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423號
TPBA,108,訴,1423,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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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23號
109年4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東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曾畹鈞
 張享琦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
5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85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經營高爾夫球場,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 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7年9月10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以 勞工未完成指示之工作或懲戒等為由,逕自扣發所僱勞工洪 榮二、徐月霞李華英、蔡佳呅、黃丕世、王雅培蔡佑倫王慧卿、張秀娟等人107年2月份及陳淳鏞、周貴等人107 年5月份工資。2月份部分,徐月霞黃丕世、王雅培扣本薪 25%,其餘員工均扣15%;5月份部分,陳淳鏞、周貴皆扣本 薪10%,致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遭扣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1,071元至8,475元不等金額】。嗣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 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於107年10月3日以新北府勞檢字第1073583383號 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鍰2萬元,並公布原告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勞檢及訴願當時即主張有得員工同意扣發薪資,各員 工有書立同意之書面證據,至於其他未簽立書面者亦可傳訊



證明有同意扣發工資,上述員工既有同意因違規而扣發工資 ,即屬符合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但書規定,因此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處罰原告之罰鍰顯然有誤。
㈡本件確實因員工違反公司規定並同意公司扣款且有立書面為 證,實無必要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並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原處分實有失公允。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查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勞工維持經濟生活 之主要憑藉,因此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明定,除法令另有規 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勞工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而所謂「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則指勞雇雙方約定由工資 中扣取一定金額,且勞雇雙方縱另有約定,該約定亦不得違 背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否則仍屬無效之約定。如勞雇雙 方對於約定內容仍有爭議,雇主不得片面認定後,逕自扣發 工資,否則在勞工不同意扣發工資,且無「法令另有規定」 之情形下,任憑雇主自行認定,即得扣發工資,將嚴重影響 勞工生活,容與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有違。 ㈡本件經對照原告受檢時所述及107年2、5月職員薪津單,發 現原告確實以勞工未完成工作或懲戒為由,逕自扣發所僱勞 工洪榮二等9人2月份工資,及陳淳鏞、周貴等人5月份工資 (1,071元至8,475元不等金額),違法事實洵堪認定;至所 陳扣款經勞工同意一節,經檢視該等同意書皆為原告準備之 制式格式,且內容完全相同,亦未載明同意扣款之工資月份 、金額等,尚難僅憑該等同意書即認已取得勞工同意。此外 ,本案歷經被告函請陳述意見、處分及訴願程序,原告皆未 提出業經勞工同意扣薪之相關佐證,迄於行政訴訟時始提出 ,難認非屬事後造具,所述實難執為免責之論據。並聲明求 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訴 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原告陳述意見書(見本 院卷第59至61頁)及被告勞檢紀錄及相關附件(見本院卷第 67至130頁)等在卷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 厥為:㈠原告對其員工扣薪是否已取得勞工同意,而屬勞雇 雙方另有約定?㈡被告認原告逕扣員工薪資而裁罰原告並公 布姓名之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 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 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次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全額直接給付原則之規範目的,係 考量工資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維持其經濟生活最重 要之憑藉,唯有使勞工確實受領全額之工資,始能保障勞工 之經濟生活,故對雇主課予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之義務。另參 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理由揭示:「為避免工資 被任意扣減、扣押或不直接發給勞工,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 給付,惟如法令另有規定或勞資雙方自行商定者,可從其規 定。」可知立法者設定上開原則之例外規定,依該條但書規 定意旨,勞資雙方基於意思自由,可約定扣減工資事項,所 謂「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則指勞雇雙方約定由工資中扣取 一定金額而言,惟此約定不得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及 勞基法第1條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雇主為維持其經營 管理,就勞工違反企業秩序之行為,約定扣減勞工一定比率 之工資,核係基於勞動契約從屬性,雇主所行使之懲戒措施 。惟同意扣減工資之約定,對弱勢勞工本身不利益,倘無明 確而客觀存在之合理性,殊難想像勞工有同意扣減工資之真 意,故此項約定條款是否有效,從保護勞工權益之立場,仍 應斟酌雙方締約磋商地位之不平等,採取嚴格之審查標準。 倘雇主有濫用其優勢之地位,單方擬定不利於勞工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勞工為取得工作機會,迫於無奈僅能接受,則顯 係片面加重勞工責任之契約條款,則上開「勞雇雙方另有約 定」並不成立,雇主自不能執該約定主張免除其全額直接給 付工資之義務。
㈡經查,原告係經營高爾夫球場,經被告勞動檢查處於107年9 月10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以勞工未完成指示之工作或 懲戒等為由,逕自扣發所僱勞工洪榮二、徐月霞李華英、 蔡佳呅、黃丕世、王雅培蔡佑倫王慧卿、張秀娟等人10 7年2月份及陳淳鏞、周貴等人107年5月份工資。2月份部分 ,徐月霞黃丕世、王雅培扣本薪25%,其餘員工均扣15%;



5月份部分,陳淳鏞、周貴皆扣本薪10%,致未全額給付勞工 工資(遭扣薪資為1,071元至8,475元不等金額),此有被告 107年1月至8月之職員薪津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至130 頁)。嗣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原告以107年9月25日陳述意 見書載稱:因公司員工未完成工作或違反公司指示或懲戒等 事由,由公司扣除懲處金額以為懲戒,但公司每年端午、中 秋或年終均有核發獎金予員工以示鼓勵,此為經營公司獎懲 併存制度,故無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案經被告 審認工資為勞工維持經濟生活主要憑藉,除勞雇雙方另有約 定外,勞工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原告以懲戒為由逕 自扣發勞工工資,已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原告所 稱端午、中秋及年終有核發勞工獎金,與雇主全額給付工資 之義務無涉,尚不得作為免責之事由,故斟酌原告本件違法 事實,難謂無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於107年10月3日以原處 分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並依行 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後,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2萬元, 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之處。 ㈢原告主張對其員工扣薪已取得勞工同意,而屬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等語不可採: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以前開情詞主張,並先後提出部分遭扣 薪員工簽署之書面為憑(原證1至3,見地院卷第29至41頁、 本院卷第155至159頁、第163至169頁、第175至181頁)。然 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尚未能提出所有遭扣薪員工 之同意書面,是原告對上開員工扣薪乙事是否確係基於勞雇 雙方另有約定已有可疑。其次,觀諸原告於起訴時提出員工 簽署之書面內容係載稱:「董事長在農曆年前有發佈取消我 們高爾夫球場50週年的擊球優惠,你和其他員工都違背了董 事長的命令,公司就要處罰你,下次再犯就要加重處罰。」 等語(見地院卷第29至41頁),參以被告於勞動檢查補充詢 問原告公司會計徐月霞小姐,關於107年2月及5月扣薪之原 因及標準乙節據覆略以:107年2月之扣薪,是因為董事長認 為過年那幾天員工沒有照他的意思跟客人加收果嶺費300元 ,負責相關業務人員有疏失,所以扣薪。107年5月扣薪的兩 位員工因在果嶺旁種菜影響到球道,屢勸不聽,所以被扣薪 。不清楚扣薪的標準,是依董事長之指示辦理等語,有被告 勞動檢查處公務電話紀錄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本件 扣薪事由是屬於員工之懲處,沒有工作規則之規範,是本件 事發後發薪水的時候當面告知員工,員工沒有異議等語(見 本院卷第190頁),顯見本件原告係因員工未依公司指示完



成工作或有擅自種菜影響球道等行為,對員工行使懲戒權而 扣薪,然雇主懲戒權之行使並非漫無限制,仍須參酌勞工違 紀行為之情節作符合比例原則之處置,依前開勞基法之立法 意旨,自不容雇主濫用其經濟優勢地位,迫使勞工接受不合 理之扣薪條件。準此,原告就其所述員工之違紀行為行使懲 戒權扣薪,員工已知情且同意一節,雖先後提出數份勞工簽 署之書面資料為據,然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勞雇雙方 約定扣薪之經過,僅憑此事證實難認原告已斟酌個別勞工違 紀行為之情節、嚴重之程度及公司受損之狀況,與勞工平等 磋商合理之懲處金額,僅見原告係以單方擬訂之制式定型化 契約條款,不論緣由要求員工均簽署相同內容之同意書,且 扣薪之標準顯係由原告董事長片面決定,扣薪之金額於部分 員工甚至高達本薪25%(王雅培遭扣薪8,475元),對照勞工 前述違紀行為之情節顯屬過苛,又其扣薪比例竟僅係依憑是 否為主管職或資深職員而決定,此為原告具狀敘明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2頁),益徵原告採取之懲戒措施顯非合理 ,殊難想像勞工有同意扣減工資之真意。故本件縱認員工有 形式簽署前開書面同意扣薪此一懲戒措施,基於勞雇雙方地 位之差異,衡情勞工係迫於無奈而形式上表示同意,而原告 要求勞工簽署同意書之方式,顯係片面加重勞工責任之約定 ,並非能成立「勞雇雙方另有約定」,違反勞基法前揭規定 之立法意旨,原告自不能執該書面約定主張免除其全額直給 付工資之義務。
㈣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對其員工扣薪已取得勞工同意,而屬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等語,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扣減所僱勞工 洪榮二、徐月霞李華英、蔡佳呅、黃丕世、王雅培、蔡佑 倫、王慧卿、張秀娟等人107年2月份及陳淳鏞、周貴等人10 7年5月份之部分工資,並不符合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但書「 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之例外情形,是已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應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之行政上義務。又原告濫用雇主懲 戒權,片面決定實施勞工扣減工資之懲戒措施,未全額給付 勞工工資,致侵害勞基法所保障勞工之權益,顯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核有過失甚明,自應受罰。再者, 被告審酌原告違章之個案情節、行政罰法第18條之各項事由 ,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 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並公布名稱,未逾越法定裁量 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於法並無違誤。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
     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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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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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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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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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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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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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