣以102年7月11日北裕國人字第1027303911號令,核 定原告申誡一次。⒓原告於102年4月26日發現新北市教育局 100年8月8日北教國字第1001005090號函、○○○○100年7 月28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3553號函、新北市教育局100年7 月20日北教國字第1000715453號、100年6月21日北教特字第 1000561058號函、100年5月20日北教特字第1000491522號函 及被告○○○○100年7月27日、同年8月9日調查小組會議記 錄、100學年度教評會不完整會議記錄等重要文件,未妥善 保管,隨意置放於○○○○助理員桌上,經原告向○○○○ 申請調查懲處,○○○○以102年5月13日北裕國人字第1027 302407號函、102年7月17日北裕國人字第1027304035號函告 經調查委員、教考會之調查並無違法,顯涉嫌包庇他人、圖 利等犯行。⒔○○○○公務員於公開場合揭露原告於運動會 摔學生乙案,係不當處理,意在詆毀原告名譽,○○○○並 以102年5月27日北裕國人字第1027302655號函否認學校相關 人員有違法不當之行為。⒕○○○○公務員於原告對課後班 學生罰跪案,有不當處理,學務主任竟將「民眾陳情」、「 課後班放學時叫學生在走廊上罰跪,造成學生生理、心理創 傷實在很嚴重。」等全部公開揭露,且調查前先行約談課後 班學生,讓學生為不實證述,明顯降低教師社會地位,侵害 教師專業授教權益,顯違反教師法,○○○○復以102年6月 26日北裕國人字第1027303431號函、102年7月22日北裕國人 字第1027304074號函表示相關處理並無違法,顯未保障原告
權益。
㈡原告為新北地院103年度國字第17號、105年度國再字第1號 等案件就再審之利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行政程序 法第46條規定,於108年3月4日同時向○○○○、新北市教 育局提出申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資料供閱覽,並請求刪除 不實部分,○○○○、新北市教育局不提供原告閱覽,亦不 刪除不實部分,顯有違約不法、違反誠信不法,被告新北市 政府為主管監督機關、雇主(國家賠償法第9條所定),其 雖以351號訴願決定將○○○○108年4月16日函撤銷,另為 適法之處分;以349號訴願決定將新北市教育局108年4月19 日函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但○○○○、新北市教育局至 今均無作為,新北市政府亦不願刪除,塗銷對原告有損害之 不法資料,及要求應為賠償,顯有怠於行使公權力,故原告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規定,請 求新北市政府給付原告285萬2,9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
⒈351號訴願決定、349號訴願決定及○○○○108年3月26日函 及108年4月16日函、新北市教育局108年3月18日函及108年4 月19日函均撤銷。
⒉○○○○應提出關於附表一所示之資料供原告閱覽,並確認 該等資料違法。
⒊新北市教育局應提出關於附表二所示之資料供原告閱覽,並 確認該等資料違法。
⒋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285萬2,945元,及自102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查: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規定甚 明。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 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 項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 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次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 法第118條前段定有明文。人民以處分違法請求救濟者,須 其處分之效果仍在存續中,若原處分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則 訴訟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訟之餘地,改制前行 政法院著有62年判字第467號判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87年 度裁字第9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應以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或 無結果為其要件,如訴願人之訴願係因其申請被駁回而提起 ,則於其訴願有理由時,即由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81條 規定,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再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處理之,則該被訴願機關所撤銷之原行政處分全部或 一部事實上已不存在,自無許其再提行政訴訟之餘地,若予 提起,自不備起訴要件,且該起訴不合法,亦不能補正,自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㈢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 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 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項)確 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 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訟,不在此限。」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 之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 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而依上開 規定所提起之確認訴訟,除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者外,應以「行政處分」為對象,如以非行政處分為對象 ,訴請確認為無效或違法,亦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 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之。再者,確認訴訟並非用以補救遲誤撤銷訴訟、課予義務 訴訟救濟期間之手段,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及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須於自始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 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時,才得提起之,此為「確認訴訟 補充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參照 )。故對於行政處分違法但非無效之行政處分,應循序提起 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始為正辦;若原告怠於提起訴願 及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然後再以 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向行政法院主張行政處分違法
或確認其請求權存在,不唯有違訴願前置主義,且提起行政 爭訟之法定期間亦形同虛設,甚至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因 此,於原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之情形下,提起確 認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或確認請求權存在之訴訟,即為法所 不許。
㈣經查:
⒈有關○○○○108年3月26日函及新北市教育局108年3月18日 函部分:○○○○108年3月26日函主旨為:「台端申請資訊 閱覽及確認106年教師聘約法律關係等事,請依政府資訊公 開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詳如說明,請查照。」並於說明欄記 載:「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 定……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台端申請資訊閱 覽1事,申請書仍須載明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 並詳列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且以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有 必要者為限,先予敘明。三、至申請資訊閱覽及確認106年 教師聘約法律關係,並請求刪除、塗銷相關函文資料等情, 惟台端申請閱覽資訊係95年至102年間文書資料,自與台端 106年教師聘約無涉。台端於提出閱覽該資訊之申請時,除 依上開規定詳列要旨、件數、用途及理由外,究係『主張或 維護法律上何種利益及有何必要性』,請併予詳細敘明。另 台端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資訊閱覽1節,請另函向該局 申請,勿將向該局申請資訊閱覽列入申請書,俾利本校依規 定審議。」等語(本院卷第121-122頁);新北市教育局108 年3月18日函主旨為:「有關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專 任教師陳楷楨教師申請書案,復如說明,請查照。」並於說 明欄記載:「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規定……及行政 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臺端申請資訊,仍應載明申請 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並詳列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 且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並請臺端詳列 說明,先予敘明。三、臺端主張申請閱覽並確認106年聘約 法律關係,並請求刪除、塗銷相關函文,惟,臺端申請之資 料均屬98年至102年本局相關函文,與臺端『確認106年聘約 法律關係』之主張無涉,此為其一;另,若臺端提出該資訊 之申請,究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何利益有何必要性』, 再予詳細敘明,此為其二;再論,請臺端依前揭法律規定分 開詳列要旨、件數、用途及理由,勿將○○○○與本局相關 索件資訊及申請理由合併說明,請僅就向本局申請部分,依 前揭規定辦理並列出,以利本局依規定審議。」等語(本院 卷第117-118頁)。足見該2函文僅係○○○○及新北市教育 局單純告知原告就其申請閱覽資訊一事,應依規定詳列要旨
、件數、用途及理由,並說明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何種利益及 其必要性,性質上僅為單純之觀念通知或事實說明,並非對 原告之申請案為否准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 告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351號訴願決定及349號訴願決定以 上開2函文性質上屬單純事實之敘述,並非行政處分為訴願 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於法顯有未合,且其情形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⒉有關○○○○108年4月16日函及新北市教育局108年4月19日 函部分:原告對前開2函文不服,提起訴願,既經訴願機關 新北市政府分別以351號訴願決定及349號訴願決定將前開2 函文撤銷,由○○○○及新北市教育局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 ,且該2份訴願決定已送達原告,有訴願決定及新北市政府 送達書各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9-168頁、351號訴願決 定第346頁、349號訴願決定第242頁),則原處分已因遭撤 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原告之本件申請案即因而回復至未 經作成准駁決定之狀態。而被告則應依351號訴願決定及349 號訴願決定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是以,原告對未經作 成准駁決定之本件爭申請案,亦未經依續應為之訴願程序對 其為不利決定之情況下,所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依前開 規定與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原告上開主張,係於法 無據,並無可採。故原告之訴有如上不合法事實,且無從補 正,應予裁定駁回。
⒊有關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資料違法部分:查 附表一編號1至15、18至39、42至43、45-53之會議紀錄、調 查報告、被告間之往來函文、懲處、開會通知、統計表、○ ○○○對原告申請所為之函覆,附表二編號1至19之督導紀 錄、調查報告、被告間之往來函文等,均為觀念通知、行政 內部行為、程序行為、開會通知或單純之事實行為,非屬行 政處分,亦非公法上法律關係,無從成為確認違法或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之對象,原告就此提起之確認訴訟 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至附表一編號16至17、44部分, 雖係○○○○否准原告關於閱覽、複印、攝影相關卷宗之申 請,惟原告當時倘對該否准處分不服,自可依法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而非待該否准處分確定後,再逕行提起確認違法 之訴訟,是原告就此部分起訴已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 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 就此部分之起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㈤次查,關於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新北市政府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有明文,惟「…… 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 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 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 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 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 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 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此有最高行 政法院98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向○○○○、新北市教育局提出申請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資料供閱覽,並請求刪除不實部分,○○○○、新 北市教育局不提供其閱覽,亦不刪除不實部分,顯有違約不 法、違反誠信不法,新北市政府為主管監督機關、雇主,其 雖以351號訴願決定將○○○○108年4月16日函撤銷,另為 適法之處分;以349號訴願決定將新北市教育局108年4月19 日函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但○○○○、新北市教育局至 今均無作為,新北市政府亦不願刪除,塗銷對原告有損害之 不法資料,及要求應為賠償,顯有怠於行使公權力,故依行 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云云。惟 本件原告對○○○○及新北市教育局所提起之撤銷訴訟、確 認訴訟部分均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已如上述,則其合併提 起之上開損害賠償,已失所附麗,依前開說明,自應裁定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不合法,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不能補正,應予裁定 駁回。又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新北市政府損害賠償 部分,亦因原告對○○○○及新北市教育局所提起之撤銷訴 訟、確認訴訟部分均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其合併提起之 上開損害賠償,已失所附麗,應裁定駁回之。另原告起訴既 不合法,則關於本件之實體爭議暨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自 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