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453號
TPBA,108,訴,1453,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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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53號
原 告 游新和



被 告 吳宏國
  林香美
  左克暉
  翁群能
  廖高江
 羅際幹
追加 被告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

代 表 人 吳宏國(區長)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
追加 被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代 表 人 劉印宮(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經該院以民國108年7月26日108年度簡字第78號行政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2條之2第2項:「行政法院 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 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 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 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是依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 訴訟權限者,原則上固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 限之管轄法院。然關於刑事案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 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刑事審



判法院,且刑事犯罪之偵查、審判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 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 行為有別。又刑事案件之審判,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被害 人提起自訴之程序,故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 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 之,不必移送(參照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再者,提起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若 訴請撤銷者非行政處分,其訴即屬不備要件,難謂合法,此 觀同法第4條規定甚明。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未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事件辦理進度 之告知、法令疑義之釋示等,即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裁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可參)。準此,提起撤銷訴訟 ,應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當事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 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另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 撤銷訴訟,亦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依各該情形,均無法補正 ,行政法院應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於108年7月9日起訴以吳宏國林香美左克暉、翁 群能、廖高江羅際幹等6人為被告(下稱被告6人),主張 其等瀆職,所製作桃市壢工字第1060058840號函(下稱系爭 函1)、桃市壢工字第1070024028號函(下稱系爭函2)、中 警分交字第1080014650號函(下稱系爭函3)為非法,聲明 對被告6人依法制裁並撤銷上開公文等語,而於108年7月24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收文書狀仍以該等人為 被告,並記載系爭函1、2、3之完整文號,分別為桃園市中 壢區公所106年10月26日桃市壢工字第1060058840號函、桃 園市中壢區公所107年5月4日桃市壢工字第1070024028號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年3月28日中警分交字第10 80014650號函,有上開書狀在卷可稽(桃院卷第4-5、46-47 頁)。嗣經桃院於108年7月26日以108年度簡字第78號裁定 列上開吳宏國等6人為被告,並記載原告起訴主張內容,而 將該裁定書並送達予被告6人後,移送至本院審理,有該裁 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桃院卷第69-80頁)。原告於108年 10月2日經本院收文之書狀,始增列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為被告(本院卷第41-45頁),堪



認本件原告係於108年10月2日追加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為被告。
三、經查,關於公務員瀆職罪係屬刑事犯罪(刑法第4章參照) ,依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告訴、告發,應以書狀 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及同法第319條第1項及 第320條第1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應向管轄法 院提出自訴狀為之,可知立法者已將之劃歸刑事偵查及審判 範圍,核屬刑事案件範疇,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原告逕 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對被告6人起訴為不合 法,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 規定,逕以裁定駁回。
四、次查,原告聲請撤銷之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所為系爭函1內容 為:「主旨:有關台端(即原告,以下均同)陳情『○○區 ○○路O段OOO巷OO號』旁遭繪設紅線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旨揭路段為已鋪設柏油巷道,現況路寬不足5 公尺,為維護附近住戶出入順暢及不影響交通前提之下,本 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規定:『交叉路口10公尺內 禁止臨時停車』,所繪設紅線,符合規定。三、有關○○路 O段OOO巷OO號旁土地私權及買賣糾紛請台端另循法律(原路 為誤載)途徑處理。」;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所為之系爭函2 內容為:「主旨:有關台端陳情『公務員涉嫌袒護房地產商 』一案,詳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有關○○路O段O OO巷OO號旁巷道,本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辦理尚 符規定,至台端與他人間土地私權紛爭一節,請另循法律途 徑處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所為之系爭函3內 容為:「主旨:有關台端陳情本分局員警舉發西寮段492-1 地號土地旁違規停車不當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旨案經本分局查詢交通違規案件系統資料顯示,繫案地 點計舉發2件違規停車紀錄,茲因該址係依法劃設之禁止臨 時停車標線處所,本分局為維護交通秩序,爰依道路交通管 制條例第55條規定舉發,核無不當,僅請諒察。」此有系爭 函1、2、3等附卷可稽(桃院卷第50-52頁)。經核,系爭函 1、2僅桃園市中壢區公所說明上開土地旁繪設紅線之緣由, 系爭函3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說明有關上開地點舉 發之緣由,係屬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為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況原告自陳就 系爭函1、2、3之救濟係上報行政院及監察院等語(本院卷 第41頁),其未踐行訴願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 意旨及說明,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函1、2、3,不備起訴合法 要件,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仍應以裁定駁回。



五、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6人之訴係不合法, 已如前述。又原告於108年10月2日書狀追加桃園市中壢區公 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為被告部分,係在載有原告 訴狀內容之桃院108年度簡字第78號裁定送達被告6人後,始 為之追加,係屬訴狀送達後所為之追加。則本件原告起訴為 不合法,原告所為之追加,因而失所附麗,亦無得認追加為 適當,自應一併裁定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款、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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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