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34號
109年4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富樺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吳應魁
蔡孟穎
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08年5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80030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新北市政府所屬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永 平分隊人員於民國108年1月14日15時30分許,查獲原告楊富 樺於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73巷2 弄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停 放之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儲存附加認可 標示之爆竹煙火(含摔炮類以外一般爆竹煙火總火藥量322. 504公斤【總重量976.98 公斤】、手持式火花類及爆炸音類 之排炮、連珠炮、無紙屑炮類總火藥量172.8 公斤【總重量 422.66公斤】,下稱系爭貨物),總火藥量共計495.304 公 斤(總重量1,399.64公斤),達管制量81.7808 倍以上。消 防局人員認該車非屬合格儲存場所,且原告未投保公共意外 責任保險,乃當場開立舉發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經原告陳述意見後,仍認 原告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 條及第22條規定,乃依同條 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按:原處分漏載「第1 款」,嗣被告 以108 年12月11日新北府消危字第1082307690號函補正之) 、第7款及第32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2月14日新北府消危字 第1080178649號裁處書,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 鍰,並逕予沒入系爭貨物(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復經內政部以108年5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80030290號 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於108年7月19日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辯稱原處分有顯然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已將裁罰理由更正為包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 款、第7款及第32條規定等語。惟被告應不得於本件訴訟程 序中,追補或更正原處分之理由:
⒈原處分應係有所疏漏,而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 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 101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該條所稱「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者,應僅限書寫錯誤、計算錯誤及自動化 作業之錯誤等,在客觀上一望即知,應如何始為正確,亦 十分明白者而言;且行政機關予以改正,並不影響行政處 分之規制內容,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始應 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然依被告所 辯,其係於原行政處分理由欄,增列裁罰之依據,自非屬 一望即知、十分明白之錯誤,被告以此為由,逕自以顯然 錯誤為由,行追補行政處分理由之實,似嫌率斷。 ⒉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得否追補或更正訟爭行政處分之 理由,學理上容有仁智之見,然:
⑴就行政法院之功能而言:傳統上,沿襲德國法制古典意 義之行政訴訟,其功能在於解決公法上之爭議,定紛止 爭,行政訴訟之目的端在法秩序之維持,以確保國家能 依法行政,此種意義下之行政訴訟,自然可能允許被告 機關,在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追補或變更原行政處分 之理由,由行政權及司法權共同維持法秩序,而不計較 補正之時間點;然當代行政法院功能業已轉變,行政訴 訟之功能、目的,非僅強調法秩序之維護,更多傾向偏 重於人民公法上權利之保護,此觀我國行政訴訟法,乃 採類似民事訴訟之立法模式,並且大量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即明。故對於訴訟程序中行政處分理由之追補或 更正,國家機關間應嚴守分際,行政法院不應淪為行政 機關之程序延續機關,持續治癒原行政處分之瑕疵;故 不能容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始追補或更正原行政 處分之理由。
⑵就行政機關之說明理由義務而言: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 之規定,足見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即負有完 整說明理由之義務,自不能遲至行政訴訟程序中,始自 我否定,追補或更正行政處分之理由;抑且唯有行政機 關詳實敘明其作成行政處分之理由,處分相對人始得以
藉由對理由之審視,來判斷該處分是否違法不當而侵害 其權利,並進一步評估是否對該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若 行政機關不予清楚敘明理由,則將妨礙人民評估風險之 機會,可能因此增加本不必要之行政爭訟;此外,倘允 許行政機關得恣意於行政訴訟中追補或更正理由,不啻 將使上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流於無違反效果之具文, 而悖離權利保障實效性與依法行政原則。
⑶就權利救濟之機會而言:我國行政訴訟係採訴願先行制 度,訴願亦屬行政爭訟體系之一部,若原行政處分未盡 說理義務,則人民於訴願程序中,自難以周全攻防,實 質上形同剝奪人民於行政救濟之一個審級。且因訴願機 關得審議行政處分之「妥當性」或「合目的性」,如實 質上予以剝奪此一救濟階段,對人民權利之保障,實難 謂影響不大;另倘容許原處分機關遲至行政訴訟程序中 ,始追補或更正其他之處分理由,縱未影響原行政處分 之同一性,但追補或更正之新處分理由,並未經訴願機 關重新參與,而勢必剝奪其合目的性審查之權限,影響 當事人之訴願審級利益,故不應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 訟中,始追補或更正原行政處分之理由。
⑷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追加適用其他法律條文作為裁罰之 依據,及變更原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實均屬更動其 行政處分本質之重大改變,已欠缺行政處分之同一性, 復對原告之實質權利及訴願審級利益,均有所妨害,自 不應准許。
㈡車輛應非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欲規範之儲存場所,被告認定 原告違反該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顯有未恰:本件被告雖辯 稱爆竹煙火管理條例關於「場所」並無明確規範,依教育部 國語辭典解釋,場所即為地方之意,故不論車輛有無移動, 其內部放置物品之空間,應皆符合場所之意思等語。惟依原 處分事實及法令依據欄記載,可知被告認定原告違反爆竹煙 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係因原告所駕駛裝載爆竹煙火 之小貨車,不符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 辦法(下稱爆竹煙火場所管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 ;然細觀該辦法第18條之規定,數度提及「地面」、「防火 建築物」、「隔間牆」、「屋頂」、「天花板」、「樓地板 」、「分室儲存」等詞;即使綜觀該辦法全部條文,亦有多 處提及「建築物」、「擋牆」、「防火牆」等詞。由此足見 ,該辦法顯係專為規範定著於土地上之不動產所訂定,車輛 等動產絕非該辦法所欲規範之對象,被告未見及此,徒以咬 文嚼字方式曲解法規,遽認原告違法進而加以裁罰,實已逾
越法令規範之目的,難認允當(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58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觀上並無將車輛充作長期儲存爆竹煙火場所之意思: 參照,本件依卷附之汽車出租單,可知原告於案發當日所駕 駛之系爭貨車,係向他人承租,且於108年1月19日旋即歸還 ,足見原告根本未有將該車輛充作長期儲存爆竹煙火場所之 意思,自難認原告主觀上,有何違反法規義務之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原告現實上無從為裝載爆竹煙火之小貨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保險,應認欠缺期待原告遵守法規之可能性,而得阻卻責任 :本件依卷附之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8 年12月 10日(108)產意字第114號函說明二記載:「…裝載爆竹煙 火貨車中停期間,並非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經查 本會會員公司亦無以前揭保險承保情形」等語,可知裝載爆 竹煙火之小貨車,縱欲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亦無任何保 險人可接受此類保險契約,則被告指謫原告違反爆竹煙火管 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未對裝載爆竹煙火之小貨車投保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不啻強人所難,欠缺期待可能性;故縱 認原告主觀上具有過失,亦因無期待可能性,而阻卻其責任 ,自不應予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處分對欠缺期待可能性之原告處以罰鍰,即 有不當。
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相關法規及函釋:
⒈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爆竹煙火之 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 ,其負責人應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第2 項)前項所定場所之位置、構造與設備設置之基準、安全 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 機關定之。」第22條第1 項規定:「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 與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及專業爆 竹煙火施放場所,其負責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第27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爆竹煙火製造 場所或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販賣場 所,違反依第4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 設置之規定。…。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 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販賣場所,其負責人違反第二
十二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第32條第1 項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之爆竹煙火,其 成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逕予沒入。」
⒉次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 條授權訂定之爆竹煙火場所管 理辦法第18條規定:「達管制量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 火及舞臺煙火儲存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 規定:儲存總火藥量應在十公噸以下或總重量應在五十 公噸以下,其與第一類對象物至第四類對象物之安全距離 如下表:…。不得設置於潮濕地面。為地面一層之防 火建築物。窗戶及出入口應有防盜措施。設置安全監 控設施。…。儲存場所通路面積應占儲存場所樓地板面 積百分之二十以上。…。」第19條規定:「達管制量以上 之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其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建 檔登記,每日詳載其儲存數量。分類放置。…。不得 放置空紙箱、內襯紙、塑膠袋、紙盒等包裝用餘材料,或 其他易燃易爆之物品。保持通風…。」再按爆竹煙火管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所定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之管制量如下:…。 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及舞臺煙火:火藥量五公斤或 總重量二十五公斤。但火花類之手持火花類及爆炸音類之 排炮、連珠炮、無紙屑炮類管制量為火藥量十公斤或總重 量五十公斤。(第2 項)前項管制量,除依本條例第九條 第一項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以火藥量計算外,其 餘以爆竹煙火總重量計算之;爆竹煙火種類在二種以上時 ,以各該爆竹煙火火藥量或總重量除以其管制量,所得商 數之和為一以上時,即達管制量以上。」
⒊內政部97年2 月22日內授消字第0970821139號函釋說明二 略以:「倘裝載爆竹煙火之車輛屬長期停放且確有違規儲 存爆竹煙火之情事者,得將其視為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其 構造與設備、安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符爆竹煙火 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 (下稱內政部97年2月22日函);另內政部消防署94年8月 26日消署危字第0940016114號函釋:「主旨:有關瓦斯業 者將液化石油氣容器放置於貨車上之違規行為認定疑義乙 案,…。說明:…。…有關貨車『長期停放』之實務認 定係指該貨車非屬『預備駛離』之狀態,…。」(下稱內 政部消防署94年8月26日函)
㈡原告未就系爭貨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⒈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 條立法目的,乃因爆竹煙火儲存
、販賣達一定數量時,其整體災害風險相對提高,恐有造 成重大意外事故之虞,爰明定該類場所之位置、構造、設 備及安全管理應符合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違反管理辦法相 關規定,如有違反,將無法控制意外風險、無以避免釀成 重大意外事故。蓋爆竹燃燒係不規則方向亂竄,造成用路 人或來往車輛之傷害不無可能,且因非於防火建築物及不 可燃材料裝修之室內,被告亦無法控制爆竹燃燒擴大之可 能。另為確保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2條明定,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爆竹煙火儲存場 所,其負責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⒉有關原告稱承租位在新竹縣○○鄉○○村OOOOO 號之倉儲 已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一節,被告所屬消防局查獲系爭貨 車儲存逾管制量30倍以上之一般爆竹煙火,且因系爭貨車 停放時間已逾2 小時而非臨時停放,經被告所屬消防局認 定屬於長期停放,依內政部97年2 月22日函而將其視為爆 竹煙火儲存場所,系爭貨車既為儲存場所,依爆竹煙火管 理條例第22條規定,原告即應就系爭貨車應投保公共意外 責任險。惟原告「未」為投保,已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22條規定,被告所屬消防局乃依同條例第27條規定,開 立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再者,本件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險之標的物乃系爭貨車,原告上開所陳承租位於新豐鄉之 倉儲,並非本件須投保之標的物。
⒊又原告所稱系爭貨車並非保險公司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承保 範圍部分,查依本件佐證照片及原告所述系爭貨車於108 年1 月14日下午13時16分即停放於系爭路口,至被告所屬 消防局人員於15時30分現場取締,已逾2 小時且均未卸除 該貨物,顯將系爭貨車作為儲存場所使用,非屬通常貨車 作為運輸使用之目的,可見系爭貨車已有長期停放之事實 。又被告所屬消防局查獲原告違法儲存系爭貨物,該爆竹 煙火屬有附加認可標示之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及火 花類之手持火花類,經合計已逾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 則第4條規定之管制量【322.504公斤/5 公斤(升空類總 火藥量/管制量)+172.8 公斤/10公斤(手持火花類總 火藥量/管制量)=81.7808 > 30】。是原告將裝載爆竹 煙火之車輛長期停放且確有違規儲存爆竹煙火之情事,被 告所屬消防局依內政部97年2 月22日函,將其視為爆竹煙 火儲存場所。原告既係該儲存場所之所有人,即負有以安 全方法進行儲存及遵守法令規定之義務,原告上開所述, 核無足採。
㈢系爭貨車係一儲存場所:
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場所」,並未明定 僅限於「建築物」或「廢棄車輛」,且按內政部97年2 月 22日函意旨,長期停放之判定,事涉實質認定,應由地方 機關依權責查處。又按內政部消防署94年8 月26日函、96 年10月26日消署危字第0960027131號函所示,有關貨車「 預備駛離」之認定,應視現場貨車停放狀態判斷是否有駛 離意圖(如引擎是否熄火、駕駛座是否有人、鑰匙有無在 車內鑰匙孔上等),並透過拍照、錄影等方式舉證,佐證 該貨車有長期停放之事實。另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 度簡字第219號判決之意旨:「車輛停放某處已超過1小時 ,即屬長時間停放於該處,而未有預備駛離狀態,則此等 狀態該車已符合儲存場所之規定;縱使該車為未熄火之狀 態,然其停放既有1 小時之久,則亦可將該車視為儲存場 所」。另該院101 年度簡字第38號、102年度訴字第130號 判決亦同此意旨,後者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309 號裁定維持在案。
⒉依本件佐證照片、影片資料,監視器畫面顯示系爭貨車於 108年1月14日下午13時16分即停放於系爭路口,該貨車「 熄火且非預備駛離狀態」,可知顯非臨時停放。況且依上 開判決可知,車輛僅停放1 小時已屬長期停放,其有無熄 火在所不問。今系爭貨車停放時間達2 小時,顯屬長期停 放,並無疑義,是被告所屬消防局認定系爭貨車裝載爆竹 煙火且長期停放,確有違規儲存爆竹煙火之情事,洵屬有 據。本件原告於系爭貨車儲存達管制量之爆竹煙火,該貨 車非屬安全之儲存場所,復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 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 條及第22條規定,足堪認定。 被告處原告罰鍰30萬元,係為確保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 比例原則及法規授權的目的,並無裁量不當。被告所屬消 防局為內政部下級執行機關,自應受上開函釋拘束,有依 上開函釋執法之職權與責任,如任令該達管制量81.7808 倍之爆竹煙火繼續置放於毫無安全防護且停放於住宅區之 小貨車上,被告所屬消防局將有瀆職之虞,被告依法裁罰 原告實無可苛責之處。
⒊原告自承108年1月14日返回公司,處理公司營業報價等例 行業務,是系爭貨車儲存逾管制量30倍以上之一般爆竹煙 火,停放時間已逾2 小時,顯非臨時停放;至於原告主張 返回公司服藥乙節,顯不合常理,縱為真,亦僅需10分鐘 以內之時間,乃原告停留時間逾2 小時以上,顯見原告主 要係為返回公司處理公司業務,職是,此等發生於住宅區 攸關公眾公共安全之重大事項,豈能只因原告要處理公司
業務而漠視退讓。又以108年1月14日之扣押清冊所示編號 2「中國強(沖天炮)」,扣押總火藥量240公斤為例,爆 竹煙火製造商確向管轄之雲林縣申報登記「中國強(沖天 炮)」於108年1 月14日出貨240公斤予原告經營之創新公 司,但108年1月14日之扣押清冊所示編號13「拉環彩煙」 ,扣押總火藥量28.8公斤,爆竹煙火製造商向管轄之雲林 縣申報登記「拉環彩煙」卻早於108年1月13日即已出貨28 .8公斤予原告經營之創新公司,亦即於108年1月14日下午 約3點半所查獲儲存於系爭貨車上之28.8公斤之「拉環彩 煙」,係原告早於108年1月13日即已自雲林取貨,原告為 圖便利,以系爭貨車作為儲存爆竹煙火之場所已達1 日, 絕非僅屬合理臨時停放之事證至為明確。又法規並未以存 放期間長短作為構成要件,是茍有「儲存」之行為,並不 因儲存2小時以上或1日以上而有不同之法律效果,被告舉 證證明原告以系爭貨車作為儲存爆竹煙火之場所2 小時以 上或已達1 日,均係在證明原告以系爭貨車作為「儲存」 爆竹煙火場所之基礎事實。
㈣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更正裁罰理由包括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1款、第7款、及第32條規 定: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行 政處分所記載之事項,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 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事項;另所謂「顯然」者, 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上或從所 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而言。是行政處分若存有錯 誤,而該錯誤乃顯然之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 處分之效力,該等錯誤自得更正之。而更正後之處分,與 更正前之處分,具有同一性,應為同一處分。
⒉本件原處分之「理由」欄僅記載依照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罰原告,而漏未記載同項第1 款規 定,原處分明顯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蓋 原處分「事實及法令依據」欄已記載:「本府消防局第七 救災救護大隊永平分隊救護大隊永平分隊於…車號000-00 00小貨車查獲違規儲存逾管制量之一般爆竹煙火,…,違 反相關規定如下: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違反管理 條例第22條)其場所設備、構造及安全管理違反爆竹煙 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8及19條規定 。(違反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再者,除原告就原處 分提出訴願時,已就不符合爆竹煙火場所管理辦法第18、 19條規定提出訴願主張外,訴願決定書「事實」欄、「理
由」欄一及「理由」欄二之記載,亦足徵從原處分外觀或 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理由欄漏未記載爆竹 煙火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確係顯然錯誤;且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 條及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理由 ,亦屬訴願審議範圍內之理由,是被告依行政程序法規定 更正裁罰理由包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 第7款及第32條規定,自屬適法。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 1 項規定並未限制須於提起訴願前或訴願決定前,始能更 正,故本件被告於訴願決定後,於108 年12月11日以函文 更正原處分理由欄之記載,尚無違法之處。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規:
⒈按「(第1 項)本條例所稱爆竹煙火,指其火藥作用後會 產生火花、旋轉、行走、飛行、升空、爆音或煙霧等現象 ,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 他火藥類製品。(第2 項)爆竹煙火分類如下:一般爆 竹煙火:經型式認可、個別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後,供民 眾使用者。…。」(第3條)、「(第1項)爆竹煙火之製 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 其負責人應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第2 項 )前項所定場所之位置、構造與設備設置之基準、安全管 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 關定之。」(第4條)、「(第1項)申請建造爆竹煙火製 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 除應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外,並應連同前條第二項所定 該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圖說,送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轉請消防主管機關審查完竣後,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始得發給建造執照。(第2 項)前項 所定場所之建築物建造完工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應會同當地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位置、構造及設備 合格後,始得發給使用執照。(第3 項)前項所定場所之 建築物有增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利用現有建築物作第 一項規定使用者,準用前二項所定程序辦理。」(第5 條 )、「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與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 之儲存、販賣場所及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場所,其負責人應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第22條)、「有下列各款情 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或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 倍之儲存、販賣場所,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
關位置、構造或設備設置之規定。…。爆竹煙火製造場 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販賣場所 ,其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 險、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金 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額。」(第27條)、「違反 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解除封存、運出儲存地點、販賣 、施放、持有或陳列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 、專供製造爆竹煙火機具或施放器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第32條)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 條、 第5條、第22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7 款及第3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前揭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22條第1 項及第27 條第1 項第1款、第7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 ,依同條例第34條授權訂定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4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爆竹煙 火儲存、販賣場所之管制量如下:…。摔炮類以外之一 般爆竹煙火及舞臺煙火:火藥量五公斤或總重量二十五公 斤。但火花類之手持火花類及爆炸音類之排炮、連珠炮、 無紙屑炮類管制量為火藥量十公斤或總重量五十公斤。( 第2 項)前項管制量,除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附加認可 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以火藥量計算外,其餘以爆竹煙火總 重量計算之;爆竹煙火種類在二種以上時,以各該爆竹煙 火火藥量或總重量除以其管制量,所得商數之和為一以上 時,即達管制量以上。」而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爆竹煙火場所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達管 制量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及舞臺煙火儲存場所,其 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儲存總火藥量應在 十公噸以下或總重量應在五十公噸以下,其與第一類對象 物至第四類對象物之安全距離如下表:…。不得設置於 潮濕地面。為地面一層之防火建築物。窗戶及出入口 應有防盜措施。設置安全監控設施。儲存總火藥量超 過五公噸或總重量超過二十五公噸者,應以火藥量三公噸 以下或重量十五公噸以下為準,以厚度十公分以上鋼筋混 凝土或厚度十五公分以上加強磚造構造之隔間牆區劃分隔 。隔間牆應設置至屋頂;場所設有天花板,且能確保防火 區劃完整者,得設置至天花板。儲存場所通路面積應占 儲存場所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舞臺煙火與未經 個別認可合格之一般爆竹煙火應分室儲存。」
⒊上開施行細則、爆竹煙火場所管理辦法,乃係本於爆竹煙
火管理條例之授權,為落實母法規範爆竹煙火之管理,預 防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財產,確保公共安全等立法意 旨(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 條規定參照),就母法中關於 摔炮類以外的一般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就其管制量標準、 儲存場所應備具之環境、設施條件等事項,所為之細節性 、技術性規定,俾強化法規明確性,以利行政機關執法及 民眾遵循,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 為執法之依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事項外,餘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佐證相片資 料(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 扣押爆竹煙火(有認可標示)清冊、爆竹煙火儲存場所檢查 紀錄表(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108年1月22日訴願書( 按:實乃原處分作成前,原告所具之陳述意見書,訴願卷第 110頁至第111頁)、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 卷第71頁至第82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茲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告是否得於訴訟繫屬中,以108 年 12月11日新北府消危字第1082307690號函(本院卷第230 頁 )更正原處分?原告是否合致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1款、第7款之處罰要件?而被告處罰原告是否於法有據 ,其關鍵爭點乃在於系爭貨車是否屬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4條第1項所稱儲存場所?茲分述如下:
⒈按「(第1 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 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 項)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 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 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 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 不因該等錯誤而產生瑕疵,故處分機關得隨時依職權或依 申請更正。若屬行政機關於「意思形成」之過程中發生錯 誤,如事實認定與評價存有瑕疵,或法律適用有違誤,即 非屬可隨時予以更正之顯然錯誤(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 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經查,本件原處分 於理由欄固記載:「經本府消防局於108/01/14 檢查,發 現有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 條及第22條規定事實,爰 依據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第7款及第32條規定裁處如主旨。 」等語,未敘及其裁罰依據包括第27條第1項「第1款」, 然依原處分「事實及法令依據」欄所載:「本府消防局第
七救災救護大隊永平分隊於108年1月14日在新北市永和區 仁愛路73巷2 弄巷口車號000-0000小貨車查獲違規儲存逾 管制量之一般爆竹煙火,總火藥量共計495.304 公斤,總 重量共計1399.64公斤(達管制量81.7808倍),違反相關規 定如下: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違反管理條例第22 條)其場所設備、構造及安全管理違反爆竹煙火製造儲 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8條及19條規定。(違 反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顯已敘及原告所涉違規事實 包括爆竹煙火儲存場所之設備、構造及安全管理違反爆竹 煙火場所管理辦法之規定,是原處分關於事實、理由記載 固有未盡一致之瑕疵,惟核其瑕疵情節,僅係原處分理由 欄漏未記載裁罰依據包括第27條第1項「第1款」,且由後 續原告所提訴願理由中業已主張其並未違反爆竹煙火儲存 場所相關規定(訴願卷第55頁),可見上開瑕疵並不妨礙 原告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是原處分事實、理由記載 不一致,應屬顯然錯誤之輕微瑕疵,自不影響原處分所形 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是原告主張前揭被告108 年 12月11日新北府消危字第1082307690號函文,係屬追補或 更正原處分之理由,尚有誤會。
⒉被告固以系爭貨車非屬合格儲存爆竹煙火場所,且原告未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等情,而裁罰原告,然: ⑴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並未就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 之爆竹煙火儲存場所予以立法定義,而僅於第4條第1項 揭示負責人應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之原則,並於同條第 2 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儲存場所之位置、構造與設備設 置之基準、安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嗣主管 機關依此授權訂定爆竹煙火場所管理辦法,惟考諸該管 理辦法第18條關於儲存場所之設置基準,包括與特定場 所、建築物或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高壓電線之安 全距離(即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謂「第一類對象物至第 四類對象物」,參見同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不得設 置於潮濕地面、必須為地面一層之防火建築物、窗戶及 出入口應有防盜措施、以一定厚度加強磚造構造之隔間 牆區劃分隔(隔間牆應設置至屋頂;場所設有天花板, 且能確保防火區劃完整者,得設置至天花板)、儲存場 所通路面積應占儲存場所樓地板面積一定百分比等,顯 均係針對定著於土地之建築物而設之規制標準,且依爆 竹煙火管理條例第5 條規定,建造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 管制量之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前,應連同該場所之位置、 構造及設備圖說,循一定行政流程,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發給建造執照;於建築物建造完工 後,亦應經相關機關會同檢查合格後,始能取得使用執 照;於建築物有增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利用現有建 築物作上開使用者第,也應循前述流程辦理,均可見前 述法規並未將移動性之機動車輛納入規範(至於以廢棄 之機動車輛充作儲存場所,是否屬於上開法規之規範對 象,則屬另事)。
⑵被告固引內政部97年2月22日函(本院卷第100頁)、內 政部消防署94年8月26日函(本院卷第102頁),主張系 爭貨車於事發當日13時16分停放於系爭路口,迄至同日 15時30分現場取締,已逾2 小時且均未卸除該貨物,原 告顯將系爭貨車作為儲存場所使用,非屬通常貨車作為 運輸使用之目的,可見系爭貨車已有長期停放之事實等 語。然查:
①依卷附系爭貨車之汽車出租單(本院卷第208 頁), 可知原告係自107 年12月19日租賃該車,迄至108年1 月19日返還,於租車1個月期間,里程數達5,800餘公 里(出租里程數:76,434、還車里程數82,303),可 見該車並非停放於固定場所,而係持續性使用移動中 ;且原告於查獲後所製作之談話紀錄中,陳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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