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201號
TPBA,108,訴,1201,2020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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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01號
109年4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韓家宇(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孫丁君律師
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代 表 人 張德明(院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
參 加 人 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志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
華民國108年5 月15日促0000000號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訴審
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 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 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大成 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為:「申訴審 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1、異議處理結果2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原告為最優申請人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本院卷㈠第17頁);嗣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 1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追加備位聲明為:「備位聲明: 確認原處分違法。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㈡ 第186 頁)。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參加人義美吉盛股份有



限公司雖均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為備位聲明之追加,惟原告 追加備位聲明,乃係因被告主張原處分業已執行完畢而無回 復原狀之可能性等語(本院卷㈡第186 頁),是姑不論本件 原處分可否認為已執行完畢,雙方就此既有爭執,則原告為 預防先位聲明敗訴而為備位之聲明,以維護其權利,且先、 備位聲明之請求是否有理,亦均視原處分是否違法而定,是 兩者訴訟標的縱有不同,請求基礎事實則同一,與前揭規定 尚無不合,且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4年1月14日輔醫字第10 30098905號核定授權辦理「臺北榮民總醫院生活廣場整建營 運移轉案(案號:1031031-03)」(下稱系爭促參案),乃 於同年2月5日公告徵求民間參與,經原告、參加人等7 家公 司提出申請參與(該7 家廠商於此階段為系爭促參案之「申 請人」),經資格審查後,共6 家公司獲得通過而得以參與 綜合評審(此階段該6 家公司為「合格申請人」)。被告乃 於104年3月19日召開甄審委員會議(下稱第二次甄審會議) 辦理綜合評審,由前開合格申請人進行簡報說明及詢答程序 後,經甄審委員評定各合格申請人之分數及序位結果,原告 序位平均值固然低於參加人,依「臺北榮民總醫院生活廣場 整建營運移轉案甄審委員會評審辦法」(下稱評審辦法)所 採序位法評定方式(即將甄審委員之評分高低轉換為序位, 再以甄審委員對於各合格申請人序位名次總和最低者為最優 申請人),原應以原告為最優申請人,然因不同甄審委員間 之評審結果有明顯差異,甄審會議乃決議廢棄原評審結果, 經重行評審後,原告與參加人之序位平均值相同,經甄審會 依評審辦法「參、評審作業」第8 點規定,以「營運企劃內 容」項之委員評分分數合計最高者為最優申請人,而評定「 營運企劃內容」項獲得較高評分分數之參加人為最優申請人 ,原告為次優申請人,被告乃以104年3月27日北總營字第10 40008362號(下稱甄審結果1 )函知各合格申請人。原告不 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4年4月2日北總營字第104000920 1 號函駁回,原告乃向財政部提出申訴,經財政部以104年8 月3日促1040002號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訴審議判斷(下 稱申訴審議判斷)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被告乃於104年9月 15日召開第三次甄審會議,經全體出席委員認為工作小組( 於甄審會成立時一併成立,以協助辦理會務之組織)所製作 之初審意見,並無混淆誤導委員情事,而決議不再重新評分 ,以第二次甄審會議之複評評審結果去除部分委員評分後,



重行評審結果以序位第一之參加人為最優申請人、序位第二 之被告為次優申請人,被告乃以104 年11月10日北總營字第 1041200060號(下稱甄審結果2,與甄審結果1合稱「前處分 」)函知各合格申請人。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異議、申訴救 濟,分別經被告以104 年11月30日北總營字第1041200073號 函、財政部105 年7月28日促1040004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 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訴訟。案經本院審認第三次甄 審會議未重新評分,而仍基於錯誤之甄審資料、初審意見作 成評定,且該評定出於恣意、違背一般經驗法則等情,而以 105 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下稱本院前案判決)撤銷申訴 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前處分」,被告及參加人均表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168號判 決(下稱最高行前案判決)駁回上訴。
㈡嗣被告重新辦理系爭促參案甄審作業,於107年8月20日第四 次甄審會議針對後續辦理程序決議:「簡報部分以第2 次甄 審會之簡報錄音錄影檔方式進行,並邀請廠商代表出席進行 現場答詢」後,以107年9月17日北總營字第1071200150號開 會通知單通知原告與會(107年10月8日第五次甄審會議), 原告除以107年9月27日(107)成協字第089號函,向被告表 示參加人不具申請資格,不應允許參加人參與本次甄審程序 ,亦不得為議約及簽約對象,且本案已回復至先前甄審中之 程序,被告應剔除參加人後,以原告為最優申請人等意見外 ,於第五次甄審會議綜合評審並決議參加人為最優申請人、 原告為第三序位廠商後,復以107年10月16日(107)成協字 第098 號函主張第五次甄審會議甄審作業程序違法,向被告 提出異議,惟被告仍以107年10月23日北總營字第107120018 2號(下稱原處分)函知上開甄審結果,並以107年10月30日 北總營字第1070005770 號函駁回異議(下稱異議處理結果1 ),原告不服原處分,以107年11月5日(107)成協字第105 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請求於爭議妥處前暫停系爭促參案後 續作業程序,被告以107 年11月13日北總營字第1070005994 號函駁回異議(下稱異議處理結果2 )。原告不服,併就原 處分及上開兩件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經財政部以108年5 月15日促1070004 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其申訴。原告仍不服 ,遂於108年7月15日(本院收文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由本 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依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參加人已不具申請資格,故不得 繼續參與系爭促參案之甄審程序,被告猶讓參加人參加,更 以原處分選定其為最優申請人,顯屬違法:




⒈依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貳、申請注意事項…。㈥」點 及系爭促參案公告當時有效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下稱促參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1 (內容同現行施行細則 第59條)規定可知,申請人應依招商文件規定之條件提出 申請,且申請文件之資料應正確、詳實,如有虛偽、不實 或不正確等情形,機關應取消其申請資格,且不得與其議 約、簽約。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 知,原處分經法院撤銷後,就該事件有拘束機關之效力, 機關重為處分者,應依法院判決意旨為之。查最高行前案 判決業已認定參加人在營運管理計畫提出義美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義美食品公司)之履約經驗、優良實績認證 及最近3 年之財務資料,與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之規定不 符,且不相關,若依一般人之客觀觀察,顯有混淆誤認之 虞,核屬錯誤之事實及資訊等情,可知參加人提出之營運 管理計畫書屬錯誤之事實及資訊,被告據此作成前處分, 即具備違法瑕疵而應予撤銷。前案判決既已認定上情,該 前案判決意旨即有拘束被告之效力,被告如重為處分者, 即應遵照前案判決意旨為之。最高行前案判決業已肯認參 加人提供錯誤之事實及資訊,顯有誤導甄審委員之虞,是 參加人所提供之資料核與前揭促參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1 所定「對重要評審項目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致影響評審之情形」相符,而不得與參加人議約及簽約。 而前開同一情事亦與上開申請須知所定「不實之情事」相 符。故就系爭促參案而言,被告依法既已不得與參加人議 約及簽約,前揭申請須知之規定所賦予被告是否取消參加 人申請資格之裁量權,亦應收縮至零。是以,被告未取消 參加人之申請資格,顯屬違法。
⒉又依評審辦法「參、評審作業:…」點規定:「簡報時 不得更改申請文件內容,簡報現場不得提出變更或補充資 料」,參加人就系爭促參案所提供之錯誤事實及資訊,客 觀上確定存在,不得更改,亦無從經由工作小組加以排除 ,是參加人既已提出錯誤之事實及資訊,依前所述,參加 人自始即不具備申請資格,且無從以任何方式補正,故被 告猶讓參加人參與系爭促參案之甄審程序,更選定其為最 優申請人,確屬違法。
⒊申訴審議判斷稱依照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 評審辦法(下稱甄審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13條第1 項及 第1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工作小組應於初審意見書中載明 營運管理計畫書是否符合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之規定,倘 有應指明而未指明之違誤,即有修正初審意見之權等語。



惟查,該辦法第14條第2項第3款所謂「申請人於各甄審項 目所報內容是否符合招商文件規定」,應係指營運管理計 畫書是否已依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貳、申請注意事項… 。」點提出其所要求之各章節,並無對於廠商提供之錯 誤事實及資訊實質審查並修正之權。申言之,工作小組僅 係依申請須知所載事項審查廠商所提出之營運管理計畫書 是否依該須知所載列有「營運企劃內容」、「財務管理計 畫」、「場所設計與空間佈局」及「安全、衛生及教育訓 練措施」等章節及其細項,倘廠商漏未於營運管理計畫書 中填寫上開章節及其細項,即應於初審意見中指明因廠商 漏未填寫某章節及其細項,而與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不符 ,並不得就各章節及其細項內所載廠商規劃為實質審查並 修正,否則申請須知「貳、申請注意事項…。㈥」點關 於「申請文件之正確性」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且工作小 組就廠商規劃所為實質審查,亦已逾越權限而代甄審委員 行使本應行使之職權。本件申訴審議判斷認定因工作小組 得就「申請人於各甄審項目所報內容是否符合招商文件規 定」有修正初審意見之權,該小組即得實質審查廠商所提 供之錯誤事實及資訊云云,顯屬無據。綜上,參加人既已 提出錯誤之事實及資訊,其自始即不具備申請資格,且無 從以任何方式補正,被告猶使參加人參與系爭促參案之甄 審程序,顯已違法。
㈡系爭促參案於遭前案判決撤銷前處分後,實無重新辦理甄審 程序之必要,故被告應依原評定分數,作成原告為最優申請 人之行政處分:
⒈查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作成原告為最優申請人 之行政處分」,係以本件被告無重新辦理甄審程序之必要 ,且參加人確不具申請資格為其前提,該聲明所為之請求 ,實係立基於第三次甄審會議綜合評審及評分之結果而為 請求,合先敘明。
⒉依甄審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18條第1 項、第23條規定可知 ,除有經綜合評審均未達甄審標準或不符公共利益之情形 外,甄審會即應依甄審結果選出最優申請人。又「參、評 審作業:…」點後段規定:「主辦機關應依據綜合評審 結果與最優申請人或次優申請人辦理後續議約、簽訂投資 契約及相關事宜」,可見甄審會應依系爭促參案評分方式 選出最優申請人,而被告則有依據甄審會之評審與最優申 請人進行議約、簽約之義務。故前開規定整體而言,其適 用對象已可特定為最優申請人,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亦係 課予被告與最優申請人進行議約、簽約之義務,依司法院



釋字第469 號解釋意旨,前開規定整體確具有保護特定人 之意旨,已構成保護規範。本件依第三次甄審會議綜合評 審及評分之結果,於排除參加人後,原告即屬評分分數合 計最高者,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對原告作成 最優申請人之行政處分。
⒊又依最高行前案判決前揭認定可知,參加人確有提出錯誤 之事實及資訊,而原告及其他廠商並未提出之錯誤事實及 資訊,故甄審委員對於原告及其他廠商於104年9月15日第 三次甄審會議綜合評審所為判斷,皆係出於正確之事實及 資訊,該次綜合評審及其評分僅需剔除參加人之部分,即 屬合法,而無須重為甄審程序,此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12 條所定一部無效,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之規定,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當選人有當 選無效之情形時,亦無須重新選舉,而係就業已進行之選 舉重為審定等法理,即可知參加人猶如遭法院認定當選無 效之當選人,此時即應依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以參加 人提供錯誤之事實及資訊為由,取消其申請資格,並重新 選定原評分之第二名即原告為最優申請人,而非重為甄審 程序。
㈢退萬步言,縱參加人得參與甄審程序,第四次甄審會議猶仍 肯認工作小組所為「重新修正初審意見書」,仍屬違法:查 第二次甄審會議記錄第八、(二)點記載:「工作小組已( 應係「以」之誤植)六家受評廠商企劃書,依據評審項目、 內容及評審標準之順序摘錄作成『初審意見』,並先行送請 各位委員參考」等語,可知初審意見之內容僅係整理營運管 理計畫書之內容。於第四次甄審會議工作小組報告事項一雖 提及「重新修正初審意見」等語,然而所謂「重新修正」實 仍以營運管理計畫書之內容為基礎,故在參加人已提供錯誤 之事實及資訊的情形下,初審意見於重新修正後,自仍包含 錯誤之事實及資訊。倘工作小組可自行認定何為錯誤,並於 初審意見書剔除其認為錯誤之部分,豈非容許參與廠商盡情 提出任何資料,待被告工作小組審閱刪除即可?且依前述評 審辦法「參、評審作業:…」點所規定「簡報時不得更改 申請文件內容」之規範意旨,營運管理計畫書既為申請文件 內容之一部,自不得更改。廠商既已不得更改,工作小組更 無自行變更或「重新修正」營運管理計畫書內容之權限。工 作小組將錯誤之事實及資料摘錄於初審意見,或逾越工作小 組權限自行認定並刪除參加人之錯誤資料,第四次甄審會議 猶仍肯認「重新修正初審意見書」,顯屬違法。 ㈣第五次甄審會議以播放過去簡報檔之錄音錄影方式為之,顯



然仍係以參加人於營運管理計畫書所提供之錯誤事實及資訊 為基礎,且甄審委員亦多為業已遭錯誤之事實及資訊誤導之 甄審委員,難認重為甄審已符合最高行前案判決意旨,故該 次會議之組織及程序實於法有違:
⒈查由第四次甄審會議討論事項議題二決議:「簡報部分以 撥放第2 次甄審會之簡報錄音錄影檔方式進行」,第五次 甄審會議記錄亦記載「播放簡報檔」等情可知,重為甄審 之甄審程序,仍係播放參加人以存在錯誤事實及資訊之營 運管理計畫書為基礎所為簡報。姑不論參加人不具申請資 格,已如前述,如此播放簡報之方式,毫無疑問地會再次 展示參加人之錯誤事實及資訊予甄審委員,顯然不符合最 高行前案判決之意旨,仍有誤導甄審委員之虞。 ⒉被告雖稱簡報部分以撥放第二次甄審會之簡報錄音錄影檔 方式進行係因必須經過簡報及答詢程序方能綜合評審,且 亦係為避免申請人簡報時超過營運管理計畫書之範圍等語 。惟依前揭評審辦法「參、評審作業:…」點所定,申 請人於簡報現場本不得提出補充資料,是本件如採重新簡 報之方式,申請人亦不得提出超過營運計畫書所載內容之 資料,故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據。況評審辦法「參、評 審作業」第4、5點均係規定「現場簡報」,第7 點並規定 「現場聽取合格申請人簡報及答詢」,足認評審辦法實係 預設申請人應親至現場簡報,作為評審選出最優申請人及 次優申請人之依據,絕無以簡報錄音錄影檔替代之餘地。 是被告於第五次甄審會議中未讓申請人於現場簡報,僅以 撥放簡報錄音錄影檔方式進行,已有違誤,且撥放簡報錄 音錄影檔過程中,顯又重複參加人所提供之錯誤事實及資 訊,自客觀之一般人角度觀察,被告所為仍有誤導甄審委 員之虞,故第五次甄審會議之程序確屬違法。又倘參加人 公司於第五次甄審會議中主張錯誤之事實及資料非其所提 出之資料,亦顯與前揭評審辦法「參、評審作業:…」 點之意旨相違,同屬違法。
⒊第五次甄審會議之組織實於法有違,至為明顯: ⑴按甄審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9條第3款規定:「甄審會委 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即迴避:…。有具體事證,足 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次按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度裁字第526 號裁定明示:「更嚴重之問題則出在 其會使往後之採購,發生『行為經濟學』透過實證研究 而證實之『定錨效應』(指人在為經濟決策時,通常會 以前一次類似決策經驗做為本次決策之參考座標),使 本次採購行為甚至是未來可能發生之採購行為,都無法



付出最低之成本,創造最高之效益。」復依學者張永健 於慰撫金之研究中驗證定錨效應(即指人類在進行決策 時,會過度偏重最初取得的資訊,來詮釋其他資訊並做 出決策)於法院判決之適用,是此一概念雖為行為經濟 學所提出,惟其適用範圍亦涵蓋於法律實證。
⑵本件重為甄審之程序,仍係播放參加人已存在錯誤事實 及資訊之營運管理計畫書為基礎所為簡報。如此播放簡 報之方式,毫無疑問地會再次展示參加人之錯誤事實及 資訊予甄審委員,顯然不符合最高行前案判決之意旨, 仍有誤導甄審委員之虞。又第二次甄審會與104年9月15 日第三次甄審會議之出席委員皆為吳明彥張清烈、殷 寶寧、李育明李發耀林禎國楊雀戀王桂芸,而 第五次甄審會議之出席委員為吳明彥李育明張清烈陳德新殷寶寧李發耀陳適安楊雀戀。除陳德 新及陳適安外,出席之甄審委員皆相同,比例高達四分 之三。參諸前述行為經濟學之定錨理論,在高達四分之 三之甄審委員已接收參加人之錯誤資訊的情形下,其等 在決策時當然會偏重原已接收之錯誤資訊而為判斷。故 重為評分之甄審委員仍為前已遭參加人錯誤事實及資訊 誤導之甄審委員,由其等再為評分,自難排除參加人所 提供錯誤事實及資訊之影響,已有具體事證足認不能公 正執行職務之情形,核與前揭甄審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 9條第3款規定相符,故本件甄審會之組織確有違法之情 事。
⒋被告曾於第五次甄審會議前將參加人出具含有錯誤事實及 資訊之營運管理計畫書寄予甄審委員,自客觀之一般人角 度觀察,被告所為仍有誤導甄審委員之虞:
⑴於第五次甄審會議前,被告自認有將參加人出具含有錯 誤事實及資訊之營運管理計畫書寄予甄審委員,是自客 觀之一般人角度觀察,甄審委員仍有可能因接觸參加人 之錯誤事實及資訊而有受誤導之虞,縱被告於初審意見 書中註明排除考量該等錯誤資訊,然被告既已提供參加 人於營運管理計畫書錯誤事實及資訊予甄審委員,基於 心理學上之潘多拉效應,一般人縱知可能受到不利影響 ,但基於好奇心仍會忽視此一影響而進行一定行為,故 自一般人之角度以觀,實難排除參加人錯誤事實及資訊 ,而有受影響之虞。
⑵且依最高行前案判決意旨,甄審委員主觀上是否有遭誤 導並非關鍵,重點在於自客觀之一般人角度觀察是否有 誤導之虞,縱工作小組於初審意見書中註明排除考量,



然因被告既已提供錯誤事實及資訊,實已足構成最高行 前案判決所稱自客觀之一般人角度觀察有誤導之虞。更 且,初審意見書之記載方式為「36-40 載明…簡述資料 亦屬其母公司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予以排除… 」,則甄審委員無可避免為確認此一內容而再度接觸錯 誤事實及資訊。是以,自一般人之角度觀察,甄審委員 確有遭誤導之虞。
㈤第四次甄審會議及第五次甄審會議皆未曾對於參加人係經前 案判決認定其曾提出錯誤事實及資訊之廠商一事予以討論, 故該兩次甄審會議之程序顯有瑕疵:查參加人係經最高行前 案判決認定,於營運管理計畫書提出錯誤事實及資訊之廠商 ,而參加人所提出之營運管理計畫書並未修改,亦不能修改 ,該錯誤事實及資訊仍持續存在,參加人曾提出錯誤事實及 資訊此一事實亦確實存在。惟被告始終未向甄審委員提及參 加人係經前案判決認定曾提出錯誤事實及資訊之廠商此一事 實,故甄審委員對於此一事實從未納入考量,既無從審酌參 加人因提出錯誤事實及資訊,是否已不具申請資格,亦未能 將參加人曾提出錯誤事實及資訊一事納入評分考量。更有甚 者被告復於第四次甄審會議中提及參加人已提出再審之訴, 而非以法律作為專業者未能完全認知再審與上訴之區別,亦 屬當然,被告試圖藉此營造參加人並未確實違法之氛圍,與 前述情形綜合以觀,更足證明上開兩次甄審會議之程序顯有 瑕疵。
㈥退萬步言,縱參加人得參與系爭促參案甄審程序,且工作小 組得修改參加人所提供之錯誤事實及資訊,而被告得重為評 分,被告於參加人欠缺經營實績之情形下,猶給予最高分, 且未將參加人係經前案判決認定曾提出錯誤事實及資訊之廠 商此一事實納入考量,其評分顯係出於恣意:
⒈最高行前案判決業已指摘:「惟上訴人榮總醫院對於上訴 人義美公司在缺乏『經驗與實績』之細項下,僅以『營運 組織』及『人力資源及管理』二項,即可得到接近滿分之 高分一節,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因認上訴人榮總醫院之 判斷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出於恣意,經核尚無違依職權調 查證據之原則。」本件工作小組於重新修正初審意見後業 已刪除參加人所提供之錯誤事實及資訊,被告於參加人欠 缺經營實績之情形下,猶給予最高分,實係重蹈覆轍,仍 有評分出於恣意之違法。縱「經驗與實績」一項之分數因 缺乏「經驗與實績」而降低分數,然就參加人仍為最高分 之結果以觀,參加人之其他項目即應相對加分,否則不可 能為最高分,而在參加人所提供之申請文件俱未變動且客



觀事實並未改變之前提下,甄審委員提高其他項目之分數 ,顯然仍有評分出於恣意之違法。又被告並未將參加人係 經前案判決認定曾提出錯誤事實及資訊之廠商此一事實告 知甄審委員,致甄審委員之評分漏未審酌參加人曾經違法 之事實。是甄審委員之評分漏未審酌應審酌之因素,確有 評分恣意之情事。
⒉被告雖於申訴程序中辯稱甄審委員衡情重新給分,並無恣 意等語。惟參加人在欠缺經驗與實績之情形下,竟仍為最 高分,且其8名委員中,有6位皆評比參加人為第一名,而 該6位委員所評第1名與第2名間分別相差1分(委員1)、1 分(委員3)、4分(委員4)、1分(委員5)、1分(委員 6)、1 分(委員7),參加人在欠缺經驗與實績且其餘項 目不變之情形下猶得如此高分,並超越其他具有經驗與實 績之廠商,被告對此並未給予合理說明。
⒊參加人於第五次甄審會議之評分與第二次甄審會議綜合評 審程序之評分分數相當,然第五次甄審會議之評分既應排 除參加人所提供之錯誤事實及資訊,而在參加人之「經驗 與實績」此一項目因排除錯誤事實及資訊以致無經驗實績 之情形下,參加人仍獲得與第二次甄審會議綜合評審程序 評分相當之分數,足證第五次甄審會議之委員仍受參加人 所提供錯誤事實及資訊之影響,且有恣意評分之情事:本 件參加人於第二次甄審會議綜合評審程序之評分,8 名委 員分數分別為83、89、88、75、82、77、86、87,合計為 667分;於第五次甄審會議之評分,8名委員分數分別為85 、84、79、88、86、83、83、78,合計為666 分,參加人 兩次評分之分數相當,可知在參與第五次甄審會議之委員 多有重疊之情形下,參加人所提供之錯誤事實及資訊在現 實上已不可能自曾經參與第二次甄審會議綜合評審程序之 委員的主觀認知中排除,故於後續評分時亦呈現出二次評 分分數相當之情形。由是可知,第五次甄審會議之組織因 多為業已遭錯誤之事實及資訊誤導之甄審委員,故確有違 法之情事。再查,依最高行前案判決意旨,參加人所提供 之錯誤事實及資訊應予以排除,而被告於第五次甄審會議 仍播放過去簡報檔之錄音錄影而未將錯誤之事實及資訊排 除,實際上僅係重複過去之違法情境,而未能重建適法之 評審程序,故第五次甄審會議之程序確屬違法。縱認被告 已排除錯誤之事實及資訊,惟依第五次甄審會議工作小組 初審意見表記載,參加人根本無履約實績,在欠缺履約實 績之情形下,參加人於第五次甄審會議所獲分數竟與第二 次甄審會議綜合評審程序之評分相當,依前案判決意旨,



足認第五次甄審會議之評分亦有出於恣意之違法瑕疵。 ⒋被告稱第五次甄審會議之評分無顯不合理之情事等語,惟 查:第五次甄審會議委員評分表中,編號4 委員就「經營 企劃及管理能力」一項,在參加人欠缺「經驗與實績」之 情形下,對參加人評分為最高分18分。編號6 委員亦就「 經營企劃及管理能力」一項對參加人評分為最高分17分。 是此情形,實與本院前案判決所指摘「在缺乏『經驗與實 績』之細項下,僅以『營運組織』及『人力資源及管理』 二項,即可得到接近滿分之高分」之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之 情形相同。另同評分表中,編號1 委員就「經營企劃及管 理能力」一項對參加人評分為15分,然該名委員就此一項 目之評分亦僅有15分及16分兩種情形,無法證明編號1 委 員於評分時已將參加人欠缺「經驗與實績」一事納入考量 。是該次甄審會議中,確有甄審委員之評分具有本院前案 判決所稱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之情事,且因第二次及第五次 甄審會議之8名委員中有6名委員重複,而8名委員中即有3 名委員之評分具有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之情事,其中最多3 人、至少1 人即屬先前已受參加人所提供錯誤事實及資訊 混淆之甄審委員,故事實上無法排除前開編號1、4、6 之 甄審委員即為先前已受參加人所提供錯誤事實及資訊混淆 之甄審委員,其等評分違背一般經驗法則,顯有出於恣意 之違法。
工作小組於第四次甄審會議所為「重新修正初審意見書」之 方式,與第三次甄審會議補正初審意見書之方式相類,故工 作小組修正方式仍違反最高行前案判決意旨,而仍有混淆誤 認之虞,自屬違法:查被告主張其工作小組重新整理初審意 見之方式,係於「經營企劃及管理能力」項目中,指明參加 人無履約實績,並應排除營運管理計畫書中涉及母公司部分 等語。然查,第三次甄審會議之會議記錄記載工作小組所為 補正甄審作業之說明,僅係指明參加人無履約實績,並稱營 運管理計劃書所列實績為母公司之經營管理實績。然如前所 述,工作小組並不得就各章節及其細項內所載廠商規劃進行 實質審查並為修正,故工作小組所摘錄之初審意見書,於重 新修正後,自仍包含錯誤之事實及資訊。由此以觀,工作小 組於第三次甄審會議補正初審意見之方式實與本次重新修正 初審意見書之方式相類,皆係指明參加人無履約實績,但仍 保留營運管理計畫書中所列母公司之履約實績,故工作小組 所摘錄之初審意見書,於重新修正後,自仍包含錯誤之事實 及資訊。工作小組於第三次甄審會議之補正方式業遭最高行 前案判決認定「依一般人之客觀觀察,顯有混淆誤認之虞,



核屬錯誤之事實及資訊」,而本次重新修正之方式既與第三 次甄審會議之補正方式相類,則依前開判決意旨,自仍有混 淆誤認之虞。
㈧對被告及參加人所為答辯,主張略以:
⒈被告並未正確將最高行前案判決意旨告知甄審委員,難認 參加人所提供錯誤之事實及資訊已遭排除,故本件甄審程 序實欠缺公平判斷之基礎:
⑴被告雖主張其已以電子郵件及委員意願回覆表將最高行 前案判決所指甄審委員評分瑕疵之要旨告知甄審委員等 語。惟查,電子郵件及委員意願回覆表第1 點所節錄之 判決理由,實為本院前案判決針對被告對於評分未為合 理說明之處,並非最高行前案判決理由之一部。而被告 更將本院前案判決所指摘被告對於評分未能為合理說明 以致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出於恣意一語,於電子郵件及 委員意願回覆表中修改為「不無可議之處」,顯係為遮 掩本院前案判決指摘被告之違法情事。
⑵次查,電子郵件及委員意願回覆表第2 點所節錄判決理 由實為最高行前案判決所不採之法律見解,蓋該段判決 理由整段文字為:「8 位甄審委員雖均認為沒有被工作 小組初審意見中上訴人義美公司引用義美食品公司之經 營實績所誤導,惟此係指甄審委員主觀之認知而言,查 甄審委員所以會有未被誤導之感覺,或係由於協力廠商 義美食品公司之信譽卓著,其專業能力與經驗無庸置疑 ,保證能完成系爭促參案之執行,或係由於系爭促參案 綜合評審配分表僅有六大項目之評分,而不需分成子項 或細項評分,以致忽略細項之區分;惟查營運管理計畫 書有關協力廠商之記載是否有誤導之虞,本應從客觀之 角度依一般人之判斷標準予以觀察,而非以甄審委員之 主觀認知為準;本件上訴人義美公司在營運管理計畫提 出義美食品公司之履約經驗、優良實績認證及最近3 年 之財務資料,與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之規定不符,且不 相關,若依一般人之客觀觀察,顯有混淆誤認之虞,核 屬錯誤之事實及資訊。」而電子郵件及委員意願回覆表 僅擷取「惟查」之前的文字,但最高行前案判決所採納 之法律見解實際上為「惟查」之後的文字。是自一般人 之客觀角度觀察,被告不僅未正確告知甄審委員關於最 高行前案判決所採納之法律見解,更以此掩飾最高行業 已認定參加人提供錯誤之事實及資訊此一事實,故參加 人所提供之錯誤事實及資訊於第五次甄審會議中猶未排 除。




⑶而在被告掩飾最高行前案判決意旨下,甄審委員何以能 排除參加人所提供之錯誤之事實及資訊,故本次甄審程 序仍因錯誤之事實及資訊存在,及被告掩飾之行為而欠 缺公平判斷之基礎,顯然違法。從而,縱於第四次及第 五次甄審會議報告事項記載有「行政法院判決要旨」此 一項目,被告必然亦係依照電子郵件及委員意願回覆表 所節錄之判決理由向甄審委員報告,故被告107 年8月6 日北總營字第1071200107號、107年9月14日北總營字第 1071200145號開會通知單,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將最高行 前案判決意旨告知甄審委員。
⒉被告雖辯稱原甄審委員仍得出席第五次甄審會議,且本件 無法重新公告招商及重新籌組甄審會,故該次甄審會議確 屬合法等語。惟查:
⑴最高行前案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義美公司在營運管 理計畫提出義美食品公司之履約經驗、優良實績認證及 最近3 年之財務資料,與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之規定不 符,且不相關,若依一般人之客觀觀察,顯有混淆誤認 之虞,核屬錯誤之事實及資訊。」而第五次甄審會議之 多數委員既屬前已接觸錯誤之事實及資訊之委員,客觀 上其等即已有遭錯誤之事實及資訊混淆之虞。是此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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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