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965號
109年5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永祺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 柯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108公審決字第190986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市政府○○局○○○○處退休人員,經被告審 定自民國93年3月16日退休生效,支領月退休金。嗣因公務 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於106年8月9日制定公 布,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 7年7月1日施行,原告乃於同年5月23日以陳情書向被告申請 准依退撫法第32條第4項規定,將其列為退休所得調降方案 之排除對象,經被告以同年6月27日部退五字第1074553828 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8年1月22日108公審決字第19098 6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前於服志願士官役軍職期間,在前線戰地因作戰演訓受 傷成殘,領有國防部「因公傷殘」撫卹令,並於63年11月15 日停役離營,嗣轉任公務人員後,軍職年資併計以公務人員 身分退休,且為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之發給對 象。軍職及公務人員既同屬公務員,原告於服役期間因公傷 殘,即應等同於公務人員在職期間因公傷殘,亦屬退撫法第 32條第4項第1款規定排除調降退休所得方案之適用對象。又 原告體殘失能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每月需固定支出萬元醫療 照護費,其月退休所得於年金改革後重新計算並逐年調降, 已不敷基本生活,原處分否准其所請,認其仍有退撫法第37 條規定之適用,違反平等原則。
㈡聲明: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7年5 月23日之申請,作成准依退撫法第32條第4項規定,將原告 列為退休所得調降方案排除對象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係於93年3月16日退休生效,因原告非屬退撫法公布施 行前、後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之人員」,無足認定得排 除適用退撫法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亦無退撫法第21條第3 項所定「因公傷病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由本部因公命令退 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之適用餘地。原 處分依法否准,嗣以107年5月29日部退五字第1074418061號 函及所附退休所得重新計算表(下稱重新審定函),依退撫 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重新核算原告 自同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與兩造確認本件之爭點:
原告是否屬於退撫法第32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對象?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 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本院卷第201頁)、原處分( 本院卷第49-50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55-58頁)可查, 堪信為真。
㈡原告非屬退撫法第32條第4項第1款之適用對象: ⒈司法院已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為:「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 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 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 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 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並於解釋理由中 說明: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 ,其目的正當,綜合理由如下:⑴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 亦相同之退休公務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月退休所得有 顯著差異;⑵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 理性;⑶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⑷消除兼具 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 之不均衡;⑸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 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⑹維護退撫基金之存
續,及⑺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而退撫法以服務年資 與本俸二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及就原月退休 所得〔即舊制年資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新制年資月退 休金與月優存利息之總和〕於超過新退休法第37條所定年度 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俸計算之總額時,先以優存利息、再以 舊制退休金(含月補償金)、最後以新制退休金之順序扣除 ,上述替代率設定及扣減順序之規定,有助於法律目的之達 成;另新退休法所設最低保障金額及最末年保障金額之高者 為扣減月退休所得之底限,及以10年過渡期間調降退休所得 替代率,暨對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之原退休所得,不予調降 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 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故與信賴保護原 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解釋理由書第110-116段參照)。 又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 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 ,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 ,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依此,本院受司法院解釋所拘束, 應依解釋意旨作成裁判,先予說明。
⒉原告退休當時有效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4條 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 休:一、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 第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任職5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應命令退休:一、年滿65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 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又退撫法第32條第4項第1款規定: 「本法公布施行前、後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適用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一、因執行職務時, 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 」第37條第1項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 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 之金額。」
⒊退撫法第32條係照立法委員李俊俋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 通過,其第4項之提案說明為:「審酌因公傷病命令退休公 務人員,其為國家所作貢獻之程度及因全身癱瘓或喪失日常 生活能(力)而亟須受照顧者之情形,基於人道照顧原則, 爰增列相關規定,明定渠等人員不適用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 之規定。」(立法院第9屆第3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1次會議議 案關係文書討320、326頁參照)
⒋由上可知,退撫法公布施行前,因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 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命令退休之 公務人員,之所以不適用退撫法第37條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
之規定,乃因此類人員因公傷病已達無法續服公職之程度, 故不受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或任職期間滿25年之限制。而 退撫法制定時,基於人道照顧原則,乃於第32條第4項明定 此類人員不適用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之規定,即排除調降退 休所得規定之適用,此與軍人於服役期間,雖因公傷病無法 繼續服役,但仍能轉服公職至符合自願退休或年滿65歲命令 退休之情形,顯不相同。
⒌原告前於服志願士官役軍職期間,因作戰演訓受傷成殘,領 有國防部「因公傷殘」撫卹令及5年撫卹金,並於63年11月1 5日停役離營,未支領退除給與,嗣轉任公務人員任職,最 後任職於○○市政府○○局○○○○處,於92年間依退休法 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自願退休,經被告審定將軍職年 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自93年3月16日退休生 效,退休等級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退撫新 制實施前、後年資為22年及9年1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82 %及19%;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11 7萬1,60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陸軍步兵 92師步兵營62年11月26日(62)人令(職)字第042號令( 本院卷第24頁)、國防部國陸榮字第DA6076號撫卹令(本院 卷第25頁)、陸軍總司令停役證明書(本院卷第26頁)、屏 東縣團管區司令部64年2月10日(64)基結人令字第1032號 令(本院卷第27頁)、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本院卷 第201頁)、重新審定函(本院卷第43-48頁)可稽。足見原 告因公傷殘係發生於軍人服役期間,嗣其轉任公務人員任職 ,且依原告之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本院卷第201頁 )所載,其於92年間,係依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任職 滿25年」之規定申請自願退休,並非依同法第5條第1項第2 款「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命令退休,顯見原 告並無因公致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而無法擔 任公務人員之情形。至於其退休時,雖經被告依法審定將其 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然此僅為退休年 資合併計算其退休給與,並不因其軍職年資之併計,而使其 退休原因由自願退休變為命令退休,進而成為退撫法第32條 第4項第1款適用之對象。
⒍憲法第7條固明文保障人民之平等權,惟其所揭諸之平等原 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地 位實質平等,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與立法目的,訂立法規之 機關自得斟酌規範事務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業 經司法院釋字第526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退休(伍) 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下稱年終慰問金發給辦
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第4點雖表示:「服役期間 因公成殘,轉任公教人員後退休;或任公教人員後於服役期 間因公成殘,嗣後以公教人員身分退休,均屬第1項第2款所 稱人員在職期間因公成殘之範圍。」而均為年終慰問金之發 給對象。原告縱依上開規定,仍能領取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 金,然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照顧弱勢及對國 家有重大犧牲貢獻之退休(伍)軍公教人員生活(年終慰問 金發給辦法第1條規定參照),與退撫給與係公務人員因服 公職而取得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二者性質 不同,故退撫法第32條第4項未如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第2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將軍人服役期間因公成殘,轉任公教人員 後退休之人員納入適用範圍,難認違反平等原則。是原告主 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並不可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非屬退撫法第32條第4項第1款之適用 對象,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於法有據,復審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並 應依其107年5月23日之申請,作成准依退撫法第32條第4項 規定,將其列為退休所得調降方案排除對象之行政處分,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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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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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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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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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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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