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297號
TPBA,108,訴,1297,2020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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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97號
109年4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騏睿設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騏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陳信瑜(局長)

訴訟代理人 曾宛婷
      曾麗嫻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8年6月6日府訴三字第1086102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 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 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 原告騏睿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 民國107年9月2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753967900號函解散登 記在案,經該公司股東決議選任許騏為清算人,然迄未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事件,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07年9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396790 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4-140頁),故本件應以許騏為 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表人原為賴香伶,嗣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代表人為陳信瑜,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本院卷第12頁),而原處分係包含罰鍰並公布受 處分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見本院卷第34頁),惟被告已於 108年4月1日公布受處分人(即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本院卷第126、132頁),上開公布受處分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部分因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已符合行政訴訟 法第6條第1項後段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原告遂於109年3月 12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並追加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2.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第316、318頁)。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有情事變更情形,本院亦認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經營布疋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於  107年11月15日、11月23日及12月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 得原告未置備勞工戴佳惠(下稱戴員)、涂哲銘(下稱涂員 )等2人之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被告乃以107年12月1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10035 63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命其即日改善。 嗣被告以107年12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1046321號函通知 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以108年1月6日書面陳述意見。被告 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且為乙類 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 準)行為時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23等規定,以108年2月 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93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2月13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08 年2月22日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8年6月6 日府訴三字第108610280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 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願決定記載:「被告以107年12月1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 61003563號函(下稱「勞檢結果通知書函」)檢附勞動檢查 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命其即日改善。」惟107年12月11日 當時,原告已無聘請任何委任或聘僱人員,亦無雇用之勞工 。原告曾聘請之2位委任人員已分別於106年10月及106年12



月離開原告公司,然被告即在107年12月26日以北市勞動字 第10761046321號函(下稱「命陳述意見函」)通知原告陳 述意見,並在108年2月11日裁處9萬。勞檢結果通知書函與 命陳述意見函二公函發文日期僅相距15日,且原告已無聘請 委任或約聘人員或雇用員工,則被告命原告即日改善實意義 不明,何以不能先輔導指示?何以原告仍受裁處罰鍰及公告 ?
㈡、原告在2次與被告之面談中,一再說明最後聘請之員工涂員 、戴員為委任人員,雖因工作性質需排定工作時間,但因其 為委任人員,故原告並無設立打卡機或出勤紀錄,涂員及戴 員亦不會因出勤被扣薪,不會被懲處,大部分也無法做到原 告訂的標準作業流程,均已於2次與被告之面談及提供之薪 資明細裡載明,但被告之數份公文中僅重複勞動基準法規關 於出勤紀錄之規範,完全無視原告對於委任關係之訴求及事 實等情。涂員與原告配合期間,仍有在外經營自己的品牌、 販售自己的產品、經由原告介紹客戶,涂員在經濟上對公司 並無從屬性。涂員在失業資格認定前就承租店面準備開店, 涂員不缺資金。原告每月補助涂員、戴員在公會的勞健保及 勞退,原告秉持善意用各種名目使涂員、戴員獲得工作可得 之利益。
㈢、原告因想申請政府文化創意補助,而原告的公司年資過長不 符資格,故決定解散,且同時另成立新公司繼續營業,非惡 意解散。被告倘就原告有無聘請人員一事有懷疑,被告應提 出證明。原告持續營業何以一定要雇傭勞工?難道不能自己 一人負責營業工作?
㈣、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2.確認 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3.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戴員及涂員間屬勞動契約關係,原告有違規事實存在 :
1、原告經營布疋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查107 年2月22日勞資爭議會議調解紀錄及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 11月23日及12月4日實施檢查發現:原告對於勞工戴員及涂  員具有相當程度之指揮監督性,勞工戴員及涂員亦未為自身  營業活動而提供勞務,即具有人格、經濟、組織從屬性及親  自履行性,係屬勞雇關係。原告自承未置備勞工戴員及涂員  出勤紀錄記載勞工到退勤時間,致無法提具勞工戴員及涂員  任職期間之出勤紀錄受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  定,有原告會談人受任人李書琪於107年12月4日及11月23日



  簽認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2、依被告107年12月4日訪談原告之受託人李書琪(下稱李君) 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請問貴公司與戴員、涂 員約定工時為何?休息時間為何?(答)表定約定上班時間 11:30到,除8天休假以外,皆依班表上班(班表由戴員及 涂員自行排定),2班制:11:30-19:30及13:30-22:30 ,中間休息1小時吃飯。(問)請問戴員及涂員到職日及離 職日為何?離職原因為何?職稱為何?(答)涂員到職日為 104年11月1日左右,離職日為106年12月31日,戴員到職日 為105年5月1日,離職日為106年10月31日,職務皆為設計助 理。戴員之離職原因為因未有設計之產品產出,且本公司有 事先溝通,但戴員未提出意見,是後由本公司於106年10月3 1日終止契約。…(問)請問貴公司主張與戴員及涂員為委 任關係,是否有書面合約…?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何?(答) 否,只有與戴員及涂員口頭約定,約定工作內容為設計款式 及上課教學及準備上課材料......(問)請問戴員及涂員之 教學內容由誰提供?工作所需之材料、原料、設備、文具等 由誰提供?工作地點為何?答上課教學內容有固定的流程及 形式教學,由負責人許騏擬定及提供,但不限制單一款式之 設計流程,戴員及涂員可自行彈性調整運用,並且設計款式 及教學所需要之教材、原料、設備及文具皆由本公司(騏睿 設計有限公司)支付。上課教學之工作地點為本公司所提供 之教室,學員之數量多寡不會影響戴員及涂員之薪資數額, 學員最多為10人-15人。(問)貴公司如何管理戴員及涂員 出缺勤現象,如遲到、早退、請假等?是否有出勤紀錄?請 假程序為何?若有出缺勤現象,其薪資如何給付?(答)戴 員及涂員每月排休8日,若有事不能到需告知李書琪或負責 人許騏其中一人,不需要填寫請假單,本公司亦不需要記錄 員工之出勤情形,戴員及涂員採排班制度,上課教學需要由 戴員及涂員互相配合上課教學之時間,未有遲到、早退之扣 款,只要事前告知即可,不能臨時不來上班又未告知。因本 公司不需要記錄員工之出勤時間,因此未提供戴員及涂員之 出勤紀錄,本公司主張與戴員及涂員為委任關係。(問)貴 公司與員工約定薪資計算方式為何(時薪、月薪)?約定薪 資項目為何?(答)與戴員及涂員薪資項目為底薪+款式抽 成(獎金1~獎金5)+勞保+健保+勞退6%=實領,本公司主張 勞保、健保及勞退6%部分,本公司原不需要給予,是給予 戴員及涂員之福利,薪資計算為月薪制,以涂員106年9月至 12月為例,底薪皆為27,500元+款式抽成(獎金1~獎金5)94 1元+勞保2,028+健保1,215+勞退6%1,650=33,369實領。(



問)貴公司發薪日為何時,薪資計算期間為何?給付薪資之 方式為何?答:每個月5號發放上個月1號至最後1號,以銀 行轉帳(網路)至戴員、涂員之帳戶,並且每個月轉1次。 (問)貴公司是否有幫戴員及涂員投保勞健保及提撥退休金 ?(答)因公司為5人以下,因此約定由戴員及涂員自行向 職業工會投保,但本公司於每月會給付戴員及涂員勞健保、 提撥退休金由事業單位負擔之金額。」該會談紀錄並經李君 簽名確認在案,並有涂員106年9月薪資明細附卷可稽。3、依一般學理認勞動契約之勞工,具有從屬性。基於保護勞工 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 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經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 字第98號原告與涂員、戴員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卷宗資料中原 證8顯示,涂員及戴員任職時須受原告對於工作、排班及教 學方式之規範:「排班1.以週為單位,固定輪早晚班及小店 值班。2.早班:11:30-19:30,晚班13:30-22:30(含一小時 用餐時間),小店:12:00-21:00(用餐時間為14:00-18:00 )。3.小店週一店休,當週值班人員若有休假,另兩位助理 須有一位支援,一位儘量不要休假。4.晚班休假當日,早班 改為晚班。5.晚班週六日如遇早班休假,當天須改為早班支 援上課。若無,維持晚班上班時間。課程說明1.單日課:每 週六及月底某週日固定上課,平日課排在週三四,平日上課 時間:12:30-18:30,週末上課時間:13:00-19:00,平日晚 上都有課,一定要在18:30前結束。週末要排至少一位助理 上課,晚上沒課但也控制在19:30前結束。」,可見在人格 及組織上,該二員所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須依原告之指示 ,排班亦須接受原告之安排;在經濟上,每月係領固定底薪 加計銷售獎金,對於學員學費或銷售商品之價格,並無任意 決定之權限,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為原告營業而勞 動。查本件原告規範戴員及涂員採行排班制,應出勤之時間 依照排定之班別分為11時30分至19時30分及13時30分至22時 30分,出勤期間僅有1小時得自由運用作為休息,而每月不 需出勤時間共計8日;出勤時間皆至原告指定地點提供勞務 ,並需依據原告所安排之固定流程及形式,以及搭配原告提 供之材料及設備進行教學課程,具人格從屬性:另原告與戴 員及涂員約定採月薪制,薪資結構分為固定底薪及獎金等, 原告自承每月薪資不因每堂參與課程之學員多寡而受影響, 故戴君及涂員於應出勤時間內為原告之經濟活動提供勞務, 原告據此給付相對報酬,原告與戴員及涂員亦具有經濟上之 從屬性;且戴員及涂員之工作內容為原告整體經營之一部分 ,與原告具有組織上從屬性。是原告與戴員及涂員間已具有



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勞動性質,應認原告與戴 員及涂員間屬勞動契約關係。至勞工涂員與原告契約關係結 束後是否有經營自己品牌、販售自己的商品、由原告介紹客 戶、開設咖啡店等亦皆與本案無涉。
4、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立法目的即在於使勞工之正常工作 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以備作為勞資爭議之佐證 。出勤紀錄乃原告內部之管理資料,雇主對工作場所及勞工 於工作時間內之出勤紀錄之查證、核實及是否有延長工時加 班之事實,本為原告管理考核之一環。本案因原告未依法置 備勞工戴員及涂員出勤紀錄,致無從計算原告積欠上開勞工 延長工時工資金額,與原告是否每月補助勞工保險、全民健 康保險及勞工退休金6%等均無涉,更況原告有因未為勞工戴 員投保就業保險,造成其無法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 補助之損害,據上,難謂原告已善盡雇主責任。㈡、原告自勞工戴員及涂員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至被告實施勞動檢 查皆未有展現改善之意:
1、查被告委託社團法人中華勞動法推廣協會107年2月22日勞資 爭議會議調解紀錄,勞方戴員及涂員向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及給付99,000元之因未投保就業保險致使無法領取 失業給付之賠償,惟原告皆不同意勞方之請求,形成調解不 成立之結果。
2、次查原告於發生勞資爭議後,即於107年09月21日登記解散 ,但被告於107年11月5日至原告解散之登記地現場實施勞動 檢查,經附近居民表示該地址尚有營業,內容為教學皮革, 可知原告於發生勞資爭議後惡意解散公司登記,但實際仍在 營業,並有持續進行教學皮革。
3、再查,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11月23日及12月4日實施勞動 檢查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遂於107年 12月11日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1003563號函送檢查結果通 知書予原告,並於107年12月26日以北市勞動字第107610463 21號函通知原告提具陳述意見,查原告108年1月6日陳述意 見仍主張其與涂、戴二員為委任關係,絲毫未見有改善之意 ,是被告依法裁處。
4、至於原告主張:「勞檢時已無聘請任何人員而有機會即日改 善」云云,其一,無聘請任何人員僅原告單方面陳述,原告 未能提出任何證明,其二,被告於107年11月5日實施勞動檢 查,附近居民已表示原告仍持續在營業(若持續營業豈可能 未僱傭勞工?),縱實施勞動檢查當下原告未有僱傭勞工, 亦不能代表原告資遣勞工戴員及涂員後,無再僱傭勞工之可 能,是原告自應即日改善,避免再有損及勞工權益之情事。



㈢、有關原告行政訴訟準備四狀中載以:「三、…對方律師並代 述二人後悔提起告訴之意,所以同意沒有得到實質賠償的和 解內容。」,被告認此句顯有疑義,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7年勞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勞工涂員及戴員於一審民事訴 訟獲得勝訴,何須後悔提起告訴?因此向勞工涂員詢問和解 經過,其表示因原告只願意付1萬,加上原告公司已解散, 考量縱獲得最終勝訴判決亦僅能獲得1張債權憑證而已,加 上其2人現在均有工作,方同意和解,結束訴訟程序,非謂 渠等否認與原告間之僱佣關係,並附上匯款證明、薪資明細 、排班表、原告制定之工作內容及教學方式及調解筆錄供參 ,原告上開主張顯係故意誤導法院辦案方向
㈣、據此,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及第80 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爭點為:涂員、戴員於原告公司在職期間,屬於委任 關係或勞動基準法的勞動契約關係?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 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 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訂之最低標準。」;第2條規 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 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 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約:謂約定 勞雇關係之契約。」;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 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第79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 30條第5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 」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 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復 按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 下:㈠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㈡乙類: 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3點第23項規定:「雇 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法條依據:第30條



第5項。」;另據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得處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處9萬元 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1.第1次:9萬至27萬元。㈢、又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 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 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 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 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 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 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 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 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準 此可知,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且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 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 ,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 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是 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 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 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反之,如給付之性質欠缺「勞務對價性 」或「給與經常性」之一,即難認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所謂之「工資」。而雇主為激勵勞工士氣、留住或吸引人 才,按績效由年度盈餘中抽取部分所發給在職員工之獎金, 由於需視雇主年度盈餘狀況、個人表現及是否在職,以決定 是否核發及其金額,顯見其非單純因勞工提供勞務即可必然 獲取之對價,亦非勞工於制度上得經常性領得之給與,核屬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定具有恩惠、勉勵性質 之給與,而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最 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46號判決、107年度判字第5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按在勞動基準法中就「勞動契約」如何解釋,參諸學說及 實務見解,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㈠ 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 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 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 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 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從屬 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可由人格上從屬性、親自履行、經濟 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等4個面向觀察(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8年2月11日 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9321號裁處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9 -20頁)、臺北市政府108年6月6日府訴三字第1086102800號 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7頁)、被告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8-39頁)、命陳述意見函( 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27-28頁)、原告陳述意見書(原處分 可閱覽卷第9-17頁、24-25頁)、被告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 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2-50頁)、勞資爭議會議調解紀 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0-41頁)、違反勞動基準法被告公 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畫面(本院卷第126頁)等資料為 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㈥、又查,原告與涂員、戴員曾因勞資爭議事件,於107年2月22 日,經由社團法人中華勞動法推廣協會進行調解,雖調解不 成立,但原告與涂員、戴員之間,就涂員、戴員之到職日期 、擔任職務、薪資結構、工作地點、最後工作日均無異議, 原告也同意開立服務證明等情,有調解紀錄附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2號卷宗第73-74頁並經本院調得 卷宗掃描光碟附於卷外證物袋可參。亦即涂員是在105年5月 1日至原告任職,擔任設計助理,月薪25,000元,工作地台 北市內湖區,最後工作日為106年10月31日、戴員是在104年 11月1日至原告任職,擔任設計助理,月薪27,500元,工作 地台北市內湖區,最後工作日為106年12月31日。㈦、次查,涂員及戴員任職時,應依原告對於工作內容、排班及 教學方式之下列規範(下稱教學作業規範)行之:「早班1. 每天上班先打掃大教室外地面包括花圃區。2.每週六體驗課 程結束,打掃大教室廁所包括馬桶、洗手台、地面,當天若 休假則前後天課程結束後完成工作。晚班1.晚上課程結束負 責大教室收拾掃地。2.鳥每天換一匙飼料,3天換一次水。 晚班休假則由早班負責。小店1.每天上班先打掃小店外地面



,下班前打掃店內地面。2.每週日下班前打掃廁所包括馬桶 、洗手台、地面,及地面玻璃。」、「排班1.以週為單位, 固定輪早晚班及小店值班。2.早班:11:30-19:30,晚班13: 30-22:30(含一小時用餐時間),小店:12:00-21:00(用 餐時間為14:00-18:00)。3.小店週一店休,當週值班人員 若有休假,另兩位助理須有一位支援,一位儘量不要休假。 4.晚班休假當日,早班改為晚班。5.晚班週六日如遇早班休 假,當天須改為早班支援上課。若無,維持晚班上班時間。 」、「課程說明1.單日課:每週六及月底某週日固定上課, 平日課排在週三四,平日上課時間:12:30-18:30,週末上 課時間:13:00-19:00,平日晚上都有課,一定要在18:30前 結束。週末要排至少一位助理上課,晚上沒課但也控制在19 :30前結束。2.六週課程:職人,職人+,大包。目前週一 至週五晚上都有課,週二及五下午也有課、每堂課一週一次 三小時,共六週。六週課程由許騏老師及姑姑上課,柏汎負 責職人+部分課程。3.有人詢問課程問題尤其報名名額相關 ,一律請他們使用粉絲頁訊息提問,不要自己猜測回答。不 確定的問題也請他們使用粉絲頁訊息提問。」,關於教學內 容方面,包括1.自我介紹(例如我是助教XX)、2.環境介紹 (可至粉絲頁按讚)、3.課程介紹(因為是體驗課所以皮片 都已裁好,若有興趣學習打板設計製作包款者可以參考六週 課程)、4.工具介紹及製作示範(說明皮件製程是貼黏、打 洞、縫合,介紹皮件三寶(皮槌、膠板、斬),及針線,劃 線器、敲洞時應注意的事項、示範穿針縫線、如何收線)等 情,有上開資料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2 號卷宗第98-99頁並經本院調得該卷宗之掃描光碟附於卷外 證物袋可參。
㈧、原告亦稱:因公司業務(課程)關係需要涂戴二員有固定上 班時間、請假只需口頭告知且是為了安排替補(原處分可閱 覽卷第9頁)、負責人無法授課時涂員、戴員須代為教學, 涂員、戴員於排課日臨時缺席時,負責人需頂替空缺、上課 材料設備由原告提供(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4頁)、原告與涂 員、戴員約定之工作內容為設計款式及上課教學。工作內容 由原告給予方向或是由大家討論一個主題,原則上由許騏教 學,每一堂課需配合一位助教,涂員、戴員自行排定互相配 合,若負責人有事不能教學則由涂員、戴員協調教學。上課 教學內容有固定的流程及形式,由許騏擬定及提供,所需教 材、原料、設備及文具皆由原告支付(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3 頁)、涂員、戴員每月排休8日,不能臨時不來上班又不告 知(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4頁)、涂員、戴員在職時工作地點



台北市○○路0段00巷00號1樓(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5頁) 。薪資結構為:底薪+款式抽成(獎金1~獎金5)+勞保+健 保+勞退6%=實領,採月薪制,以涂員106年9月至12月為例 ,底薪皆為27,500元+款式抽成(獎金1~獎金5)941元+勞 保2,028+健保1,215+勞退6%1,650=實領33,369元。戴員106 年9月薪資為例,底薪為25,000元+款式抽成(獎金196+獎金 2200+獎金3)元+勞保1,852+健保1,142+勞退6%1,500=實領 30,165元。涂員、戴員自行向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原告會 每月給付涂員、戴員勞、健保、提撥退休金由事業單位負責 之金額。當月販售之商品不一定是當月設計之款項,例如郵 筒等是戴員106年8月以前所設計之成品,獎金之金額是銷售 金額的5%等語(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4頁)。綜上,可知涂員 、戴員在人格上、組織上、經濟上皆從屬於原告,職稱為助 教,需依原告之指示提供勞務,且須親自履行,依排定的班 別出勤上課,提供勞務的內容、方法、地點與時間都已規定 明確,使用的教具、教材是由原告提供,原則上限於體驗課 程之程度,除了授課以外,還需要負責教室、廁所、花圃區 等清潔工作,固定輪班,若因休假無法親自提供勞務,則依 規定由其他助理負責或支援,涂員、戴員與許騏等其他人有 分工合作之情形。涂員、戴員的勞動目的並不是為自己之營 業勞動,而是從屬於原告,為原告開設的上課班別而勞動。 所獲得的薪資結構固定為:底薪+款式抽成(獎金1~獎金5 )+勞保+健保+勞退6%=實領,採月薪制,獎金固定為基於 勞務提供所設計產品銷售金額之5%,並非勉勵、恩惠、照顧 等目的所為的福利措施,因此,可認屬經常性給與,即與工 資之性質相符。況且,由原告將其應負擔之勞保、健保、應 提撥之退休金之金額均直接作為薪資之一部分給付予涂員、 戴員一情,可合理推論,原告與涂員、戴員之間確實為勞動 契約關係,否則原告實無須以此方式規避雇主之法定責任。 涂員、戴員與原告之間,既然具有人格上從屬性、親自履行 、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自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 動契約關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應置備 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原告經營公司,對於勞動基準 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 應有所知悉並予以注意,且並無不能知悉而予以注意的情形 ,竟仍疏於注意及此,以致未能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其主觀上因過失違犯此項規定,堪予認定。從而,被 告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裁罰基準 第4點第23項規定,處罰鍰最低額9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並無違法不當。




㈨、原告雖主張原告與涂員、戴員之間是委任關係,原告對於涂 員、戴員並未施以懲罰,薪資結構有5%來自設計款式的販售 ,包括課程款式的販售、每月薪資會因學員報名或購買涂員 、戴員各自所設計的款式而有影響,涂員在外另有自行經營 品牌等語。惟查,原告與涂員、戴員之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已如前述,無論是否曾經施以懲戒,並無礙於其人格上之從 屬性,即涂員、戴員是在原告公司組織內之助教,需服從原 告訂定的工作規範,並無任意自行決定之權限,並非為自己 之營業勞動,而是為原告營業而勞動。且其薪資結構固定, 是涂員、戴員提供勞動服務之對價,獲取獎金也是因為提供 勞務設計產品款式出售金額之5%,經濟上從屬性在於每月領 固定底薪加計銷售獎金,對於學員學費或銷售商品之價格, 並無任意決定之權限。此與委任關係並不相同。而涂員在外 是否另有自行經營之品牌,並不影響其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 關係,親自為依原告指示原告提供勞務而領有工資之事實。 故原告所辯均無可採。
㈩、原告雖又稱涂員、戴員對於教學作業規範大部分都未做到, 討論以後就再也沒有依照那張單子等語(本院卷第384頁) 。惟查,原告亦自承教學作業規範應該算是制度及管理,最 明確的管理就是上課時間,這點沒有辦法做改變(本院卷第 384頁),原告希望盡量做到所訂的標準作業流程等語(本 院卷第382頁),可知原告確實有權訂定教學作業流程,原 告也要求涂員、戴員應該遵守,這是屬於制度及管理的層面 ,涂員、戴員依教學作業規範於固定時間地點提供勞務,原 告以之作為核發薪資之依據,由此可知涂員、戴員須親自為 之,在人格上、組織上、經濟上均從屬於原告之事實,甚為 明確,原告與涂員、戴員之間自屬勞動契約關係。故原告所 辯均無可採。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罰鍰部分,與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因執行完畢(參 本院卷第132頁)而變更為確認違法部分(參本院卷第318頁)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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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騏睿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