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461號
TCDM,89,易,461,2000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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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己○○
        甲○○
        辛○○
        癸○○
        庚○○
        子○○
        戊○○
        丑○○
        丙○○
        壬○○
        丁○○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0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寅○○己○○甲○○癸○○庚○○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寅○○處有期徒刑陸月,己○○處有期徒刑伍月,甲○○處有期徒刑參月,癸○○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以上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辛○○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陸拾玖台(均含IC板)、折分卷壹佰貳拾參張、贈分表參張、洗分表參張、營業報表柒拾參張、賭資新台幣貳萬肆仟肆佰元及營業所得壹拾萬伍仟元均沒收。
子○○戊○○丑○○丙○○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資新台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寅○○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路二之一二號阿 羅哈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動機具鑽石賓果十二台、賓果馬戲團八台 、職棒列車五台、鑽石列車三台、滿貫大亨四台、益智篇四台、七靶射擊十七台 、超八六台、滿天五星六台、賽船四台共計六十九台,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下旬起 ,以月薪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含業績獎金)代價僱用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己○○擔任現場主任,並分別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八十 八年七月間、八十八年七月底,分別以月薪二萬八千元、二萬七千元、二萬元、 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辛○○(曾於八十六年十 一月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癸○○庚○○擔任現場開分員,連續與不特定之多數人 賭博財物,並均以之為常業。其賭法為:參與賭博之人,每次以一比一比例開分 ,賭客可依自己喜好選擇下注,下注分數一分至三百二十分、二千分不等,如押 中再以相同比例積分要求洗分,洗分後向櫃臺換折分卷,再持折分卷兌換同比例 之現金,未押中,則下注金額歸機台贏得。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上午七時五十 分許,適有子○○戊○○丑○○丙○○壬○○丁○○在該處賭博時, 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鑽石賓果等電動機具六十九台(均含IC板),寅○ ○所有供犯罪用之折分卷一百二十三張、贈分表三張、洗分表三張、營業報表七 十三張、賭資二萬四千四百元(其中甲○○身上有開分所得現金二千五百元、辦 公室抽屜內現金二萬一千九百元)及營業所得十萬五千元;並在丁○○身上扣得 其所有贏得之現金二千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寅○○己○○甲○○辛○○癸○○庚○○子○○丑○○丙○○壬○○戊○○丁○○(以上二人未於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到場,然 其等前曾到場)對於右揭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寅○○己○○甲○○辛○○癸○○庚○○均辯稱:賭客所贏得分數僅可寄分 ,以三日為限,不得換取現金云云,被告甲○○且稱:查獲當日該三千元是借丁 ○○錢,並非兌換現金云云,其餘被告則稱:僅係開分賭玩電動機具,並未賭博 云云。惟查,本件乃警方據線報稱阿羅哈遊藝場有賭博犯行,循線埋伏,於八十 八年八月三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見甲○○丁○○有兌換現金之行為,始當場 查獲,業據台中市警察局督察室警員謝元力陳良套石長興於檢察官偵訊時具 結證述在卷,且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我有幫丁○○洗分並兌換新台幣三 千元給他,因為丁○○是我的好朋友,並且他今天在我們店內輸了不少錢,所以 今天是我第一次兌換現金給客人」等語,被告丁○○於警訊時亦供述:「我到店 後先賭玩鑽石列車,在贏得機台分數三千分時,便要求該店員工甲○○洗分,在 洗完分後,甲○○就於機台旁偷塞了三千元給我,我接著又拿出一千元要求甲○ ○開啟賓果五星讓我賭玩,到最後一千元也輸掉了」、「阿羅哈遊藝場是使用賓 果專用折分卷,每分亦代表一元,我前後共去賭玩二次電玩,只有今日兌換到現 金,因我與該店員甲○○是舊識,所以在兌換現金時,不必像一般客人需洗分後 ,換取等額之專用折分卷,再持折分卷兌換現金,我直接在洗分後,就拿到現金 」等詞綦詳,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佐參,被告甲○○事後改異其詞,謂當日並非 兌換現金,而係金錢借貸乙節顯無可採,此外,復有扣案鑽石賓果等電動機具六 十九台(均含IC板),折分卷一百二十三張、贈分表三張、洗分表三張、營業 報表七十三張、賭資二萬四千四百元(其中甲○○身上有開分所得現金二千五百 元、辦公室抽屜內現金二萬一千九百元)及營業所得十萬五千元可資佐證,而其 中除電動機具及賭資二萬四千四百元外,其餘均在地下室隱藏式開關內所起獲, 業據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督察室督察員乙○○、謝元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 若非有賭博犯行,被告寅○○等人何故另闢一隱藏式不易為人發覺之空間擺設? 益徵其等所為前揭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被告寅○○係上開遊藝場之負責人,且擺設總計六十九台之電動玩具與不特定 之人賭博財物,觀其擺設之上開電動玩具數量甚多,復無其他職業,而被告己○ ○、甲○○辛○○癸○○庚○○等人均受僱於寅○○,每月領取固定薪水 ,顯均係以此業維生,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公訴 人謂被告僅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嫌,容有未洽,起訴法條 應予變更。另被告子○○戊○○丑○○丙○○壬○○丁○○等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 告寅○○己○○甲○○癸○○庚○○辛○○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 紙存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寅○○己○○甲○○癸○○庚○○等人年 輕力盛,均不思憑取勞力賺取錢財,反從事賭博常業,影響社會善良風氣,且被 告寅○○擺設為數不少之機具,規模不小,被告己○○甲○○癸○○、庚○ ○均僅受僱,領取固定月薪,惡行尚非重大,暨被告子○○、丑○○、丙○○壬○○戊○○丁○○等人均偶一為之,惡行非大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鑽石賓果等電動機具六十九台(均含IC板)乃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 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至折分卷一百二十三張、贈分表三張、洗分 表三張、營業報表七十三張等,乃寅○○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賭資二萬四千四 百元其中由甲○○身上扣得開分所得現金二千五百元乃因犯罪所得之物,其中辦 公室抽屜內扣得現金二萬一千九百元乃寅○○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用以兌換現 金),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另在上址所扣得 之營業所得十萬五千元乃寅○○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在被告丁○○身上所扣得 現金二千元乃賭玩後所贏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併予宣告 沒收。
四、被告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均係應處罰金之案 件,故均不待其最後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妙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提高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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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