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抗再字,108年度,21號
TPBA,108,簡抗再,21,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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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淵(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莊季凡 律師
 蔡宛芯 律師
相 對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主任委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
150號行政訴訟裁定及108年8月22日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9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 規定,聲請再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再審之 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 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5條第2項及第278條分別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於簡易訴訟 程序之再審亦準用之。故就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而言,不 合法或顯無理由或無理由者,均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裁判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 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 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前因不服相對人所為民國108年4月16日通傳內容字第 1080008002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辦公地點即該院新店院區 寄送起訴狀,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0 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以聲請人起訴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其訴並非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對該裁定 向本院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9號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以原審裁定及原確定裁 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之文義解釋可 知,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法院,同法 第89條未就行政法院之地理位置作任何限制,原審法院行政 訴訟庭所在地除主院區(臺北市中正區)外,亦包含訴訟行 為進行地(新北市新店區)。聲請人及訴訟代理人之居住地 均位於臺北市,將起訴狀寄送至行政訴訟庭所在地之新北市 新店區,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原確定裁定認定原審法院行政 訴訟庭非組織上之法院,僅為法院辦公地點,與前揭文義相 悖,徒增法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平等權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40號、第443號解釋。行政訴訟法101 年後改採三級二審制之宗旨,在於便利民眾訴訟;以法院組 織意義而言,原審法院分為博愛院區及新店院區,兩個院區 皆可收受行政訴訟起訴狀、有獨立收文章、獨立法院公文封 ,法院信封亦顯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公文封 」,並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作為寄件人地址 ,信封背面記載新店辦公大樓交通位置,是新店院區既屬原 審法院可合法送達及收受訴訟文書之地點,非單純臺北地院 配置之辦公處所,已具備行政法院之程序地位,應包含在行 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所謂行政法院所在地範圍內。至於行 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未因行政訴訟法第 3條之1之增訂而修正,可能原因眾多,或司法院未察覺,或 因循舊慣等,無從據此否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行政訴訟 法所稱行政法院之事實。原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認定起訴狀 必須送達「法院主要機關所在地」、「所屬各該地方法院的 所在地」始有在途期間之適用,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非行政 法院所在地,故本件無在途期間之適用,聲請人起訴已逾不 變期間,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聲請再審。
三、經查,原審裁定認聲請人向原審法院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 業已逾期,予以駁回,所持理由略為:原處分於108年4月17 日送達聲請人,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66條之1第1項前段、行 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6條第1項前段、107條第1項第6款等 規定,聲請人應於原處分送達後之2個月不變期間內即同年6 月17日前提起撤銷訴訟,聲請人遲至同年6月18日始向原審



法院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自非合 法。原確定裁定將聲請人對原審裁定所提抗告駁回,理由略 以: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新店區)設置地點雖不在 臺北市中正區,基於同一法院內之不同庭別,本屬內部事務 分配問題,向法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計算,乃以法院主 要機關所在地為準,再視訴訟行為人住居地與法院主要機關 所在地之遠近、交通便利性等為不同在途期間標準,並無進 一步區別法院內部是否另有不同處所之必要,主要理由即在 訴訟行為之對象乃法院,而非法院內部各庭,亦即聲請人只 須就近向同樣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原審法院起訴,即生合法 起訴效力,並非僅得向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所在提起,自不 致因該院行政訴訟庭不在臺北市中正區,而令聲請人因交通 路程而遭受起訴不便之不利益。聲請人公司所在地(臺北市 中正區)及其訴訟代理人事務所所在地(臺北市信義區), 均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且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前 段、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等規定,屬無庸扣除在途期間 之情形,原裁定據以認抗告人有起訴逾期之不合法,駁回抗 告人之訴,經核洵無違誤。經核原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所適 用之法規,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之解釋顯然違反之情形;至聲請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3 條之1之文義解釋可知,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行政訴訟法 上之行政法院,且同法第89條未就行政法院之地理位置作任 何限制,聲請人及訴訟代理人之居住地均位於臺北市,將起 訴狀寄送至行政訴訟庭所在地之新北市新店區,自應扣除在 途期間,原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認定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非 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之行政法院所在地,乃徒增法所無 之限制,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平等權,違反司法院釋 字第240號、第443號解釋云云,核係對原審裁定及原確定裁 定之法律見解有所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有間。是聲請人主張原審裁定及原 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為無可採,其據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 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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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