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17號
TPBA,108,訴,117,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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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柯彥名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代 表 人 林煌源(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婷尹
 古文宏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廖俊隆(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怡葶
 董苓永
邱莉綺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1號民事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 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兩造間108年度訴字第117號祭祀公業事件之案件,原告 主張其於民國82年起居住於升格前台北縣○○市○○路0段 000號建築物(坐落於255之9地號土地),並在土地入口設 置大門、周圍圍牆,於內養護植栽、種菜。又新北市新店區 直潭段屈尺小段255之6、255之7、459之2 (重測後依序為梅 花湖段85、79、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原告大 門圍牆內,由原告占有使用。因被告錯誤認定並公告訴外人 五十六份為祭祀公業,而造成五十六份前任管理人劉豐榮以 假買賣方式過戶給劉豐榮自己,致使原告權利受有損失。原 告請求:「一、確認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就系爭土地,於 『98年6月18日以北縣店民字第0980030360號公告屬於祭祀 公業清查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之土地』之行政處分無效。二 、確認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歷次核發祭祀公業五十六份之 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均無效。三、確認被告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依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8年 6月18日以北縣店民字第0980030360號公告屬於祭祀公業清



查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之土地』之行政處分以及後續歷次行 政處分均無效。」(見本院卷第9頁、第565頁)。足見本件 裁判須以五十六份祭祀公業之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 。經查:訴外人林信輝等(即林德川之承受訴訟人)與五十 六份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111號民事判決,認定五十六份非屬祭祀公業條 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祭祀公業,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379頁-第385頁),經五十六份不服,提起上訴,現仍由 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有本院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 第568頁)。是宜待上開民事爭訟結果為何,再決定如何處 理本件訴訟,以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矛盾之情形,因認在上 開民事訴訟裁判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
     法 官 張 瑜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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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